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鄂海桩基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鄂海桩基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水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鄂1381民初3016号
原告***与被告***、湖北鄂海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亚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沈振江、被告***、湖北鄂海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兴文、湖北亚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承认欠原告***桩基工程工人工资5262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526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湖北鄂海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将桩基工程钻孔工程转包给没有钻孔资质的被告***施工建设,且根据被告湖北鄂海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大悟碧水华庭项目部经理雷斗生向***出具了冲击钻工程量单,该工程量单载明***两台钻机在碧水华庭打桩工程量合计6610米(合同约定每米100元),工程款总计661000元,扣除***借支人民币240000元,湖北鄂海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421000元未支付,发包人湖北鄂海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421000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52625元责任。 被告湖北鄂海桩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之间属于加工承揽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付的工作成果是不动产或者是与不动产密不可分的建设设施,工程施工完成后,均构成了不动产物,包括完全不动产物和类不动产物。而被告***分包的桩基工程中Φ600、Φ800工程桩的成孔工程是与不动产密不可分的设施,工程施工完成后,均构成了不动产物。加工承揽合同工作成果多属于动产,且承揽人有留置其工作成果权利。在本案中被告***分包的桩基工程中Φ600、Φ800工程桩的成孔工程不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特征。故被告湖北鄂海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其与被告***之间属于加工承揽法律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湖北鄂海桩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湖北鄂海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大悟碧水华庭项目部经理雷斗生向***出具的冲击钻工程量单系在被胁迫的情况被迫出具的工程量,被告湖北鄂海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湖北鄂海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大悟碧水华庭项目部经理雷斗生在出具该工程量单系被胁迫,故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湖北亚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鄂海桩基工程有限公司系建筑工程总包与专业分包关系。湖北鄂海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具有专业施工资质法人,双方签订的《桩基工程承包合同》是合法合同。原告***与湖北亚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与被告湖北亚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转包和非法分包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北亚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湖北亚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鄂海桩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桩基工程承包合同》,湖北亚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湖北省大悟县碧水华庭73#、75#、76#、77#楼桩基工程承包给湖北鄂海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2017年5月15日,湖北鄂海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桩基工程中的Φ600、Φ800工程桩的成孔工程(不含钢筋笼制安、水电)分包给***。同时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Φ600、Φ800工程桩每米单价100元,综合单价包干。工程款支付约定每台钻机每月支付5000元生活费,桩基单栋完工后15天,支付单栋总款额的50%,桩基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80%,余款在桩基结算完成10个月后结清。2018年1月20日湖北鄂海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大悟碧水华庭项目部经理雷斗生向***出具了冲击钻工程量单,该工程量单载明***两台钻机在碧水华庭打桩工程量合计6610米,***借支人民币240000元。2017年12月25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大悟碧水华庭项目桩基工程工人工资52625元(2017年5月14日至2017年12月18日)。
一、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52625元,由被告湖北鄂海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在拖欠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用通知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申请缓交的,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
审判员  沈探林
书记员  廖建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