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陈立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陈立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民申15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陈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公园街**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陈江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和平,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陕西陈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4民终2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立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申请人无需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主张,并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书认定陈立公司与***之间建立事实劳务关系错误。***诉状中称是和**达成的口头协议,而在庭审中又改口说是和王彬达成的口头协议,***到底和谁直接达成的口头协议,无证据证明,事实不清。进一步讲,口头协议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又完成了多少工程量,判决不明。判决书认定**付款系职务行为,为何**多次付款都是个人账户支付。至于***不是陈立公司员工,一审法庭调查中其不负责结算,且有残疾,也无结算的能力,出具的欠条内容都由***书写,内容还缺少计算依据(如方量、价格等),***仅签字,怎能认定***是职务行为。判决书既然认定陈立公司与***有口头协议,又怎能认定是事实劳务关系。事实劳务关系与不是事实劳务关系有何区别。与判决书认定相反,事实是从达成口头协议及合同履行均为个人行为,例如**一直由个人账户付款。具体到本案中,***一直认为是和**、***建立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应由其相对方承担,而非陈立公司。**系陈立公司工作人员,但其以个人账户付款及***个人确认金额行为,并不排除**、***个人与***产生合同关系。**、***付款均由个人账户支付,完全是个人行为。尤其是***是工地打工的,法庭调查其在工地上只负责买菜,且手有残疾,写字都困难,从其职责说无权代表陈立公司结算,从其能力看,也无结算能力。一审判决书怎能认定“***与陈立公司之间建立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和**、***均系陈立公司杨凌华电项目部工作人员,该二人付款,确认欠款数额的行为系代表陈立公司的职务行为”。此认定缺少证据,事实也确属**、***个人行为。总之,**或王彬个人与***达成口头协议,**以个人账户付款,***个人在欠条上签名,***起诉**、***,***向***个人索款、***个人付款,更能证明***与陈立公司无合同关系。(二)判决认定陈立公司欠***98600元有误,且金额不实。一审中**代理人认可2016年6月后,其在华电项目上**个人欠***机械费7000余元,且之后已付清,而非陈立公司所欠。***陈述的也是**个人欠款,且已付清,并提出其因在欠条上签了名,在***到其家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其认为可能是**还欠***款,所以付了38800元,***应退回。该两人陈述不是陈立公司欠了***款。陈立公司对***也从未付过款,谈不上欠款。一审判决书认定***认可欠机械费98600元,可以认定陈立公司华电项目欠付***机械费98600元。问题是同一欠条上,落款陈立公司是由***写上去的,***有签名而其又怎能代表陈立公司。进一步讲,***诉状中称挖机是按小时计费,一审庭审中又改口按方量计,到底协议条款内容如何规定,机械使用了多少小时或挖了多少方量,以何单价计,月结算还是最后结算的,***与***决算又有何依据。可以说***至今与任何人都没有决算。陈立公司工地上有负责人、技术人员、预算员和财务人员,各有各的职责,不能说随便工地上一个打工的人员签字就能代表陈立公司。再者,一审判决认定是欠机械费,为何又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三)一审判决书认定2016年6月28日***在***书写的欠条上签字后,由**、***个人账户付款系兰州项目机械费,非杨凌华电项目机械费。理由是**代理人认可华电项目**实欠***机械费70000元,并提出已付清。而银行账单显示**、***个人先后向***支付174420元,其中前三笔合计为75000元。这与代理人认可的欠款金额不相符,而***说的是兰州项目欠20万元左右。除支付部分现金外,银行转账付17万元相符。***所述的兰州项目欠20万元左右有何依据,又支付了多少现金,具体金额是怎么相符的,尤其是***个人是在***主张华电项目欠款支付的38800元,又怎能归到兰州项目付款。本案证人与陈立公司有利害关系,特别是证明支付兰州项目款项的证人,以***名义与***共同出租挖机,且其证言内容是由***告诉的,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因两个项目均由**个人付款,在说不清支付哪笔债的情况下,应先扣除先欠的,再说后欠的。(四)二审判决认定***行为是表见代理,属职务行为欠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结后,以原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问题是从合同行为开始,***就认为合同是与**个人达成的,**、***的行为和陈立公司是两回事,**、***并不是陈立公司,**或王彬也没有以陈立公司名义与***达成协议,***一直向**或***索款。因而,在本案中***才起诉了**和***。二审要求陈立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与***支付的是华电项目款或兰州项目款欠妥。申请人认为,**、***提供了向***付本案杨凌华电项目款的证据,而***提出是付的兰州项目款,付兰州项目款的主张应由***举证证明,这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而非陈立公司。一、二审在认定***代表陈立公司时,认定是***代表陈立公司付款。而在计算时,却把***支付的款项金额算给了兰州项目的陕西中铭建设有限公司,前后矛盾。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与陈立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2.陈立公司是否下欠***劳务费及金额。

对于焦点1,从本案合同的形成过程和内容来看,陕西华电杨凌电厂项目是陈立公司承包的工程,**系项目负责人。在该项目施工期间,***使用自己的挖掘机在工地进行土方挖掘及运输,并按施工方量或根据挖掘机的型号以小时计费。故可以认定陈立公司与***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陈立公司虽认为该合同发生在**、***与***之间,但该项目由陈立公司承包,**是项目负责人,**的行为代表陈立公司,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陈立公司承担。***是**前妻的弟弟,跟随**在不同的项目管理事务,二审法院结合其向***转账的行为综合判决,认定***书写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在2015年2月至10月期间,**与***分别通过自己的私人账户向***账户汇入金额不等的款项,该行为同样可代表陈立公司。双方约定***使用自己的挖掘机在工地进行土方挖掘及运输,并按施工方量或根据挖掘机的型号以小时计费,即合同标的为***完成陈立公司规定的一系列工作任务,以劳动成果换取相应的合同对价,而非单纯的机械租赁,***利用机械从事工程与从事劳务并不冲突,原审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正确。

对于焦点2,陈立公司虽然主张即使债务成立,在欠条形成后,**通过陕西中铭建设有限公司及***的账户已经向***付清了全部欠款。但本案中的债务人是陈立公司,在***与陕西中铭建设有限公司亦存在劳务关系且**系陕西中铭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陈立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陕西中铭建设有限公司及***支付的款项是自己承包工程款项,且被申请人亦不认可。

综上,陈立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陈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树禄

审判员  王小凤

审判员  马 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仪永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