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中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门峡市伟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门峡市中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民终16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市伟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文化路中段原税务局印刷厂。
法定代表人:秦殿超,汉族,1974年12月25日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中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五原路西段商会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振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子,男,汉族,1991年9月5日生,该公司员工,住三门峡市湖滨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峰,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三联热力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三门峡市文明路**div>
法定代表人:邵建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女,汉族,1971年6月19日生,该公司员工,住三门峡市湖滨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三门峡市伟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与上诉人三门峡市中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市政)及被上诉人三门峡市三联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热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20)豫1202民初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伟业公司的法人秦殿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强,上诉人中盛市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子、宋海峰,被上诉人三联热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再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710764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委托河南中和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委托资产价值评估报告》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时,就本次火灾上诉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经上诉人及二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确认委托河南中和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上诉人在本次火灾中损毁物品的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上诉人损毁物品价值1141796.62元,评估机构认定的项目并没有超出上诉人申请评估范围。二、三门峡市湖滨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直接损失申报统计表》中认定的火灾损失并不是上诉人火灾财产的实际损失,原判仅依据该统计表中的火灾损失认定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有违公允。该统计数据作用是用于宏观的火灾统计,作为国家消防宏观指导、决策的依据,不是火灾财产的实际损失,不能作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赔偿的依据。在火灾中已经完全烧毁的财产并未纳入到统计中。综上,原审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三联热力对伟业公司的上诉辩称:上诉人还是规避就是自己自身发生火灾原因,自己消防设施不健全,完全没有。他们提交这些损失,实际上他们法人应该是很清楚的。作为汽车一个配件,他不可能所有东西都放在仓库里面,作为正常维修来用。他有可能就是我今天修车,发过来直接就装上了,到底他这些损失当时是不是放在仓库是不是同一品牌。这个都无从认证,他现在提供不了,到现在就是一笔糊涂账,没有一点依据。
上诉人中盛市政对伟业公司的上诉辩称:第一点就是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正如原审判决认定的一样,评估的报告仅仅是按照伟业公司提供的货物清单的价值进行的评估。对评估是否在火灾中损坏未加认定而且这个评估结论超出了伟业公司申请评估的范围,因此该评估报告缺乏客观性和科学性。这是第一个理由。第二个理由,评估报告已经超出了有效期限,并且鉴定人经当庭质证,认为这个报告已经不能使用。因此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消防大队的火灾财产损失申报表能否作为判决依据?我们首先我也同意上诉人伟业公司的意见,认为这个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一个理由就是该报告是伟业公司单方申报,没有证据支持。由于是火灾事故,现场物品被毁,伟业公司没有提供任何的现场证据,未经中盛公司或者第三方的现场核实,仅仅进行了单方申报,根本不能作为核查损失的根据。第二点他的申报未经消防单位审核,伟业公司所申报的这些物品是不是存放在仓库内、所申报的品牌是不是申报的价格,是不是已经用过的废旧物品,消防单位并未核实,因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三个问题就是在火灾发生后,消防队询问,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殿超称损失为二十多万、其职工说损失为十几万,因此中盛公司认为当初的询问笔录更具有可信性,因此火灾财产损失申报表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综上,上诉人伟业公司的第一个上诉观点就是说以评估报告作为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的火灾申报表不能作为判决依据我们同意。我们认为应以最初的消防队对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殿超及其职工的笔录上面申报的损失更具可信性,请法庭依法作出判决。
上诉人中盛市政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20)豫1202民初92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伟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将三湖公消火字(2018)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侵权责任的依据,明显不当。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仅作出了推测性结论“不排除换热站在焊接施工时焊渣溅落至可燃物上引发火灾”,并未认定事故原因,无确切的结论,将一个没有确切结论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有违法律规定。二、《火灾财产损失申报表》不能作为判决依据。该申报表系伟业公司单方申报,未经上诉人或第三方现场核实,未经消防单位审核。该申报表比火灾发生后,消防队询问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职工称的损失超过二至三倍,有夸大成分。三、伟业公司的仓库严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其对损失的扩大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上诉人伟业公司对中盛市政的上诉辩称:1、原审以三门峡市湖滨区公安消防大队三湖公消火字(2018)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侵权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三门峡市湖滨区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请统计表》中火灾损失统计并不是答辩人火灾财产的实际损失,仅是一部分损失。3、答辩人仓库的建筑设计是否符合相关部门规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中盛市政不能以此来减轻或逃避其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本案侵权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作为人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中盛市政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请求,依法支持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三联热力对中盛市政的上诉陈述意见:没有意见。
