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5民初1413号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第一水质净化厂内办公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第一污水处理厂内办公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公司法务,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与被告昆明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昆明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25日、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十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十七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欠款24855341.45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23173728.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12月6日起至2025年1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597485.25元;以1681613.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4年1月3日起计算至2025年1月20日的利息59954.19元;自2025年1月2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24855341.45元为基数按一倍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以上金额暂计:27512780.89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30日,原告中标昆明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招标人)的昆明市某超极限除磷深度处理系统建设工程施工项目,2020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甲公司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1999-0201),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总价款为61360084元。签约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11月26日向被告出具担保金额为61360084元的《履约保函》,该保函于2020年12月30日失效。项目竣工验收后按最终审计报告支付至97%,剩余3%的款项作为质量保修金,待项目质保期到期后按审计报告审定金额一次性无息支付(缺陷责任期质保书签订之日起2年结束后28天内,承包人认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责任的,无息返还)。合同约定项目工期为90日历天,经监理单位通知,原告于2020年10月9日进场施工,但因2020年至2022年期间全国爆发严重疫情,原告向项目监理云南某有限公司及被告某乙公司提出工程延期申请,后经过监理单位同意,工程从2021年1月9日延期至2021年12月31日。原告实际上于2021年12月6日前完成了案涉项目全部工程施工并交付给了被告,当日,被告办理了除气浮除磷车间之外的全部项目的接收手续。2023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竣工结算书》,经某乙有限公司审核,最终审定工程造价金额为56053778.1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本案中被告方无故拖延导致未竣工验收应视为已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间为案涉工程交付之日,即2021年12月6日。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198436.73元,尚有24855341.45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后应按最终审计报告支付至9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应自2021年12月6日计算该部分利息。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剩余3%的款项作为质量保修金,待项目质保期到期后按审计报告审定金额一次性无息支付(缺陷责任期质保书签订之日起2年结束后28天内,承包人认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责任的,无息返还),鉴于因被告原因导致未签订缺陷责任期质保书,但项目已于2021年12月6日交付,质保期应于2023年12月6日结束,被告应于2024年1月3日前向原告支付质量保修金,故应自2024年1月3日计算该部分利息。原告多次与二被告交涉要求其清偿欠付工程款及返还履约保证金,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无故拖延支付,至今索款未果。自工程交付至今已逾三年,被告未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金额巨大,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欠款金额无异议,交付时间2021年12月6日不是整个项目的交付时间,整个项目的移交时间应该是2022年9月19日,与移交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署了项目设施移交书。支付至97%的起息时间应该按结算审定时间2023年10月25日计算,质保期起算时间应该按2023年5月16日起算。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对方主张我方承担责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连带责任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但是在施工合同未约定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主张我方加入承担连带责任不予认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我方有加入债务的明确表示,二被告有完全的独立性,各自有独立的财务及办公场所等,虽然在三方协议上第26.3条约定相关的支付,但项目中,我方作为业主委托给项目公司进行建设,项目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款支付义务为项目公司承担,实际为发包方支付给原告,我方作为委托代建方,不是案涉合同的支付义务主体,根据项目管理及发票管理的要求,虽然约定需要给某丙公司开具发票,不意味着要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应由发包人项目公司进行支付,请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庭审,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9月30日,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招标人向中铁(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昆明市白鱼河水质净化超极限除磷深度处理系统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确定你单位为中标单位,中标价61360084元。”2020年10月17日原告中铁十七局(承包方)与被告某乙公司(发包方)与被告某甲公司(项目业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昆明市白鱼河水质净化超极限除磷深度处理系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61360084元,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工程款支付为结算报审并经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后支付至造价咨询单位审定价的85%,项目竣工验收后按最终审计报告支付至97%,剩余3%的款项作为质量保修金,待项目质保期到期后按审计报告审定金额一次性无息支付,质保期2年。案涉项目于2020年10月9日开工,2021年12月6日完工。2022年9月19日施工单位原告中铁十七局,监理单位昆明某有限公司,建设单位被告某乙公司,使用单位昆明市某共同签订《建设工程设施运行管理移交书》,确认案涉项目于2022年9月19日移交。2023年5月16日案涉项目进行竣工验收。2023年10月25日,经某乙有限公司出具《昆明市某超极限除磷深度处理系统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56053778.18元。被告某乙公司累计付款31198436.73元。尚欠24855341.45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2020年10月16日,中铁(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准予变更登记为某甲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铁十七局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令》《昆明市某超极限除磷深度处理系统建设工程完工及初步验收会议纪要》《昆明市某超极限除磷深度处理系统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设施运行管理移交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原告中铁十七局中标被告某乙公司招标的“昆明市白鱼河水质净化超极限除磷深度处理系统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后,于2020年10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中铁十七局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移交。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通过审计审定了工程价款,被告某乙公司有义务按照审定金额支付相应工程款。庭审中,被告某乙公司对欠款金额无异议,故对原告中铁十七局主张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4855341.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中铁十七局主张的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中铁十七局提出被告某乙公司是工程发包人,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26.3条的约定,“本项目费用由发包人代项目业主对承包人进行支付。支付费用时,承包人应按项目业主即某甲公司要求向其开具正式、足额、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中铁十七局认为双方将本应当由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约定为由投资公司进行支付,而发包人仅作为代业主进行支付的责任主体,实际为发包人代为支付,构成债的加入。本院认为,仅凭该约定不能得出被告某甲公司自愿承担付款责任或者具有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告中铁十七局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义务。
对于原告中铁十七局主张的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中铁十七局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费用分阶段付款。本院认定,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具体为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为结算报审并经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后支付至造价咨询单位审定价的85%,项目竣工验收后按最终审计报告支付至97%,剩余3%的款项作为质量保修金,待项目质保期到期后按审计报告审定金额一次性无息支付,质保期2年。本院认为,原告中铁十七局未提交证据证实结算报审并经造价咨询单位审核的时间,故只能按照审理查明的项目竣工验收后按最终审计报告支付至97%计息,应付金额为56053778.18元×97%-31198436.73元=23173728.10元,本院酌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23年10月25日起计算。剩余3%的质量保修金应付金额为56053778.18元×3%=1681613.35元,本院酌定利息起算时间为竣工验收满两年即2025年5月16日开始计算。上述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对于原告中铁十七局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律师费在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且不属于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24855341.45元(人民币大写:贰仟肆佰捌拾伍万伍仟叁佰肆拾壹元肆角伍分);
二、被告昆明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其中以23173728.10元为本金,自2023年10月2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681613.35元为本金,自2025年5月1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682元(原告某甲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昆明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