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13民终2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诚建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龙山街四段826-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宙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24日,汉族,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票市城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朝鲜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审被告:北票经济开发区腾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冠山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朝阳市诚建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北票经济开发区腾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22)辽1381民初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案涉工程不存在承包关系,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给付工程款。第一,该工程共有四个标段,被上诉人承包施工第一标段,而本案争议工程款是第四标段,第四标段是由原审被告***施工。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之间签订的三方协议,工程款应当给付***,该标段工程款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而北票市人民法院却让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显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对象是完全错误的。第二,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参与第四标段施工,而北票市人民法院单凭主观推断,擅自认定被上诉人在第四标段施工,该认定事实完全错误。理由是被上诉人口述参与第四标段施工未提供有效证据,即该标段的施工协议、验收报告等等,只提供了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一个协议。该协议既没有约定施工地点,也没有经过***当庭确认,该协议是否为***与被上诉人签订,是否为被上诉人与***之间在恶意串通都无法认定。而北票市人民法院却主观臆断认定该协议有效,以此推断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作出的判决错误。第三,庭审中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发包方腾达公司并没有全部付清工程款,即2015年12月14日腾达公司支付给上诉人800万元后,又要求上诉人把该800万元退回,而北票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只认定给付上诉人800万元却没有论述并认定该800万元当时就已退回,显然腾达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工程款并未结清。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上诉人借用资质签订协议,腾达公司将工程款汇入上诉人账户,上诉人扣留相关的税金及管理费后将涉案款项支付***。一审当中腾达公司出具证明,所有涉案工程款已全部汇入上诉人账户,但上诉人未将工程款项给付***。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作为本案主体是适格的,也理应向***支付工程款项。
***、腾达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做出陈述。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79,597.90元及利息,利息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被告***各自在腾达公司承建北票农产品加工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及北票市××道连接线(第二标段)工程施工,自2015年10月末至11月中旬施工,原告***施工该工程总量的1/3,被告***施工该工程总量的2/3,完工后结算工程款。诚建公司为甲方、原告***、被告***、案外人***、***为乙方,腾达公司为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证书(编号A3104021130214-1/4),乙方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经验,经丙方同意,甲方将北票农产品加工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及北票市××道连接线工程分包给乙方。三方经充分协商达成共识,特签此协议,以便三方共同遵守,协议细则如下:一关于工程项目的简介,乙方***施工项目名称:北票农产品加工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及北票市××道连接线(第一标段)工程,中标金额8688059.64元。乙方***施工项目名称:北票农产品加工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及北票市××道连接线(第二标段)工程,中标金额2628018.21元。乙方***施工项目名称:北票农产品加工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及北票市××道连接线(第三标段)工程,中标金额1177589.62元。乙方***施工项目名称:北票农产品加工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及北票市××道连接线(第四标段)工程,中标金额:611069.53元。乙方四人中标金额合计为:人民币壹仟叁佰壹拾万肆仟柒佰叁拾柒元整(¥13104737.00元)。以上中标价格中丙方列入预备费用为3144571.40元,实际乙方中标栏标价格分别为***6034206.45元;***2334608.46元;***1038694.03元;***522656.66元。合计9960165.60元,在没有签证的前提下,丙方按财政审核栏标价(或审计后的金额)与乙方结算,乙方出具相应发票。二、关于乙方、丙方缴纳管理费及所需要承担税款的约定:1、按照常规,每次乙方工程款划入甲方公司账户,按照支取款金额,给予甲方提供合理的成本发票,(成本发票的比例参照投标预算书及现行税务局的要求为:材料占55%,人工占15%,机械占20%,利润占10%。),如不能提供相应的成本发票,甲方按当时税率扣留税款(材料、机械发票税率为5.36%,人工的税率为7.6%,)甲方可协助办理。且将以后预备开建安发票的税率(按照北票现行税率为6.88%)相应留给甲方。2、因资金统筹分配,所到甲方账户工程款,不能按到户金额全部分配给乙方四人,将来剩余款又有可能不入甲方账户,以其它方式付给乙方,乙、丙两方经充分协商,给予甲方以下承诺,并严格执行,如有违反,负法律责任。承诺如下:(1)、以上四个标段工程相加工程款为¥13104737.00元,汇入到甲方账户的工程款不超过此款范围内的,由乙方四人及丙方按各自收到金额承担成本发票及建安发票税款。能提供成本发票的部分,按所提供成本发票金额抵消成本税款,不能提供成本及建安发票部分,甲方扣留成本及建安相应税款的资金。如丙方将资金用作不支付于此四人的,丙方协助甲方在该项资金付款结束前的一笔款中,给甲方以现金结清所有税款。