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825民初1482号
原告:福建省弘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体育街269号2号楼A座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96645586U。
法定代表人:黄明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叶相,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斌,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城县朋口镇文坊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项日华,中共朋口镇文坊村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华,中共朋口镇文坊村支部副书记。
原告福建省弘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惠公司)与被告连城县朋口镇文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文坊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弘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叶相、被告文坊村委会负责人项日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文坊村委会立即支付给弘惠公司工程款85608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57785元)2.文坊村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弘惠公司与文坊村委会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文坊村委会将连城县朋口镇文坊村镇华山寺景观桥工程发包给弘惠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弘惠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意外原因,双方于2015年7月一致同意终止合同并办理中间结算。经文坊村委会委托,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意见书》一份,审核确定工程造价为856083元,双方均在该意见书上盖章确认。现因文坊村委会未能支付工程款,故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文坊村委会辩称:景观桥工程采取全垫资方式,因出现质量问题弘惠公司未整改造成工程停工。弘惠公司未完成工程,文坊村委会无法支付前期工程款。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监理方签章,该协议书无效,文坊村委会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判决中止合同并由弘惠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及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弘惠公司与文坊村委会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文坊村委会将其镇华山寺景观桥工程发包给弘惠公司施工,工程造价380万元,由承包方垫资,竣工验收后支付总造价的92%,预留8%作为工程质量维修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弘惠公司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征地、资金、工程质量等问题双方发生争议,造成工程停工。弘惠公司与文坊村委会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决定终止合同,将已完成的工程量通过第三方审计的方式核定并结算。经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于2015年8月28日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意见书》,审核确定工程造价为856083元,双方均在该意见书上盖章确认。
上述事实有弘惠公司提供的《建筑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意见书》,文坊村委会提供的《质量问题整改意见》、《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弘惠公司与文坊村委会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因故不能继续履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双方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系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且经双方签章确认,合法有效。《协议书》仅就双方解除合同的相关事项作出约定,未设定监理单位的权利义务,即便无监理单位签章,对于双方当事人仍然具有约束力。《协议书》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了造成工程停工的各种原因;虽然征地、资金等问题与工程质量问题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明确了是由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双方既已商定解除合同并以第三方审计核定的结果进行结算,应当照此约定履行。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意见书》,其核定的造价已明确扣除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量及其拆除费用,该审核结果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弘惠公司要求文坊村委会支付工程款856083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文坊村委会要求弘惠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及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连城县朋口镇文坊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福建省弘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608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38.68元,减半收取6469.34元,由朋口镇文坊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义 龙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沈静(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