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民初10247号之一
原告:无锡鑫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分水村。
法定代表人:郭玉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佳妤,宜兴市丰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滨海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五汛镇府前路2号。
法定代表人:顾奎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新,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鑫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公司)与被告滨海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于2022年1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鑫润公司于2022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泰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现原告鑫润公司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鑫润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55元,由鑫润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 超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