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迪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迪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皖0104执字第2205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合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旗,该××总经理。

被执行人: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

负责人:陈国信,该××总经理。

被执行人: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仲高平,该××董事长。

被执行人:陈权,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字第01989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86060元、利息22872.13元(2015年4月17日利息为5413.5元,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为17458.6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632元(计算至2016年11月11日)、案件受理费4129元、保全费1535元、公告费800元、执行费2975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权尚未支取的收入224003.13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权价值为224003.13元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吴成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明明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