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3民初878号
原告:南通曙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城东镇星湖路**。
法定代表人:邓爱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银,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希勤,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水泥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引河里北道**
法定代表人:何小龙。
原告南通曙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水泥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原告明确表示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南通曙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吕丽萍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竞文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