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滇池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昆明滇池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云01民终56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滇池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第一污水处理厂内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梁、徐之松,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3年12月3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审第三人:昆明滇池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昆明市第一污水处理厂内办公楼*楼。
法定代表人:游新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滇池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昆明滇池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因昆明滇池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3民初33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昆明滇池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涉案房屋为国有资产,上诉人为所有权人,并非单位建房。2.一审裁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法律关系为返还原物纠纷,应进入案件实体审查,不应程序驳回,一审的处理导致上诉人无救济途径来保护所享有的物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居住涉案房屋数十年,原所在单位并入到上诉人昆明滇池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债务都是上诉人负责。2014年的时候上诉人协商说过按照以前的房改政策帮助被上诉人解决住房问题,但未切实解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昆明滇池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我方是上诉人委托处置案涉资产的,从2014年开始与被上诉人接触洽谈,针对被上诉谈到的协议,实际上只是谈过,但是没有真正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应返还案涉房产。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昆明滇池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红阳新村2栋3楼左起第5、6号房屋、2栋1楼5号、2栋2楼5号房屋腾空后返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故本案的腾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应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昆明滇池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双方的陈述,被上诉人原系云南工具厂职工,被上诉人在厂期间由原云南工具厂开始分配其居住、使用至今,被上诉人也持有相应的住房凭证,原云南工具厂经改制已并入上诉人昆明滇池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诉争房屋,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之规定,本案为原云南工具厂改制过程中产生的历史遗留问题,涉及单位内部分房问题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不应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故本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综上,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62元,退还上诉人昆明滇池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庄
审判员蔡芸
审判员*希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