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802民初150号
原告:江西红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城南粤商大厦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84012418J。
法定代表人:彭明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峰,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技(吉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州区工业园天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560385730。
法定代表人:付虑亮,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莹,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红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技(吉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彭明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江西红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95584.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596580.83元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约为206715.25元;699003.85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约为188381.53元,两项合计:395096.78元);2、本案所需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认为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107万元而非127万元,故相应增加诉讼请求20万元人民币。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给排水、道路管网、外电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将***技(吉安)创意文化产业园的给排水、道路管网、楼房外电等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并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程工期、合同价款、承包方式、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工程分两期建设完成,第一期于2012年10月完工并投入使用,一期工程完工后,原告一期工程结算表(造价为1404925.36元)送到被告,被告委托第三方审计部门(广州筑正工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审核后工程款为1196580.83元。一期审核后,被告陆续支付了600000元工程款,余596580.83元款未付。第二期工程于2014年12月完工并投入使用,二期工程完工后,原告二期工程结算表(造价为1966116.89)送至被告,被告还是委托广州筑正工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审核后工程款为1369003.85元。二期审核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670000元工程款,余699003.85元工程款未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一、二期工程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1295584.68元。多年来,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工程款,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经营造成了困难,故提起诉讼。
被告***技(吉安)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回避申请书》,要求本院原承办法官肖少辉回避,并提出了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涉外审判庭或专门合议庭审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被告在举证阶段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认为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证明***技(吉安)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外资企业,投资者为天腾国际(香港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为香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技(吉安)有限公司作为外资投资企业,本院受理违反了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元恭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君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