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秋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02民初1694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9月28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阶华,邵阳市双清区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9年3月12日出生,住邵阳市北塔区。

被告:湖南秋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西外街64号。

法定代表人:申巨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坤,湖南森力(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婷,湖南森力(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秋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阶华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坤、许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720,0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秋实公司答辩要点:1.被告秋实公司在2012年1月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建筑施工承包合同。2.被告秋实公司没有承包过邵阳市有机化工厂集资房项目的附属工程(电子改造、高压线路)。原告既然做了也不是被告秋实公司发包的。3.原告作为自然人,没有电力改造的施工资质,并且也没有看到原告提交相关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其施工日料,所以被告秋实公司现在认为原告所举张的电力改造项目,现有的材料不能证明就是原告施工的这个项目。4.根据原告诉请的事实,是2012年10月27日写下的欠条,到2021年没有向被告秋实公司举张过权利,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秋实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5.我们认为***是邵阳市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根据现在的资料,邵阳市有机化工厂集资房项目是由邵阳市新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又是新达公司的股东,原告即使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话,其实就是与新达公司发生了相关的合同关系,我们建议原告方或者是法庭追加邵阳市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6.原告现在是依据2012年10月27日的欠条起诉被告秋实的,欠条上所加盖的是邵阳市一建筑工程公司有机化集资房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所加盖的印章是虚假的,是***个人私刻的,并不是被告秋实公司的意思表示,所以我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对被告秋实公司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就邵阳市有机化工厂集资房项目的附属工程(电子改造、高压线路)达成口头协议,由***负责该项目的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于2012年10月27日向***出具欠条,记载“今欠到***在邵阳市有机化工厂集资房项目电力改造工程款共计玖拾捌万元整是实,身份证430502196403121055”。欠条加盖了***指模及邵阳市一建筑工程公司有机化集资房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后***陆续支付了26万元给***就再未支付。

另查明2013年6月5日,原邵阳市一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邵阳市秋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年6月14日变更为湖南秋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当由谁来承担未支付完的工程款。按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系自然人,且无证据证明其拥有相关资质,虽就建设工程项目达成了口头协议且有欠条佐证,促使合同成立,但该口头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需指出的是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相关工程,被告***亦出具了“欠条”并支付了部分款项,故被告认可该债务并应当继续履行相关义务,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的“欠条”中加盖了“邵阳市一建筑工程公司有机化集资房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但***书面承诺其自行刻制过“邵阳市一建筑工程公司有机化集资房工程项目部公章”,被告秋实公司对“欠条”中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秋实公司既未与原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且无证据证实邵阳市有机化工厂集资房项目的附属工程(电子改造、高压线路)是秋实公司同意交由原告完成的,该欠条形成于2012年10月27日,原告一直未向秋实公司主张还款责任,已远超诉讼时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秋实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莉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