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秋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秋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5执复63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湖南秋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西外街64号。
法定代表人:申巨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红,湖南森力(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
被执行人:***,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
复议申请人湖南秋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实公司)不服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2021)湘0521执异8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邵东市人民法院查明,***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湘0521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支付***人民币25万元及相应利息。在执行过程中,邵东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1日以(2020)湘0521执161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以怀化市永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在秋实公司的应收工程款541448元至邵东市人民法院。另查明,2015年10月27日,秋实公司(甲方)与怀化市永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雪峰桥安置小区1#楼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在第十部分第一条约定:乙方劳务分包负责人***为乙方唯一代表,负责处理与甲方的一切经济往来事宜,甲方不认可其他以任何形式与乙方合作的关系实体,不与乙方相关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生经济关系,也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连带责任。2016年3月8日,怀化市永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雪峰桥安置小区1#楼工程代理人,代理权限为该项目合同洽谈、现场施工管理、工程款拨付及结算等相关业务(工程款必须拨付至公司的基本账户:1914××××0608,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怀兴支行迎丰中路分理处)。怀化市永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秋实公司出具的付款审批单载明:收款单位为***,收款银行为农商银行,账户为6215××××3962,付款金额为2861876元。
邵东市人民法院认为,秋实公司与怀化市永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雪峰桥安置小区1#楼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为怀化市永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分包负责人及唯一代表,负责处理与秋实公司的一切经济往来事宜,且在工程款的支付上突破***的代理权限,直接支付至***的个人账户。据此,可以认定***系挂靠怀化市永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是雪峰桥安置小区1#楼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承包人,而秋实公司对该情况知情并认可。至于秋实公司称怀化市永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其款项409万元,但未提供相应依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邵东市人民法院不予认可。据此,邵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湖南秋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秋实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秋实公司与***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在秋实公司处没有任何工程款;2、案外人怀化市永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和***均欠秋实公司的款项。请求撤销邵东市人民法院(2021)湘0521执异8号异议裁定及(2020)湘0521执1611号之二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邵东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邵东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认为***以怀化市永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秋实公司分包的工程,现合同项下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认定***在秋实公司有应收工程款,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规定裁定提取***(以怀化永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在秋实公司的应收工程款541448元至邵东市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而应收工程款明显不属于被执行人在相关企业应得到的到期股息或红利等收益,是否存在该工程款或对该工程款是否享有权益,应当由相关当事人进行清算或诉讼予以确认,故***即使对秋实公司享有应收工程款,也只能认定为享有到期债权。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45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及第47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之规定,若申请执行人认为***在秋实公司享有应收工程款,邵东市人民法院只能依申请向秋实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不能裁定直接提取该款项,并且在异议审查过程中对案外人秋实公司的异议请求亦不能进行审查,故邵东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521执1611号之二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违反了上述规定,应予撤销。秋实公司的复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邵东市人民法院(2021)湘0521执异8号异议裁定;
二、撤销邵东市人民法院(2020)湘0521执1611号之二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莎娜
审判员  肖志军
审判员  康 洁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荣杰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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