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03民初8315号
原告: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城东镇星湖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代签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活动,调查、提供有关证据,参加法庭辩论和调解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代签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活动,调查、提供有关证据,参加法庭辩论和调解等)。
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七一路89号中旺锦安城。
法定代表人:王**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女,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诉讼活动,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订和解、调解协议,签收法律文书、调查相关财产信息)。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节能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宏福路8号2层201-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管辖权异议及上诉;代为答辩,参与庭审;代为申请回避;代为举证质证、申请调查取证;代为发表代理意见、辩论意见;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提起与本案相关的申请;代为领取和接收相关法律文件;其他与本案诉讼有关的行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管辖权异议及上诉;代为答辩,参与庭审;代为申请回避;代为举证质证、申请调查取证;代为发表代理意见、辩论意见;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提起与本案相关的申请;代为领取和接收相关法律文件;其他与本案诉讼有关的行为)。
被告: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市胜溪湖街道(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诉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工业公司”)、中节能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义金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孝义金岩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孝义金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孝义金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2022)湘02民辖终5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南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节能公司、孝义金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货款511000元,并就上述所欠货款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的1.5倍计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9月16日的利息为221575.99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湖南工业公司签订了《补偿器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中节能公司总承包的孝义金岩公司余热项目提供补偿器,合同总价为73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计划,在2015年2月13日排产,在2015年7月25日完成全部产品生产,具备交货条件。但被告湖南工业公司未予告知原告交货时间。2015年9月30日,被告湖南工业公司向原告发来延期交货函称项目暂停,对合同履行作明确处置。2016年4月28日,被告湖南工业公司向原告发来订货相关情况的询问函,原告于2016年5月6日按其要求回复,并告知产品生产已完工。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湖南工业公司履行合同,但被告均未践约。2019年6月,原告以湖南工业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其抗辩称合同未予履行过程归责于被告中节能公司和孝义金岩公司,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称其与总包方中节能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按进度付款,而该进度款是包含湖南工业公司的设备采购,原告考虑案件的实体处理与中节能公司、孝义金岩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先行撤回起诉。之后被告湖南工业公司经办人也多次与原告联系,表明案涉项目将重新启动,合同将继续履行,但时至今日,交易未有任何进展,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延迟付款并不守诚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湖南工业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余热综合利用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补偿器采购合同》(以下简称《补偿器采购合同》)因案涉项目停工,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不应继续履行,而应予以解除。(二)原告并未按照《补偿器采购合同》履行,其要求支付货款51万元及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合同约定合同及附件中规定的卖方提供的货物和服务的合同总价为73万元,包括了装卸费、运输费、各项税费及服务等发生的一切费用。原告未进行发货,未产生相关费用。其二,自合同签订至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生产完成案涉2套预存室放散金属补偿器、4套高温矩形金属补偿器,对产品现状、价值等也未举证证明,其要求支付全额合同款73万元没有依据。同时,答辩人2015年9月30日书面发函告知原告因业主原因导致项目停工,延期交货。2016年4月28日,答辩人下属八分公司再次致询问函,向原告询问“合同的实际生产、订货情况”,但原告未积极按要求与答辩人核实相关情况。其三,合同约定交货为2015年8月5日前卖方将设备运到交货地点,完成设备全部供货。答辩人的通知延期交货时间是2015年9月30日,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在前。