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2民初18093号
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统一社会信息代码:9145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沈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第一污水处理厂内办公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74年7月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玉东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职务: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某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昆明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某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昆明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广西某有限公司返还诚意金180万元;2.判令昆明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广西某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7月19日至2023年12月28日以4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的资金占用费527000元、2023年12月29日至2025年1月26日以2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36400元以及自2025年1月27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以1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判令昆明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广西某有限公司与昆明某有限责任公司及某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订《诚意金支付协议》,协议约定:鉴于昆明某有限责任公司和某有限公司间关于“罗泊河水库工程(清水海二期)I标段引水工程”项目的合作精神,由广西某有限公司代某有限公司向昆明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诚意金450万元。如某有限公司未取得罗泊河水库工程(清水海二期)I标段引水工程施工总承包资格,或者昆明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诚意金后三个月内未完成招标工作,亦或某有限公司未参加项目投标。则昆明某有限责任公司自诚意金支付之日起不超过三个月退还广西某有限公司所支付的诚意金,同时按照年利率8%支付资金占用费。2022年7月18日、19日,广西某有限公司依约向昆明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诚意金450万元。2022年7月31日,昆明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广西某有限公司出具盖有其财务印鉴章的《收据》一份。后昆明某有限责任公司在《诚意金支付协议》约定的三个月期限内,未能启动罗泊河水库工程(清水海二期)I标段引水工程招标工作,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广西某有限公司依据《诚意金支付协议》要求其返还诚意金,并按照年利率8%支付资金占用费,但昆明某有限责任公司一直以各种借口为由拒绝返还诚意金。综上,广西某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昆明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对广西某有限公司于庭审中变更要求昆明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其退还诚意金180万元予以认可。第二,双方于民法典实施后达成诚意金支付协议,故应当按照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审查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昆明某有限责任公司无法确认是否与广西某有限公司签署过其提交的《诚意金支付协议》,且广西某有限公司未提交原件核对,故对其以协议约定主张年利率8%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不予认可。即使支持其资金占用费主张,也应按照一年期LPR自起诉之日起算。第四,广西某有限公司依据协议主张的诉讼费用等,我方不予认可,且并无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支出。
某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书面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22年7月18日、19日,广西某有限公司向昆明某有限责任公司分别转账300万元、150万元。2022年7月31日,昆明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广西某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收据》载明:兹收到广西某有限公司诚意金450万元。2023年7月27日,广西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昆明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其返还诚意金45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另查明,广西某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
庭审中,广西某有限公司陈述,昆明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12月28日、2025年1月26日总计退还过270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从广西某有限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以及昆明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出具的金额为450万元的《收据》,可以证明双方就交付诚意金存在协议约定,因昆明某有限责任公司对广西某有限公司要求其返还剩余未退还诚意金180万元,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经审查,广西某有限公司该项主张的依据为《诚意金支付协议》的约定,但其仅提供了该份协议的复印件,并无原件予以核对,且昆明某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认可,故该份证据真伪不明,本院不予确认。因广西某有限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计算和还款时间进行过约定,因此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结合昆明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确认以18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广西某有限公司起诉之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即按照年利率5.325%)计算资金占用费。关于广西某有限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公告费,因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费用的实际支出,且双方也未对相关费用负担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返还诚意金180万元;
二、被告昆明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支付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32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三、驳回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07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负担4927元,被告昆明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38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昆明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