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滇池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咨询管理(大连)有限公司与昆明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2民初2149号 原告:某某咨询管理(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1971年5月8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7月10日生,苗族,系公司员工,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双拥路39号东盛大厦7层(玉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88年2月2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身份证住址:天津市河西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某咨询管理(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昆明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第三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甲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诚意金55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3年7月25日的资金占用费454666.67元,以及自2023年7月25日的资金占用费454666.67元,以及自2023年7月26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以5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律师费3万元、公告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共同签订《诚意金支付协议》,约定:鉴于被告与第三人间关于“罗泊河水库工程(清水海二期)Ⅰ标段引水工程”项目的合作精神,由原告代第三人向被告支付诚意金550万元。如第三人未取得罗泊河水库工程(清水海二期)Ⅰ标段引水工程施工总承包资格,或者被告在支付诚意金后三个月内未完成招标工作,或第三人未参与项目投标,则被告自诚意金支付之日起不超过三个月退还原告所支付的诚意金,同时按照年利率8%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022年7月15日、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诚意金550万元。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盖有被告财务印鉴章的《收据》一份。后被告在《诚意金支付协议》约定的三个月期限内,未能启动罗泊河水库工程(清水海二期)Ⅰ标段引水工程,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依据《诚意金支付协议》要求被告返还诚意金,并按年利率8%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首先,对于本金330万元部分没有异议。其次,利息计算无法律依据。由于原告无法提供《诚意金支付协议》原件进行查验,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鉴于此,在《诚意金支付协议》这一关键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的情况下,因此原告提出的按照年利率8%计算资金占用费缺乏依据,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予资金占用费补偿。此外,在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以原告提出履行请求后予以返还,且从原告实际要求履行之日起算利息(本案起诉之日)。其三,被告已履行部分还款义务,被告已于2023年12月28日归还原告本金280万元,故28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损失只可以计算至2023年12月28日。其三,本案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不应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某甲公司未提出述称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于2022年7月15日支付4笔100万元;2022年7月18日支付1笔100万元、1笔50万元,合计550万元。上述6笔转账均备注“诚意金”。2022年7月31日,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兹收到某乙公司诚意金550万元。2023年12月28日,原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丙公司开具一份《专用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某丙公司退还诚意金220万元。 原告某乙公司于2023年8月8日向本院递交诉状。 另,原告某乙公司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申请,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向原告返还诚意金33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3年7月25日的资金占用费454666.67元,以及自2023年7月26日至2023年12月28日以5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以及自2023年12月29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以3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本院认为:被告对返还原告330万元诚意金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且从原告提交的6笔总计550万元的银行交易流水,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金额550万元《收据》以及原告向被告开具的金额220万元《专用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双方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诚意金3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的依据是《诚意金支付协议》的约定,但经本院核对,该份协议原告无法提供原件,仅为复印件,其真伪不明,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计算和还款时间进行过约定,因此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550万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23年8月8日)起至2023年12月28日止,按照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的资金占用费,即550万元×3.55%×(1+50%)×142天/365天=113940.41元;以及以33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的资金占用费,即按照年利率5.325%。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公告费,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费用的实际支出,且双方也未对相关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咨询管理(大连)有限公司返还诚意金330万元; 二、被告昆明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咨询管理(大连)有限公司支付2023年8月8日起至2023年12月28日止的资金占用费113940.41元,以及以33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32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三、驳回原告某某咨询管理(大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18.67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昆明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056元,由原告某某咨询管理(大连)有限公司负担136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向书辰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