在¥13104737.00元中,有40%的工程款以房屋抵账,即使将来房屋抵账和现金比例有所调整,这40%的所有税金,乙方也用现金支付给甲方。乙方四个标段的工程款中都有丙方提供的钢筋工管,该材料的发票及结算额均按照财政局审核拦标价中的数量及价格结算。另外乙方用甲方资质所施工的工程向甲方提交工程款2%的管理费,乙方按每次在甲方账户支取的工程款金额支付给甲方,未经过甲方账户资金的管理费最晚也在工程款60%的现金部分结算至80%前,给予甲方以现金方式结清。如有超出中标价格之外的签证资金,所有税金及管理费同样按照以上中标金额内的要求执行。如因审计原因入甲方账户的此项工程款低于中标金额,要求乙、丙方提供正式的审计报告,甲方将按照实际到账金额收取管理费、成本发票及税金,同时,所出具的建安发票也与审计结果及实际结算结果相等。(2)、如丙方将超出中标金额以外的资金转入甲方账户,且该资金与乙方无关,成本及建安发票税金由丙方承担,扣留税金后,甲方将款项取出交给丙方。简而言之:乙、丙双方必须做到,在中标价¥13104737.00元的工程款内,乙方必须以现金形式给甲方缴纳工程款2%的管理费,提供成本发票(如不能提供发票,给甲方合理税金,甲方协助办理)并开建安发票。超出此款之外的,按以上条款的约定,乙方收款,由乙方承担费用,丙方收款部分,由丙方承担税金。且乙方收款及折顶工程款的房屋,都由丙方协助甲方由乙方给予甲方相应的管理费及所有税金,以现金形式交给甲方。每次款到账后,乙方或丙方取款时,必须给甲方写收款收据,以此收据作为应该哪个单位或个人承担相应费用的依据。如因乙、丙方未向甲方提供足额合理的成本发票和成本及建安发票的税金,甲方不负责给建设单位开建安发票,后果由乙、丙方的责任人承担。三、任何一方单位或个人提供给甲方的发票必须是正规发票,每张发票上由所交发票人签字,如发现有问题,由提供发票人负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四、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有协商解决的事宜或签订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书为不可分割的整体,与本协议同样具法律效力,此协议一式六份,甲乙丙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备注:2015年11月12日,入甲方账户100万元,乙方人员分配资金如下:***60万元,***20万元,***13万元,***7万元。该笔资金管理费已交,成本发票及建安发票税金未交。)”,该协议无落款时间。2019年1月30日,***、***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北票经济开发区、农产品园区、第四标段、经协商决定,工程总量,***分为3分2(2/3)***为3分1(1/3),资金分配为***359195.8元、***为179597.9元,总工程作价为538793.70元”。一审另查明,腾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6年3月15日诚建公司依据中标金额开具北票农产品加工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及北票市××道连接线(第一至四标段)工程发票,共计13104700元。腾达公司已于2015年12月14日支付8000000元,2016年1月28日支付5104700元,两次支付工程款合计13104700元。按规定依据财政审核金额进行结算,诚建公司,已于2020年10月退回两笔工程款共计2837814.88元。该工程第一至第四标段工程款按照财政审核金额共支付工程款10266885.12元,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原告在北票农产品加工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及北票市××道连接线(第四标段)工程施工1/3,财政审核金额为179597.90元。诚建公司尚欠原告179597.9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在北票农产品加工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及北票市××道连接线(第四标段)工程施工。原告施工该标段工程的1/3,施工完工后结算工程款,按照财政审核价格金额为179597.90元。按照约定,腾达公司按照财政审核价格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诚建公司,诚建公司应将该工程第四标段工程款给付原告。诚建公司未将工程款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诚建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被告诚建公司辩称,不欠原告工程款,根据腾达公司提供情况说明,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被告诚建公司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朝阳市诚建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第四标段工程款179597.90元及利息,利息以179597.9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2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朝阳市诚建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票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389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按照诚建公司、***、***、***、***、腾达公司之间的协议书,***施工项目为北票农产品加工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及北票市××道连接线(第一标段),上述工程第四标段应由***施工。但现第四标段相关工程已经完工并经竣工验收,根据2019年1月30日***、***之间的协议书可以认定,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实际施工第四标段工程的1/3,施工完工后结算工程款,按照财政审核价格金额为179597.90元。按照约定,诚建公司应将该工程第四标段工程款给付***。诚建公司未将工程款给付***,***要求诚建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腾达公司并没有全部付清工程款,2015年12月14日腾达公司支付给上诉人800万元后,又要求上诉人把该800万元退回的上诉意见,上诉人一审提交2015年12月30日800万元转账电汇凭证欲证明此主张,但该款项转入的是北票经济开发区万达发展有限公司,并非腾达公司,转款原因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目前无法予以确认。且本案一审驳回***要求腾达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讼请求后,***并未提出上诉,诚建公司如与腾达公司之间就工程款结算持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上诉人此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于二审询问中提出的总共多付上诉人第一标段工程款132686.02元(含税金)的意见,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一审并未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不予评判,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2元,由上诉人朝阳市诚建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