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4民终2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陈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473。
法定代表人:陈江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和平,男,195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西安市阎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杨陵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西安市阎良区,现住西安市阎良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阎良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上诉人陕西陈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3民初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与被上诉人***及上诉人陈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和平谈话并征得陈立公司同意,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在工地负责后勤杂务工作,无权代表陈立公司结算。从***签字的书据来看,缺少货物的名称、数量和价款,欠款金额从何而来不知。庭审中上诉人才知道***手有残疾,书写东西都困难,无结算能力。工地上有**负责人、也有财务人员和技术人员、还有预结算员,***并非陈立公司员工。从庭审中得知,可能是在工地伙房买菜的,不能说其是**的亲属就能代表陈立公司。另外,本案中没有查明被上诉人与谁签的买卖合同,判决陈立公司承担责任错误。
***辩称,1、***是**的妻弟,之前的票都是由***开的;2、欠条是在**的公司搬走时打的,现场没有负责人,只有***算是领导,我们拿着便条要求结算。***是在与公司沟通之后出具的欠条,在前期的合作中也是***给付的款。
**、***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清偿原告欠款35000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从2016年3月17日起至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1.5倍即7.125%计算);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被告陈立公司承包陕西华电杨凌电厂部分建设施工工程,被告**系陈立公司杨凌华电项目部负责人,被告***系**亲属,在该项目部工地负责后勤杂务等工作。2014年期间,原告***向陈立公司杨凌华电项目部工地供应沙、白灰、砖,双方口头约定价格。2016年3月17日,原告及刘某某到陈立公司杨凌华电项目部索要下欠材料款,因陈立公司现场其他人员已经离场,仅有***留守,经双方结算,***就所欠原告材料款出具欠条。因***手有残疾,原告书写欠条内容,载明:今下欠***材料款(沙、白灰、砖)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落款为陕西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凌项目部,被告***在欠条中签名并捺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材料款35000元;3.被告***、**与陈立公司是否属于挂靠关系。1.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陈立公司杨凌华电项目现场负责人**供应砖、沙、白灰,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完成约定的供货内容,被告陈立公司杨凌华电项目部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了下欠材料款的欠条,故原告与被告陈立公司之间建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均系陈立公司杨凌华电工程项目部人员,该二人向原告付款、确认欠款数额的行为系代表陈立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与被告***、**并未建立合同关系。2.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材料款35000元。2016年3月17日,经结算被告陈立公司杨凌华电项目部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下欠原告***材料款35000元,可以确认被告陈立公司下欠原告材料款35000元。3.关于被告***、**与被告陈立公司是否属于挂靠关系。在本案开庭庭审中及本院调取的(2019)陕0403民初435号案件庭审笔录,可以显示被告***在陈立公司杨凌华电项目部工地负责后勤杂务等工作,系杨凌华电项目部工作人员,与陈立公司无挂靠关系;被告**及陈立公司均陈述**系陈立公司杨凌华电项目部负责人,经过本院释明,被告陈立公司仍向本院陈述双方之间无挂靠协议,否认双方系挂靠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与陈立公司系挂靠关系,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与被告陈立公司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立公司欠付原告材料费35000元,应当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陈立公司支付欠款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欠款的支付期限,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支付,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立公司提出的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陈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3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陈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出具的欠条对陈立公司有无约束力?虽然在本案一审中***和**均未出庭,但陕西华电杨凌电厂项目是陈立公司承包的工程,**系项目负责人。在刘某某诉陈立公司、**、***劳务纠纷一案中,查明***是**前妻的弟弟,跟随**在不同的项目管理事务,同时通过其账户向刘某某支付了相关费用,由此可以认定***书写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陈立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中刘某某也作为本案的证人出庭证明与***一起索要欠款及欠条形成的过程,可以证明***与陈立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陈立公司虽主张该欠条缺少货物的名称、数量和价款,但从陈立公司的经营模式来看,其从事经济往来手续比较松散,***所持有的欠条在形式及内容上与刘某某的欠条完全一致,而且买卖双方在结算之后将之前的供货票据收回并出具欠条符合交易惯例,因而一审法院依据该欠条判决陈立公司支付***35000元材料款正确。
综上所述,陕西陈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陕西陈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春丽
审判员 樊国强
审判员 张作儒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郑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