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0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日14时25分,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文化路中段税务局印刷厂的伟业公司发生火灾,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事后经三门峡市湖滨区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验并下发火灾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不排除三门峡市眼科研究所病房楼院内北侧换气换热站在焊接施工时焊渣溅落至可燃物上引发火灾”,作为该院内换热站的产权单位三联热力未尽到管理职责,中盛市政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本次火灾事故,因此,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后,原告委托律师向二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其收到函件后5日内来人核实清点受损财物的基本情况,并积极和原告协商处理受损财产赔偿事宜,二被告收到函件后置若罔闻;原告又多次和被告电话联系,要求其到场协商解决此事,被告一直借故推托,不予处理,对此,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8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公断。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日14时25分,三门峡市消防支队接报称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文化路中段税务局印刷厂的伟业公司发生火灾。火灾烧毁烧损伟业公司机电车间备件仓库、二层部分房间及其内部物品,以及在建的三门峡市眼科研究所病房楼院内北侧暖气换热站管道部分外保温层。三门峡市湖滨区公安消防大队经现场勘查,并对换热站施工人员杨增龙、王少川、李永赞,施工方代表以及伟业汽修人员等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并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三湖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8年11月2日14时22分左右,起火部位为伟业公司机电车间备件仓库以南、在建的三门峡市眼科研究所病房楼院内北侧暖气换热站以北巷道内,起火原因为排除静电、雷击、自燃、人为放火、电气线路故障等,不排除暖气换热站在焊接施工时焊渣溅落至可燃物上引发火灾。伟业公司、三联热力、中盛市政在收到火灾认定书后,均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三门峡市消防支队申请复核。
三门峡市湖滨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8年11月8日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显示:2018年11月8日,原告伟业公司总计向消防大队申报损失383项,价值946404.7元;经消防机构核损其申报损失383项,价值489236元。
2020年8月24日,三门峡市湖滨区消防救援大队复函,此次火灾的损失统计是根据现场财产直接被烧毁、烧损、烟熏、辐射和在灭火中破拆、碰撞、水渍以及因火灾引起的污染等所造成的损失进行统计,而在火灾中当事人未申报或完全烧毁无法找到的未纳入统计。伟业公司申报损失为946404.7元,依据《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方法》统计得出的损失为489236元。
经本院组织伟业公司、三联热力、中盛市政三方协商一致,委托河南中和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文化路中段税务局印刷厂的伟业公司在火灾中损毁物品的价值进行评估。2019年7月12日,该评估事务所作出豫中和评报[2019]057号委托资产价值评估报告,对伟业公司在火灾中损毁物品的价值评估为1141796.62元。为此,伟业公司支付评估费11700元。
庭审中,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出庭陈述称[2019]057号委托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中显示有效期截止2019年11月1日,即超过2019年11月1日该评估报告就不能使用了;评估机构进行损失评估的依据是建筑物依据依据现场勘验的情况,机器设备、配件、其他物品、在用低值易耗品是依据法院转给其的资料清单,质证笔录及原告提交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厨房烧毁物品清单、销货清单、收据还有进货、采购清单;评估只对材料中显示的货物的价值进行评估,不对评估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认定,另外,评估认定的个别项目超出了伟业公司申请评估的范围,如原告提交明细上显示配件为2393项,但评估报告中显示配件为2395项;且个别项目认定的价值超出原告申报的价值,如原告提交的轻钢房建造价值为26000元,但评估报告中显示价值为33440元。
另查明:2018年6月15日,三联热力(甲方)同中盛市政(乙方)签订三联热力零星工程(土建、安装、抢修)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地点为市区甲方供热区域范围,具体范围为甲方通知载明为准。施工企业资质: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含三级)以上或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含三级)。施工安全由乙方负责。施工期间,涉及到施工方交通安全、施工安全、人身安全、安全警示、安全围护、安全设施等所有安全责任均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及责任。乙方驻工地代表王光子。王光子系中盛市政三联热力零星技改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事发现场紧邻三联热力换热站,中盛市政负责换热站暖气管道和阀门的更换。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伟业公司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文化路中段税务局印刷厂的伟业公司机电车间备件仓库、二层部分房间及其内部物品烧毁的火灾事故,经三门峡市湖滨区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的三湖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排除了静电、雷击、自燃、人为放火、电气线路故障等原因,未排除暖气换热站在焊接施工时焊渣溅落至可燃物上引发火灾的可能。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向各方送达后,均未向三门峡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申请复核。
被告中盛市政、三联热力对火灾系其换热站施工造成的不予认可,在本院向双方释明若均不申请火灾原因鉴定,可能会存在举证不能的风险时,双方均坚持认为应由对方进行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告伟业公司据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认定书认为火灾的发生系被告中盛市政的不当施工所造成,具有高度可能性,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依盖然性之理论,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该待证事实依日常生活经验,其发生之盖然性高者,主张该事实发生之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责任。被告中盛市政不予认可火灾认定书,对其反驳意见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即应当负有对火灾原因以及与原告伟业公司仓库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鉴定的责任,其有异议而拒不申请鉴定,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原告伟业公司在火灾中损毁物品的价值经河南中和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确认价值为1141796.62元。但由于该评估报告仅按照伟业公司提供的货物清单的价值进行评估,对评估货物是否在火灾中损坏的真实性未予认定;且该评估结论超出了伟业公司申请评估的范围,故该评估结论缺乏客观性及科学性,且已经超过有效期,同时鉴定人认为该报告现在已经不能使用,故该鉴定报告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伟业公司在火灾中的财产损失,其第一时间向消防大队进行申报且消防大队及时进行了核损。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中核算的损失为489236元,该结论相对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依据采信。关于本次火灾中完全烧毁无法找到的未纳入统计的其他财产项目,待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后可另行起诉。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伟业公司在本案中的财产损失为489236元。
