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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广东润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鼎晨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03民初3846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41××××××××××××713,住安徽省利辛县××××××××**2户。 被告:珠海市鼎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平沙镇平沙四路51号二楼P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4X6UPK15。 法定代表人:**1。 被告:广东润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4WLCAQ7G。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员工。 原告***与被告珠海市鼎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晨公司)、广东润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鼎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及被告润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20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鼎晨公司签订水电班组劳务合同,合同总价37000元,合同约定作业完成后付合同总价的80%,交工验收后付清余款。此外,双方还增加工程作业量,产生工程款20088元。以上工程款总计57088元。但是,原告作业完成验收至今只收到25000元,两被告还欠32088元未付。经多次催款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水电班组劳务承包合同、斗门镇八甲景胜学校扩建教学楼工程水电班组(***)工程结算单、签证单、授权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手机短信截图。 被告鼎晨公司辩称:被告润航公司是案涉斗门镇八甲景胜学校扩建教学楼工程的中标单位,被告润航公司委托被告鼎晨公司负责部署整个工程的劳务、人工等方面,原告是其中一个班组。原告所承接的水电劳务工程原先由其他班组负责施工,后来该班组提前退场,被告鼎晨公司委托原告负责接下来的水电劳务工程,由被告鼎晨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7000元,如果中途退场或者没有经过验收,按照合同价款70%结算工程款。后来被告润航公司增加部分工程也由原告承接。但是,原告退场后,案涉斗门镇八甲景胜学校扩建教学楼工程经过几次验收至今没有验收通过,主要是消防、水电部分存在问题。经与原告协商,增加部分工程的工程款为20088元,原告按照规定的时间及通过验收情况下总工程款为57088元,被告鼎晨公司已支付25000元,余款不支付的原因是原告承接的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且原告没有履行维修的义务。 被告鼎晨公司对其答辩意见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润航公司辩称:被告润航公司系案涉斗门镇八甲景胜学校扩建教学楼工程的中标单位,被告鼎晨公司分包了部分工程,包括原告所承接的水电劳务工程,但是原告与被告鼎晨公司的协议与被告润航公司无关。案涉斗门镇八甲景胜学校扩建教学楼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合格,部分原因是水电工程导致,原告应当承担其承接工程的维修责任及因为延误工期产生的责任费用。 被告润航公司对其答辩意见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当事人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本院认定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鼎晨公司签订水电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斗门镇八甲景胜学校扩建教学楼工程的水电劳务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给乙方施工,本工程建筑面积为2751.52平方米,工程结构为框架结构。1、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按设计图纸和规范要求施工,由于现场情况和图纸情况造成的验收不合格与乙方无关;2、由于前期施工错误造成的方面,甲方需安排土建方整改破除,乙方只负责按图接电工作……5、乙方只负责人工做事,其他协调关系、材料等都属于甲方……7、施工作业时间15日历天,自签订合同之日起;8、合同总价款37000元作业完成后,付总价80%,交工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10、乙方不得以各种理由不能完成甲方进度计划和质量要求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按完成合格70%的工程量计算工资退场,其余的由乙方全部负责,剩余的30%补给第三方进场费用;11、按设计图纸和规范要求施工室内外水电强弱电安装工程,包括室内外排水、给水、防雷等全部内容安装工程交付业主…… 2020年9月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5000元。2020年9月3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 2020年10月28日,被告鼎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与原告签订斗门镇八甲景胜学校扩建教学楼工程水电班组(***)工程结算单,结算工程款总金额为57088元,其中合同项目金额为37000元,增加项目金额为20088元。 同日,**1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1系施工斗门区八甲景胜学校扩建教学楼工程项目负责承包人。因业务需要现委托公司***代付本项目材料款32088元,并将此款项汇入原告账户,届时工程进度款到账时扣除,由此引起任何经济纠纷,均由本人负责。 庭审中,两被告均称被告润航公司承包案涉斗门镇八甲景胜学校扩建教学楼工程后,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鼎晨公司;原告退场后,两被告将原告承接的水电工程需修复的部分委托他人修复完毕,但还未经过发包方复验,两被告对水电工程已修复产生的费用没有统计。被告润航公司称其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受被告鼎晨公司的委托代付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鼎晨公司就原告承接的案涉斗门镇八甲景胜学校扩建教学楼工程水电劳务项目于2020年10月2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鼎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委托被告润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付结算的工程余款32088元,由此证明被告鼎晨公司在与原告就原告承接工程完成结算后同意支付工程余款32088元。在原告提起本诉后,被告鼎晨公司以案涉斗门镇八甲景胜学校扩建教学楼工程未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为由拒付工程余款32088元,但被告鼎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归责于原告以及产生的修复费用,被告鼎晨公司的抗辩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鼎晨公司应当根据其与原告结算的工程款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款32088元,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鼎晨公司已支付该工程余款,故原告诉请被告鼎晨公司支付工程余款32088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润航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润航公司没有与原告就原告完成的工程达成结算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润航公司对工程余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鼎晨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0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珠海市鼎晨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莉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