原告未能按约及时交货,导致2015年8月13日后合同无法履行,进行交货,相关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节能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合同相对方,不是适格被告,南***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起诉状所述“湖南工业公司以与总包方中节能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按进度付款,而该进度款是包含湖南工业公司的设备采购。”与事实不符,原告以此向答辩人主张连带责任无任何依据。根据答辩人与湖南工业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可见,无论答辩人是否存在未按进度付款的情况,湖南工业公司均应当自行筹备资金履行《补偿器采购合同》,向原告南***公司支付设备款。同时,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答辩人依据合同的工程进度节点向湖南工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不是为湖南工业公司向南***公司支付设备款。南***公司将工程款等同于设备款,显然是将施工总承包合同和补偿器采购合同混为一谈,错误理解了合同的独立性和相对性。因此,南***公司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事由是不存在的。(三)答辩人已和被告湖南工业公司签订协议并结清所有款项,原告南***公司主张答辩人承担相关费用不成立。2021年12月7日,答辩人已与湖南工业公司就案涉项目签署结算协议,双方同意施工总承包合同不再履行,按照20070521.07元对已完工程、剩余材料款、设备预付款等进行结算。同时约定,答辩人和湖南工业公司与各自第三方之间的一切纠纷及法律责任与相对方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孝义金岩公司辩称:(一)原告和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明显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国《民法典》第465条第2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可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合同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这也就是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从本案来看,原告提起诉讼,主要依据的是其与湖南工业公司签订的《补偿器采购合同》,而答辩人并不是该合同的主体,更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因此,原告起诉答辩人显然是错认了主体,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二)被答辩人仅应当向合同相对方湖南工业公司主张权利,况且中节能公司已经向湖南工业公司结清所有款项。不管是交付货物,还是支付货款,都是南***公司和湖南工业公司之间的约定。原告和答辩人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连带偿付货款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况且,根据中节能公司的答辩得知,中节能公司己经和湖南工业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并结清了款项,并约定湖南工业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一切纠纷与法律责任与相对方中节能公司无关。从这一点来看,原告起诉中节能公司都是不应当的,更不用说跨过湖南工业公司、中节能公司起诉答辩人了,简直就是无理取闹。综上,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湖南工业公司作为买方,南***公司作为卖方,双方签订《补偿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买方同意从卖方购买,卖方同意出售给买方补偿器和相关服务(下称设备和服务)以及安全稳定运行所需的材料和备件以及由卖方提供的设备的组装、指导安装、试运转、正常操作和维护所需的有关技术文件。合同及附件中规定的卖方提供的货物和服务的合同总价为730000元,合同总价中包括装卸费、运输费、各项税费以及服务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具体明细如下:1.预存室放散金属补偿器,设备规格型号为700×500,2套,单价为5000元,总价为10000元;2.高温矩形金属补偿器,设备规格型号为7544×5183,L1090,4套,单价为180000,总价为720000元。合计总价730000元。货款支付:合同签约7个工作日内,双方交换技术资料,并提交一年期备品备件清单,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当合同内货物发货前,由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30%到货款;项目投产成功,合同设备经业主方现场验收确认后,买卖双方签订“最终验收证书”,买方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30%货款;货款的10%作为合同余款和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交货地点为山西省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新建500万t∕a干熄焦项目施工现场,汽车运输,交货时间为2015年8月5日前卖方将设备运到交货地点,完成设备全部供货,设备具体运到现场时间以双方协商的时间为准,如因买方要求,卖方可将交货期后延,延后期另议,在此期间卖方应对货物免费保管;发货前30天卖方应通知买方派员赴厂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发货,如买方不能按时派员赴厂检验,应在发货前15日内通知卖方,并明确意见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产品生产,被告湖南工业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款30%的预付款219000元。
2015年9月30日,被告湖南工业公司向原告南***公司发《关于延期交货的函告》,主要内容为:我司与贵司签订的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余热综合利用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补偿器设备采购合同,由于业主原因,该项目进度进展缓慢,一直不具备安装条件,为将双方损失降到最低,我司曾电话告知现场进度及要求暂缓设备生产。现该项目已全面暂停施工,因此,该合同内货物交货期后延,交货期另行通知,敬请贵公司合理安排生产。
2016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询问函,要求原告对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的实际生产、订货情况如实反映给被告湖南工业公司,并提供如下资料:1.已生产的设备或部件清单(清单按下表格式),附照片;2.外协件或外购件的合同和付款电子凭证;3.贵公司该合同投入资金成本计算依据及凭证。并声明:请贵公司在2016年5月15日前提供以上资料,并对提供的资料真实性负责,每页加盖贵司公章。同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回函,告知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孝义SHT1-4补偿器合同,清单如下:1.预存室放散金属补偿器,设备规格型号700×500,2套,单价5000元,总价10000元,生产厂家本厂;2.高温矩形金属补偿器,设备规格型号7544×5183,L=1090,4套,单价180000,总价720000元,生产厂家本厂。合计:6套,总价730000元。对于上表中的6套产品,合同约定2015年8月5日运至交货地点,设备具体运到现场时间以双方协商的时间为准。我公司于2015年7月份已生产完毕,具备发货条件,产品完工后一直未接到贵公司交货通知,贵公司2015年9月30日有发过《关于延期交货的函告》,此时产品早已完工,产品完工照片及成品验收单详见附件。
