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秋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秋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521执异8号
异议人(案外人):湖南秋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西外街64号。
法定代表人:申巨云,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
被执行人:***,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湖南秋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20)湘0521执161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异议人湖南秋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我司与被执行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怀化市永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异议人款项409万元,怀化市永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异议人一概不知,故法院以(2020)湘0521执161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以怀化市永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在我司的应收工程款541448元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湖南秋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怀化市永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雪峰桥安置小区1#楼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项目劳务分包负责人为被执行人***,该项目资金结算往来均发生在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并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故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已构成事实法律关系,至于异议人所提后两条与法院执行行为无关。
本院查明,***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湘0521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彭***支付***人民币25万元及相应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以(2020)湘0521执161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以怀化市永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在湖南秋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541448元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10月27日,湖南秋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怀化市永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雪峰桥安置小区1#楼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在第十部分第一条约定:乙方劳务分包负责人***(身份证号:430521197105××××)为乙方唯一代表,负责处理与甲方的一切经济往来事宜,甲方不认可其他以任何形式与乙方合作的关系实体,不与乙方相关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生经济关系,也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连带责任。2016年3月8日,怀化市永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雪峰桥安置小区1#楼工程代理人,代理权限为该项目合同洽谈、现场施工管理、工程款拨付及结算等相关业务(工程款必须拨付至公司的基本账户:1914××××0608,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怀兴支行迎丰中路分理处)。怀化市永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湖南秋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审批单载明:收款单位为***,收款银行为农商银行,账户为×××62,付款金额为2861876元。
本院认为:湖南秋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怀化市永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雪峰桥安置小区1#楼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为怀化市永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分包负责人及唯一代表,负责处理与湖南秋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切经济往来事宜,且在工程款的支付上突破***的代理权限,直接支付至***的个人账户。据此,可以认定***系挂靠怀化市永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是雪峰桥安置小区1#楼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承包人,而异议人湖南秋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情况知情并认可。至于湖南秋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怀化市永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异议人款项409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依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异议人湖南秋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湖南秋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异议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姜育平
审 判 员  宁顶峰
审 判 员  彭 卓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易传焜
代理书记员  朱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