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02民初3671号
原告:***,男,199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强,台州市路桥区天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金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福应街道金顶世纪广场德馨苑****。
法定代表人:李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金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0185.84元,营养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月×7000元/月=2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0元/月×7个月=4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92元×2个月=101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84元,合计118153.84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20185.84元,还应支付9796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15日经人介绍到被告在椒江区洪家街道农港城由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工局)向台州市路泽太高架快速路有限公司承建的鄞州至玉环公路椒江洪家至温岭城东段公路工程第TJ01标段工程中从事打桩等工作,工资计时,月工资7000元左右,平时借支生活费,年底结账,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该工程在实际施工中,中交三工局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将该工地的打桩项目违法分包给梁华彬。原告于2018年9月30日6点30分左右在上述工程工地(即椒江区洪家农港城东门)在安装打桩机过程中搬动方钢时,右手不慎被方钢砸伤,伤后到台州章氏骨伤医院门诊治疗,当天转到台州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2018年10月21日出院,诊断为左中环指末节指骨骨折,梁华彬已支付了医疗费20185.84元。后原告依法向椒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告知以浙高法民一[2014]7号文件精神,原告可以就赔偿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经咨询鉴定机构法医,按工伤伤残等级标准可鉴定为十级伤残,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于2019年2月22日向椒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赔偿,该委以无工伤认定书、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因此涉诉。
被告金路公司辩称,被告金路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起诉陈述。原告到岗5天,未达到缴纳工伤保险的时间。案涉工程项目总承包系中交三工局,中交三工局通过招投标方式将路基工程分包给被告金路公司,但保险都是由中交三工局统一办理。梁华斌是帮被告金路公司打桩,被告金路公司跟其结算系口头协议按照米算,是劳务的形式。从原告申请事项来看,原告提到的停工留薪工资,其本身是计件工资,并不是固定工资。对于伤残补助金,建筑团体保险是需要伤残鉴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是需要工伤补助出钱的。原告是梁华斌叫来打桩的,按照米计算劳务费用。原告受伤后已通过中交三工局走保险程序的。梁华斌也同意支付原告15000元,医疗费也由梁华斌支付了,原告还是不同意调解。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中交三工局承包了鄞州至玉环公路椒江洪家至温岭城东段公路工程第TJ01标段工程,并将该工程中的路基工程分包给被告金路公司。梁华斌从被告金路公司处承包了打桩项目,原告***受梁华斌雇佣在该工程中从事打桩工作。2018年9月30日,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中环指末节指骨骨折、右中指指动脉神经断裂,并因此花费了医疗费及医生建议休息叁个月(2018年10月21日至2019年1月21日)。梁华斌已支付了上述全部医疗费。原告***后经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于2019年3月12日向台州市椒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但该仲裁委于2019年3月13日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中交三工局已将鄞州至玉环公路椒江洪家至温岭城东段公路工程第TJ01标段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投保了台州项目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浙台椒江劳人仲不[2019]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人证言、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台州市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被告金路公司提供的路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其他类合同审核(批)单、保险单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金路公司将案涉路基工程中的打桩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梁华斌,属于违法分包。原告***受雇于梁华斌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根据规定,要求被告金路公司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各项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原告***自认梁华斌已全部支付,本院不予赘述。2.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原告***主张4个月按照7000元/月计算为28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21天及医生建议休息时间为叁个月的事实,确定停工留薪时间为111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工资按照7000元/月标准计算,故本院确定按照182元/天计算,确定合理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20202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主张7个月按照7000元/月计算为49000元。本院认为工资计算标准与上述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计算标准一致,因此确定合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8220元(182元/天×7个月×30天)。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均按照5092元2个月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合理,予以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10184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缺乏依据,不予认定。因此,上述各项赔偿金额共计78790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金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金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87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元,被告浙江金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波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陈肖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