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26民初2997号
原告:***,女,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被告:吉安冠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泰和县冠朝镇冠朝村1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MA38730E04。
法定代表人:胡炜。
委托代理人:廖嘉庆,江西丰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红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89号2栋店面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84012418J。
法定代表人:彭明寿。
委托代理人:杜曦,江西丰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祈兵,男,197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被告:郑武松,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原告***与被告吉安冠峰置业有限公司、江西红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祈兵、郑武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西红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曦、被告郑武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安冠峰置业有限公司、刘祈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损失63690元;2、本案诉讼费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为被告做建房扎钢筋。2019年1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在冠朝为其做工时,因外架未扎牢,导致原告从约5米高处坠落,致双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骨骨折,颈髓损伤。原告从2019年1月12日至2月3日治疗共计23天,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后经泰和县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20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总计损失63690元。事后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吉安冠峰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答辩人在2018年12月28日将“泰和冠朝冠兴商贸城”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江西红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原告***不是答辩人所雇请。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原告所受损害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江西红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雇主是被告郑武松。二、原告***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其自身应当承担30%的过错责任。三、答辩人已向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38484.8元,应当计入原告的总损失中。四、原告诉请的63690元的赔偿标准过高,实际损失应当计算为45370元(63690元-16900元-1420元)。五、答辩人、刘祈兵、郑武松还需要向原告赔偿20213.6元。六、请法庭对答辩人、刘祈兵、郑武松按份予以划分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83854.8元,答辩人、刘祈兵、郑武松应当向原告赔偿共计58698.4元,品除答辩人已垫付38484.8元,答辩人、刘祈兵、郑武松还应当向原告赔偿共计20213.6元,答辩人同意赔偿原告4042.7元。
被告郑武松答辩称:我不负责赔偿。我是钢筋班组,按30元/㎡承包,原告的工资是我付的,每天240元。
被告吉安冠峰置业有限公司、刘祈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8年12月28日,被告吉安冠峰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红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泰和冠朝冠兴商贸城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西红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泰和冠朝冠兴商贸城。2019年1月30日,被告江西红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祈兵签订一份《江西红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总包清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刘祈兵承包范围为:“1、6栋自机械挖土人工配合清土开始到竣工验收过程的土建部分包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刘祈兵将钢筋工程分包给被告郑武松,双方约定按30元/㎡结算,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郑武松无相应施工资质。被告郑武松雇请原告***在工地做事,按240元/天结算工资。2019年1月12日上午,原告从约5米高的外架坠落受伤,被送至泰和县中医院住院,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38484.8元,医疗费已经由被告江西红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原告出院后,经泰和县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时间20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
结合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中产生的实际损失包括:1、医疗费38484.8元,2、误工费(57869÷365)元/天×200天﹦31710元,3、护理费(50382÷365)元/天×90天﹦12422.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5、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6、后续治疗费3000元,7、交通费因被告未提供票据,本院酌定为230元。上述7项共计87887.5元。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红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泰和县冠朝镇冠兴商贸城工程转包给被告刘祈兵,刘祈兵又将钢筋工程分包给被告郑武松,被告江西红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祈兵之间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郑武松雇佣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郑武松结算劳务报酬,郑武松与原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未注意自身安全,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20%(17577.5元)的责任。剩余80%(70310元)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江西红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38484.8元,原告还应当获得赔偿款31825.2元。该部分赔偿款由被告江西红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9547.56元),被告刘祈兵承担30%(9547.56元),被告郑武松承担40%(12730.08元)。被告刘祈兵、郑武松无相应施工资质,该工程属违法分包,故作为该工程分包人的被告江西红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刘祈兵、郑武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吉安冠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安冠峰置业有限公司、刘祈兵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诉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武松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30.08元;
二、被告刘祈兵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47.56元;
三、被告江西红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47.56元;
四、被告江西红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2元,减半收取696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398元,由被告郑武松承担720元,由被告刘祈兵承担539元,被告江西红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杰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肖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