被告三联热力将其换热站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中盛市政,对火灾事故不具有过错,也不存在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且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施工期间,所有安全责任均由被告中盛市政负责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及责任;因此,原告伟业公司要求被告三联热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盛市政辩称伟业公司的火灾与其施工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主张,同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认定书不符,且其放弃复核和申请火灾原因鉴定,故其辩解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盛市政应对原告伟业公司因火灾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中盛市政辩称伟业公司明显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三门峡市中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三门峡市伟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因火灾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923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三门峡市三联热力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评估费11700元,合计27300元;由原告三门峡市伟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16170元,被告三门峡市中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3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火灾的发生原因是否是上诉人中盛市政在暖气换热站焊接施工造成;二、原判认定上诉人伟业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数额是否适当;三、上诉人伟业公司对其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火灾的发生原因是否是上诉人中盛市政焊接施工造成的问题。本案火灾发生后,三门峡市湖滨区公安消防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起火部位为伟业公司机电车间备件仓库以南、在建的三门峡市眼科研究所病房楼院内北侧暖气换热站以北巷道内,起火原因为排除静电、雷击、自燃、人为放火、电气线路故障等,不排除暖气换热站在焊接施工时焊渣溅落至可燃物上引发的火灾。消防机关作为火灾事故认定的专业机构,认定火灾起火点位于上诉人中盛市政实施暖气管道焊接作业的巷道内,起火原因排除了除暖气换热站施工焊渣溅落引发外的其他原因。根据本案现场的情况和日常生活经验,在现场实施焊接作业的只有中盛市政,并无其他人员,本案火灾并无其他原因发生的可能,故原判决认定本案火灾的发生与中盛市政焊接施工具有因果关系,并无不当。且原审法院也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可申请对本案火灾发生的原因鉴定,若不申请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中盛市政亦没有申请对火灾发生原因鉴定。故上诉人中盛市政上诉称原审认定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侵权依据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伟业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火灾发生后,三门峡市湖滨区公安消防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依据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方法,对上诉人伟业公司申报的财产损失进行了核实,核实伟业公司损失价值489236元。该损失是消防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统计核实,并制作了损失统计表,故原判决采信该损失统计表并无不当。上诉人中盛市政虽对该统计表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职工虽然陈述损失数额二十多万元、十几万元,但均是大约估计,并未实际统计,且陈述损失数额差距较大,并不能推翻消防机关作出的损失统计表。上诉人伟业公司称该损失统计表不是其全部损失的理由,因该损失统计表记载“由于部分物品在火灾中被完全燃烧导致无法统计”,该部分损失客观上确实存在,一审判决对该部分损失向伟业公司释明待有证据证明后可另行起诉,但结合本案情况,该部分损失物品已完全燃烧不复存在,不可能取得证据证明,无法进行准确的统计计算损失数额,可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酌情确定该部分损失为9万元。一审判决对该部分损失让伟业公司另行起诉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伟业公司主张应按鉴定报告认定损失数额的理由,因原审委托河南中和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报告,鉴定人出庭证明评估只对材料中显示的货物价值进行评估,并未核实材料中的货物是否毁损及毁损程度,且个别项目超出了伟业公司申请范围,故原判决认定该评估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及科学性,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伟业公司对其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中盛市政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伟业公司对于本案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其上诉称伟业公司对自己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伟业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中盛市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20)豫1202民初9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20)豫1202民初9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三门峡市中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门峡市伟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9236元;
三、驳回三门峡市伟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评估费11700元,合计27300元;由三门峡市伟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15170元;三门峡市中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上诉人三门峡市伟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8040元;上诉人三门峡市中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占通
审判员  景志贤
审判员  范俊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辛喜艳
书记员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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