2018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催告函》,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30日,贵公司与我公司就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项目签订《补偿器采购合同》(合同号:SHT1-4),总价款计73万元,目标产品我公司已在2015年7月25日前生产完毕,具备交货条件。2016年5月6日我公司在回复贵司要求延期交货的函件中已经予以回复,但至今已近二年之久,现因当时合同税率为17%,国税局规定2018年5月1日起执行新的税率16%,目前已付款30%的预付款外还欠款511000元。当时为了占有市场,该批产品是在亏本的情况下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截止2018年4月16日止,由于贵司无限期延期提货,已造成我公司资金占用(2015年8月-2018年4月)长达32个月,按我公司的银行贷款年利率6.63%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为10.30176万元、仓储费1.00元∕㎡×51㎡×32×30=4.896万元,合计贵公司应付我公司66.29776万元,加之之前贵公司仍欠我公司2.99万元,共计贵公司应付我公司69.28776万元。因贵公司延期提货及未有同类项目使用该产品,损失尚在继续扩大,考虑双方友好合作关系,特具函贵司,敬请贵司收到此函后五日内书面回复该批产品及贵司损失的处理方案。
被告湖南工业公司收到原告的催告函后,向中节能公司发函,请求其共同参与对已采购的设备具体情况及相关损失的认定,并解决相应问题。中节能公司回函同意共同参与损失认定,并发函给孝义金岩公司要其派员对湖南工业公司的设备供应商供应情况及损失现场认定。之后孝义金岩公司、中节能公司、湖南工业公司三方召开了会议,对湖南工业公司提出支付工程款及损失进行核定,共同确认后再进行下一步工作。之后没有进一步处理方案,被告湖南工业公司没有与原告对补偿器采购合同进行处理,为此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2021年12月31日,被告湖南工业公司与被告中节能公司就案涉项目办理结算,结算总价为20070521.07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往来明细及预付款凭证、补偿器采购合同、延期交货函、订货相关情况的询问函、订货相关情况回复函、催告函及邮寄信息、三被告之间的联系函,被告湖南工业公司提交的《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干熄焦及余热回收综合利用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湖南工业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补偿器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补偿器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价款730000元;于合同签约7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当合同内货物发货前,由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30%到货款;项目投产成功,合同设备经业主方现场验收确认后,买卖双方签订“最终验收证书”,买方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30%货款;货款的10%作为合同余款和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产品生产,被告亦按约支付了预付款219000元,之后因案涉项目停工,被告一直未通知发货,根据上述约定,货物发货前,由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30%的到货款,即由被告湖南工业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19000元(730000×30%)。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全部货款511000元,与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时间不符,亦不符合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219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合法有据。但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65%的1.5倍(即6.97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自2015年8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9月16日(2238天)的逾期付款损失为93660.3元(219000×6.975%÷365×2238)。
被告中节能公司、孝义金岩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有付款的法定和约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中节能公司、孝义金岩公司支付货款,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南工业公司辩称因案涉项目停工,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案涉合同不应继续履行,而应予以解除。因原告未主张解除合同,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12.29**)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12.24**)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9000元及逾期利息93660.3元(已计算至2021年9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975%计算至款项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26元(原告预交了5563元),由原告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377元,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47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案件受理费向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直接缴纳,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户:×××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晏 凝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