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皖0104执字第220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合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旗,该××总经理。
被执行人: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
负责人:陈国信,该××总经理。
被执行人: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仲高平,该××董事长。
被执行人:陈权,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字第01989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86060元、利息22872.13元(2015年4月17日利息为5413.5元,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为17458.6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632元(计算至2016年11月11日)、案件受理费4129元、保全费1535元、公告费800元、执行费2975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权银行存款224003.13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吴成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明明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