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红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红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吉安市妈湾创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二初字第1352号
原告江西红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
法定代表人彭明寿,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洪浩、陈述朋,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市妈湾创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阳明西路33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余建华,经理。
原告江西红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红四方建设公司)与被告吉安市妈湾创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妈湾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安妈湾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红四方建设公司诉称:2012年6月,被告承建吉州区白塘创业园15#、17#、19#厂房车间消防工程,原、被告双方签订《吉州区工业园白塘创业园车间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为被告从事相关消防建设工作,双方约定工程款为405777元,被告于警报系统安装完成后向原告付款合同总价50%,消防验收合格后付款总价的4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余款10%。原告完成合同约定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江西省富利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检验合格后,要求被告按预定付款,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405777元及利息50000元(暂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吉安妈湾投资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吉州区工业园白塘创业园车间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为被告承建吉州区白塘创业园15#、17#、19#厂房车间消防工程相关事宜,双方约定工程款为405777元,被告于警报系统安装完成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50%,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的4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余款10%。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合同约定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2013年12月12日,被告委托江西省富利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工程进行检验,结论为消防设施综合判定为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吉州区工业园白塘创业园车间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检验报告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主体平等,内容真实,属合法有效协议,合同双方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建设工程施工义务,被告吉安妈湾投资公司应负有偿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偿付工程欠款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合计为405777元,原告可以自被告验收合格后开始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安市妈湾创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西红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577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7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10307元,由被告吉安市妈湾创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肖少辉
人民陪审员  刘富琰
人民陪审员  罗家源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爱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