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中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门峡市中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车站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02民初305号
原告:三门峡市中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磁钟乡南鹿坡村民委员会二楼2号(湖滨机电制造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080837256B。
法定代表人:张振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怡,河南锦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车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202005807276R。
法定代表人:赵浩,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河南甘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三门峡市中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车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车站街道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怡,被告车站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41620.89元及违约金168324.18元(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原采暖管网拆除及新管网铺设、采暖期维护签订了书面的《天元铝厂居民区集中供暖二级管网施工及采暖期维护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管辖的铝厂家属区集中供暖二级管网施工及采暖期维护,并约定了付款期限、方式、违约金等。自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3月20日,原告已完成设计和合同要求的所有项目,共计工程款为1341620.89元,被告于2019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现在实际欠原告工程款为841620.89元。对于被告的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能承付,给原告企业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车站街道办辩称,原告诉称其承包的实际工程量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应当支付80万工程款。天元铝业居民区集中供暖二级管网施工及采暖期维护工程分为二期,2018年工程量应大幅低于2017年。根据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解决天元铝业家属区供热有关问题的请示》,天元铝业家属区二次管网改造分为2017、2018年两期。其中2017年供热费用主要有三项:1、现有供热二级管网维修改造费,供热前需对现有管道进行一次性维修、改造、更新,约需费用45万,此费用仅需2017年支出,2、二级管网维护抢修人员工资及维护材料费用,经估算每年需要费用40万元;3、天元铝业家属区居委会办公经费每年需要10万元。自2018年开始,供热管理工作产生的相关费用主要为以上2、3项,每年共需约50万元。根据常识也可知,2017年已经经过管网改造,2018年仅仅是维护费用,所以,2018年工程款不可能达到130万。原告提交的施工日志、工程量确认单等相关工程结算资料,与事实不符。施工日志仅有36天,而工程工期是165天,其余天数没有证据证实。工程量确认单是原告自己打印,没有被告和监理公司签字认可,属于单方证据,不能证实其工程量。故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资料严重脱离事实,核算的随意性非常大。鉴定意见的推断性工程造价水分太大,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工程款。鉴定意见的推断性工程造价首先计算错误,多计算了1929.2元。第11项应为611664.95元。其次,对于推断性工程造价第11-17项有异议。天元铝业家属区及周边供热二级管网改造分两年完成,2017年已经对现有所有管网进行了改造,2018年怎么还要对给排水工程再次进行改造?所以对给排水工程11-16项不予认可。第17项有异议:第17项有异议。首先对于是否购买了40吨没有证据证明,剩余的112袋没有用于该工程,不能计算为工程款。工程量确认单上标明软化盐40吨,按照每袋50公斤计算,共800袋,所以该项核减112×81.75元/袋=9156元。对于后期维护水电费有异议:没有列出计算依据,鉴定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解决天元铝业家属区及周边供热二级管网改造的问题,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11月6日召开专题会议,确定由原告中盛公司对供热二级管网进行维修改造,被告车站街道办为改造项目主办单位,采取招标和施工同步进行的方式,加快工程建设。
2019年1月25日,原告中盛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车站街道办(甲方,发包方)签订《天元铝厂居民区集中供暖二级管网施工及采暖期维护施工合同书》,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1、铝厂家属区集中供暖二级管网施工及采暖期维护。2、工程地点:三门峡市铝厂家属区。3、工程内容及范围:原采暖管网拆除及新管网铺设,采暖期维护,超出上述两项范围之外并经甲方同意的工程量按《河南省市政工程预算定额》(HAA1-31-2016)计算。二、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三、付款方式,工程开工后,乙方向甲方提交预付款申请,甲方收到预付款申请后5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作为预付款;乙方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并经验收合格后提交审计部门,最终工程量结算以审计结果为准,审计报告结果出来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审计额95%,工程价款5%留作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经甲方书面确认未发生质量问题的,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付清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往后延续一年。四、工程期限:开工时间:2018年11月7日,竣工时间:2019年3月20日,本工程总工期为165日历天.......七、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甲方接到验收报告后30天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者提出修改意见。若甲方到期不组织验收,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九、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要求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0%的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所有损失。中盛公司及车站街道办分别签字盖章。2019年1月28日,三门峡市湖滨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向中盛公司支付500000元。
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中盛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9月3日,鑫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鑫诚鉴字(2021)第04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中盛公司已完成的涉案的工程造价为1153561.72元。其中确定性工程造价为539967.57元,被告予以认可。推断性工程造价为613594.15元,被告对于其中的第1至第10项予以认可,对第11至16项不予认可,认为上述项目2017年已经施工,2018年不需要再次施工,原告重复施工。对于第17项(采暖工程软化盐40t:65400元,现场剩余112袋,每袋50KG),项目将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剩余的112袋软化盐未使用,不应支付。对于第18项,被告认可原告施工,但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支付金额,不应支持。对于后期维护水电费,被告认可有该部分支出,但是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实际支出金额,且该费用已支付。
原告支出鉴定费15416元。对于鉴定费,原告表示愿意自己承担,不要求被告承担。
另查明:1、2017年11月17日,原告中盛公司与被告车站街道办签订《天元铝厂居民区集中供暖二级管网施工及采暖期维护施工合同书》,约定的工程内容及范围:原采暖管网拆除及新管网铺设,采暖期维护,超出上述两项范围之外并经甲方同意的工程量按《河南省市政工程预算定额》(HAA1-31-2016)计算,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施工结束后,受车站街道办委托,北京福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京福陆审字(2018)S069号审核报告,审核工程造价为1247575元。2、涉案工程未进行招投标。
审理中,原告中盛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53561.72元,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但实际并未进行招投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原告中盛公司与被告车站街道办签订的《天元铝厂居民区集中供暖二级管网施工及采暖期维护施工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中盛公司与车站街道办签订的《天元铝厂居民区集中供暖二级管网施工及采暖期维护施工合同书》虽为无效合同,但中盛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且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车站街道办应予支付工程款。
关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鑫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鑫诚鉴字(2021)第04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中盛公司已完成的涉案的工程造价为1153561.72元,其中确定性工程造价为539967.57元,推断性工程造价为613594.15元。对于确定工程造价539967.57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推断性工程造价,其中第1至第10项,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第11至16项,被告称2017年原告已施工,本次属于重复施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9年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与2017年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一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不应再予以施工,故本院对11至16项的工程价款予以认定。对于第17项,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故原告应承担剩余软化盐的款项,根据鉴定报告,每袋软化盐的价格为81.75元,112袋剩余软化盐的价款为112×81.75元/袋=9156元,该款项应当从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对于第18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包含采暖期维护,故本院对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价款数额予以认定。对于后期维护水电费,被告认可有该支出项目,故本院对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价款数额予以认定,被告称该部分款项已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本院对鉴定机构鉴定的1153561.72元的价款予以认定,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50万元,以及应予扣除的软化盐9156元,剩余644405.72元,被告车站街道办应当予以支付。
关于原告中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0万元,其已撤回该项请求,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车站街道办事处支付原告三门峡市中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4405.7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5元,由原告三门峡市中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元,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车站街道办事处负担10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云霞
审 判 员  董焕珍
人民陪审员  杨林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家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