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5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霞,上海佳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曙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城东镇星湖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邓爱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曙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1民初4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并非曙光公司业务员,其只是曾受父亲***委托至江苏神通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通公司)代领货款,2018年3月23日***才与曙光公司总经理赵桂锋互加微信。2014年至2015年的生产单号统计表内容只能证实当时的情况,不能以此推论。即便***是曙光公司业务员,也与本案案涉款项无关,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二、***自2004年开始为曙光公司代销产品,多年来一直以成本价+(销售价-成本价)×20%归曙光公司所得,其余部分归***的方式进行结算。2018年2月9日的结账单显示2016、2017年成本共840740元,但重复计算2016年的成本202772.5元,结算明显错误。事实上曙光公司结欠***14693元,而非***结欠曙光公司115430元,加上后续与神通公司签订的价值170050元合同中***应得的103080.4元,在***收取所有应收款的前提下,***应支付曙光公司88387.4元,2018年3月23日***已支付7万元,即使曙光公司不顾诚信不认可2018年3月23日双方账目结清的协议,***也只需支付曙光公司18387.4元。现曙光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收到神通公司给付3万元,应该返还***11612.6元,一审法院判决其返还曙光公司118510.4元错误。三、曙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包括2018年2月9日欠条中的115430元,欠条明确还款时间是2018年5月前,但曙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催要的事实,至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神通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给付的3万元,是该公司支付给曙光公司的货款,与上述款项无关。四、一审法院判决其返还款项中包括了神通公司所有货款,神通公司尚未支付的33105.07元也包括在内,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尚未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但又要求其支付给曙光公司不当。
曙光公司辩称,1.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与其之间存在代销产品的关系,***也实际从神通公司领取了部分货款,多次就付款问题与赵桂锋联系,***与***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2018年4月18日曙光公司与神通公司的买卖货款170050元,一审判决根据交易一贯认定成本价86338元加16742.4元税金不当,事实上双方对此未作约定,但其考虑到双方合作多年,故未提起上诉。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神通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继续付款3万元,在曙光公司对账时发现侵占货款的问题,故索要相关款项,本案诉讼时效并无问题。4.神通公司170050元货款中尚未支付的33105.07元应由其收取。
曙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归还185480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始,***、***以曙光公司业务员身份代销产品,由***、***向客户(含神通公司)推销曙光公司的产品,并由***、***负责收取货款,曙光公司以公司产品成本价扣除相关税费后与***、***进行结算。2018年2月9日,***至曙光公司处与曙光公司人员赵桂锋进行结账,对之前双方的账目(含神通公司账款62.798007万元)进行结算,***实际欠曙光公司55.27305万元,扣除***当日归还的30万元及海四达公司回款2.73万元、瑞帆公司借款11万元,尚欠曙光公司11.54305万元。***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南通曙光人民币拾壹万伍仟肆叁拾。于018年5月前归还具欠条:***18年2.9”。双方结账后,2018年4月18日,曙光公司又根据***要求向神通公司发货,神通公司应付货款数额为170050元。
一审另查明,***分别于2018年3月23日、3月24日通过网银转账给曙光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账户5万元、2万元,合计7万元。神通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付款给曙光公司3万元。曙光公司就本案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返还占用的神通公司的货款56.6175万元及相应利息。第一次开庭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返还神通公司的货款18.548万元(计算方式为:双方结算的***结欠曙光公司的11.5430万元+17.0050万元后期货款-已支付的7万元-神通公司已支付的货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一审庭审中***认为,双方于2018年2月9日经结算结欠曙光公司11.5430万元属实,但曙光公司在结算时存在重复计算成本问题,后经与曙光公司协商,其支付给曙光公司7万元后双方账目结清,其不再欠曙光公司货款。因***实为曙光公司代销产品,并不领取曙光公司的工资,其收益仅为根据双方约定的方式(即销售价减去成本价,再扣除20%的税费)取得,后期销售给神通公司的货款17.0050万元根据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其中成本价为8.6338万元,扣除差价部分20%的税费16742.4元,上述17.0050万元货款中曙光公司应的款项为103080.4元,余款66969.6元为***出售产品的获益部分。
