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中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门峡市伟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门峡市三联热力有限公司、门峡市中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02民初922号
原告:三门峡市伟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文化路中段原税务局印刷厂。
法定代表人:秦殿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鹏,河南宇萃(三门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三联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文明路西区。
法定代表人:邵建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义,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中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磁钟乡南鹿坡村民委员会二楼2号(湖滨机电制造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振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义,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三门峡市伟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市三联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热力)、三门峡市中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市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殿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鹏,被告三联热力和中盛市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0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日14时25分,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文化路中段税务局印刷厂的伟业公司发生火灾,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事后经三门峡市湖滨区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验并下发火灾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不排除三门峡市眼科研究所病房楼院内北侧换气换热站在焊接施工时焊渣溅落至可燃物上引发火灾”,作为该院内换热站的产权单位三联热力未尽到管理职责,中盛市政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本次火灾事故,因此,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后,原告委托律师向二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其收到函件后5日内来人核实清点受损财物的基本情况,并积极和原告协商处理受损财产赔偿事宜,二被告收到函件后置若罔闻;原告又多次和被告电话联系,要求其到场协商解决此事,被告一直借故推托,不予处理,对此,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8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公断。
被告三联热力、中盛市政共同辩称:一、伟业公司的火灾与三联热力和中盛市政之间没有因果关系。1.中盛市政在三联热力交换站内只是进行作业准备,还没有开始电焊作业,电焊工就发现窗外有烟雾进来,其中一名电焊工紧急报警;2.伟业公司的后墙与交换站之间还有1.9米的过道;3.伟业公司的仓库有窗户,且有玻璃,玻璃内面还有铁板挡着窗户;4.伟业公司的后墙有空调和乱七八糟的电线,伟业公司后墙窗口的黑烟痕迹明显是从其内向外,只能证明是伟业公司内部着火了。因此,伟业公司的火灾与交换站的焊接作业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二、三门峡市湖滨区公安消防大队(2018)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并没有对火灾发生的原因,起火点作出详细认定,也没有排除所有的引起火灾事故的原因,依法不应采信。三、伟业公司的仓库明显属于临时建筑,是其私自搭建的,仓库也没有任何消防设备,更不会有消防部门的验收,严重违法消防法和有关国家强制性的标准。四、伟业公司的仓库物品没有第一时间在有关部门的监督下封存,其也不能证明该仓库物品的入库出库记录详单,其不能证明仓库内的物品是否与修理汽车有关的必需物品,不能证明物品的价值与新旧程度。因此,伟业公司应当首先证明发生火灾的因果关系,其次还要证明受损的程度与实际价值,该公司也明显存在过错,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日14时25分,三门峡市消防支队接报称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文化路中段税务局印刷厂的伟业公司发火灾。火灾烧毁烧损伟业公司机电车间备件仓库、二层部分房间及其内部物品,以及在建的三门峡市眼科研究所病房楼院内北侧暖气换热站管道部分外保温层。三门峡市湖滨区公安消防大队经现场勘查,并对换热站施工人员杨增龙、王少川、李永赞,施工方代表以及伟业汽修人员等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并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三湖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8年11月2日14时22分左右,起火部位为伟业公司机电车间备件仓库以南、在建的三门峡市眼科研究所病房楼院内北侧暖气换热站以北巷道内,起火原因为排除静电、击、自燃、人为放火、电气线路故障等,不排除暖气换热站在焊接施工时焊渣溅落至可燃物上引发火灾。伟业公司、三联热力、中盛市政在收到火灾认定书后,均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三门峡市消防支队申请复核。
经本院组织伟业公司、三联热力、中盛市政三方协商一致,委托河南中和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文化路中段税务局印刷厂的伟业公司在火灾中损毁物品的价值进行评估。2019年7月12日,该评估事务所作出豫中和评报[2019]057号委托资产价值评估报告,对伟业公司在火灾中损毁物品的价值评估为1141796.62元。为此,伟业公司支付评估费11700元。
另查明:2018年6月15日,三联热力(甲方)同中盛市政(乙方)签订三联热力零星工程(土建、安装、抢修)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地点为市区甲方供热区域范围,具体范围为甲方通知载明为准。施工企业资质: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含三级)以上或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含三级)。施工安全由乙方负责。施工期间,涉及到施工方交通安全、施工安全、人身安全、安全警示、安全围护、安全设施等所有安全责任均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及责任。乙方驻工地代表王光子。王光子系中盛市政三联热力零星技改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事发现场紧邻三联热力换热站,中盛市政负责换热站暖气管道和阀门的更换。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伟业公司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文化路中段税务局印刷厂的伟业公司机电车间备件仓库、二层部分房间及其内部物品烧毁的火灾事故,经三门峡市湖滨区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的三湖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排除了静电、击、自燃、人为放火、电气线路故障等原因,未排除暖气换热站在焊接施工时焊渣溅落至可燃物上引发火灾的可能。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向各方送达后,均未向三门峡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申请复核。
被告中盛市政、三联热力对火灾系其换热站施工造成的不予认可,在本院向双方释明若均不申请火灾原因鉴定,可能会存在举证不能的风险时,双方均坚持认为应由对方进行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告伟业公司据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认定书认为火灾的发生系被告中盛市政的不当施工所造成,具有高度可能性,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依盖然性之理论,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该待证事实,依人类生活经验,其发生之盖然性高者,主张该事实发生之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就该事实不发生应为举证。被告中盛市政不予认可火灾认定书,对其反驳意见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即应当负有对火灾原因以及与原告伟业公司仓库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鉴定的责任,有异议而拒不申请鉴定,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原告伟业公司在火灾中损毁物品的价值经河南中和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确认价值为1141796.62元。被告中盛市政应当对原告伟业公司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联热力将其换热站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中盛市政,对火灾事故不具有过错,也不存在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且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施工期间,所有安全责任均由被告中盛市政负责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及责任;因此,原告伟业公司要求被告三联热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盛市政辩称伟业公司的火灾与其施工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主张,同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认定书不符,且其放弃复核和申请火灾原因鉴定,故其辩解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盛市政辩称伟业公司明显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中盛市政应当赔偿原告伟业公司在火灾中损毁物品损失1141796.62元、评估费11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市中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三门峡市伟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因火灾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1796.6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三门峡市三联热力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评估费11700元,合计2730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中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人民陪审员  高红涛
人民陪审员  杨 波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陈梦菲
书 记 员  姚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