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811民初79号
原告:南通曙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城东镇星湖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19M。
法定代表人:邓爱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希勤,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银,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湛江晨鸣浆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泰华大厦第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46G。
负责人:张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锡浩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博文,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通曙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湛江晨鸣浆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曙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希勤和被告湛江晨鸣浆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锡浩东、梁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曙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付所欠原告货款1004923.08元;2.被告就所欠款项自2019年10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的1.5倍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及2019年5月,原告、被告分别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冷却器和管式换热器,合同总价为126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产品提供给被告并向被告开具发票2份,合计金额为1256923.08元(因增值税税率由17%调整为16%,故开票金额有所降低)。被告尚拖欠货款1004923.08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晨鸣公司辩称,1.原告所主张货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2.被告为集团公司,原告与被告集团公司名下的多家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因原告与被告集团公司的买卖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延期交货等问题未解决,故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待原告将所有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完毕后,被告即可支付剩余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7年6月29日,原告曙光公司与被告晨鸣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冷却器一批,总价360000元;2019年1月3日,被告签字确认收货。2019年5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管式换热器,总价900000元;2019年10月21日,被告签字确认收货。上述购销合同均约定,验收标准“按合同规定进行验收。卖方必须确保符合合同规定的产品,如买方收到产品后7日内发现所供产品与合同规定不符可向卖方提供书面异议,卖方须在3日内给予书面明确回复,否则买方有权拒付货款并终止合同履行”,结算方式“预付20%,货到票到验收合格付40%,正常运行三个月付30%,10%质保两年”。2.2019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56923.08元;2019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900000元。3.2020年11月25日,被告签收《商账催收律师函》,该函主要载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截止2020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曙光公司货款1004923.08元,敦促被告四日内支付货款。4.被告已付252000元货款,其中,2017年12月27日支付72000元,2019年6月20日支付180000元。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1004923.08元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关于货款数额及货款支付是否应以其他纠纷处理完毕作为前置条件的问题。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1004923.08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根据《购销合同》规定,管式换热器尚未满两年质保期,该部分货款共90000元。但是,被告作为分期付款的买受人,其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已经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04923.08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集团公司名下公司其他纠纷尚未解决,待所有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完毕即可支付剩余货款;但是被告晨鸣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可以依法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该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案涉《购销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但是被告未能依约付清货款给原告,必然造成原告对资金占有期间的法定孳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针对利息问题,本院分析如下,被告现只支付了252000元〔(360000+900000)×20%=252000元〕,根据“预付20%,货到票到验收合格付40%,正常运行三个月付30%,10%质保两年”的约定,结合原告已分别于2019年3月29日、2019年10月29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及被告已分别于2019年1月3日、2019年10月21日确认收货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已经支付“预付20%”部分,尚欠分期付款“货到票到验收合格付40%”“正常运行三个月付30%”“10%质保两年”当期款项,分期付款时间如下表。
货物名称
付款时间节点
应付日期
应付数额
冷却器
货到票到验收合格
2019年
3月30日
142153.848元
正常运行三个月
2019年
4月5日
107076.924元
质保两年
2021年
3月31日
35692.308元
换热器
货到票到验收合格
2019年
10月30日
360000元
正常运行三个月
2020年
1月23日
270000元
质保两年
2021年
10月31日
90000元
综上,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如下:
1.冷却器货款部分
以142153.848元〔(356923.08×40%)-615.384〕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3月30日(货到票到验收合格次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42153.8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以107076.924元(356923.08×3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4月5日(正常运行三个月次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07076.9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以35692.308元(356923.08×1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3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3月31日(货到票到验收合格满2年次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2.换热器部分
以360000元(900000×4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10月30日(货到票到验收合格次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以270000元(900000×3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月23日(正常运行三个月次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就所欠款项1004923.08元自2019年10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的1.5倍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不合理利息,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未主张的部分利息,因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湛江晨鸣浆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004923.08元和利息(利息计算为:以107076.9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10月10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以35692.3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3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3月3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以360000元(900000×4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10月30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南通曙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南通曙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22.16元,由被告湛江晨鸣浆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 政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杨威
书 记 员 韩 婷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六百三十四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