一审再查明,在曙光公司制作的***、***2004-2015生产单号统计表中,由公司人员赵桂锋红笔书写的公司应得计算公式显示,公司应得部分为:成本+运费+(开票金额-成本)×20%。在2016年1月-12月结算表中亦用红笔载明公司应得:成本+(开票金额-成本)×20%。2016年9月29日,赵桂锋就出售给神通公司波纹管相关产品的2016年成本价作出说明,其内容为:“材料成本波动不大(上下10%)按此价格结算赵桂锋2016-09-29”。此外,对A500、B500、B400等型号的波纹管价格虽在上述价格成本表中未能载明,但在双方2016年1月-12月结算表中就上述三种型号的产品成本价格予以载明。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已就截止2018年2月9日之前双方账目进行了结算,***结欠曙光公司115430元,对该项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辩称,曙光公司在结算时存在重复计算成本问题,经与曙光公司协商后,其支付给曙光公司7万元后双方账目结清,不再结欠曙光公司货款。一审法院认为,***按照自己的计算方式得出的结论认为曙光公司存在重复计算成本的情形,但曙光公司对***的计算方式及说法并不认可,且上述结算内容并不仅限于本案所涉的神通公司账目,***应就双方的结算范围、结算方式等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双方结账后,神通公司应付的货款170050元的权益分配问题。曙光公司认为其系供货方,上述货款理应归其所有。***认为,其为曙光公司代销产品,根据双方以前的交易习惯,其中的103080.4元属于曙光公司所有,余款66969.6元为***出售产品的获益部分,应属于***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为曙光公司代销产品多年,双方形成的合作模式为曙光公司将公司产品以固定成本价交由***进行销售,由曙光公司直接向购买方供货,***收取货款并与曙光公司进行结算,公司应得部分为:成本价+(销售价-成本价)×20%,其余部分为***所获代销收益,故神通公司应付的货款170050元中,根据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成本价应为86338元,扣除差价部分20%的税费16742.4元,上述170050元货款中曙光公司应得的款项为103080.4元,余款66969.6元应为***代销产品的收益。综上,曙光公司对***享有的合法权益合计为218510.4元,扣除***已支付的7万元及神通公司支付的3万元,***还应返还曙光公司118510.4元。曙光公司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是否担责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庭审中***虽辩称与曙光公司无任何业务关系,案涉款项亦与其无关,但曙光公司制作的2004-2015生产单号统计表的内容能够反映***与曙光公司存在代销产品的业务关系,且其从神通公司领取了代销产品的货款,并与***一起至曙光公司处进行结账,当天给付曙光公司30万元,结账完成后又支付给曙光公司7万元,并且多次通过微信就发货及付款问题直接与曙光公司人员赵桂锋联系,***的上述行为能够认定其系与父亲***共同为曙光公司代销产品,故应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辩称曙光公司提起本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曙光公司就案涉款项进行追索,神通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付款给曙光公司3万元,对余下款项曙光公司因索要无着因而提起本起之诉,曙光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诉至一审法院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神通公司尚未收取的货款问题,因与本案无关联,可由权利相关方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曙光公司货款118510.4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62元,减半收取4731元(曙光公司已预交),由曙光公司负担3741元,***、***负担990元;保全费3351元,由曙光公司负担2650元,***、***负担701元。
二审中,***、***补充提供以下证据:2016年1月至12月结算材料、2017年1月至12月结算明细材料,证明结算单中20.27725万元对应的是2016年1月至12月的业务成本,且2016年、2017年明细材料中还有运费、借款、库存等,实际也应扣除。事实上截止2018年2月9日***应结算给曙光公司的金额为-1.469299万元,后续170050元货款中***应当给付曙光公司103080.4元,两者相加,***实际应给付88387.41元,故2018年3月23日***与赵桂锋一致同意由***一次性支付7万元结清账目。曙光公司质证认为,2018年3月23日***向曙光公司相关人员转账7万元属实,但其并未认可账目结清,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此也没有体现。***、***提供的2016年的结算依据,也不能作为本案2018年4月后的结算依据。对于该证据的认定,本院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曙光公司因代销合同与***、***产生的纠纷,应当认定为合同纠纷,一审认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有误,本院依法调整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本案中,***与曙光公司工作人员赵桂锋于2018年2月9日结算并于出具欠条。***认为本案结算存在错误,并在二审中补充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撤销,故该结算协议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其仍然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但是,案涉115430元款项中,***于2018年3月23日、3月24日还款7万元,曙光公司应当及时对剩余款项主张权利,其直至2021年6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曙光公司未能提供在此期间向***、***追索债务的证据,神通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付款3万元也不属于案涉115430元欠款给付的范围,故***、***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神通公司应付的170050元货款中,曙光公司应得的款项为103080.4元,余款66969.6元应为***代销产品的收益。相关款项曙光公司已收取3万元,33105.07元在神通公司处,其余在***、***处。故曙光公司应得的款项103080.4元,扣除神通公司已支付的3万元,***、***应给付曙光公司73080.4元。***、***在承担上述给付责任后,对神通公司尚未支付的余款可依法向神通公司主张。***还认为其不应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1民初4784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通曙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3080.4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南通曙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62元,减半收取4731元,由南通曙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41元,***、***负担990元;保全费3351元,由南通曙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50元,***、***负担7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负担1627元,南通曙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海滨
审判员 高 雁
审判员 张晓光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施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