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凯恒利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亿海大玻(大连)玻璃有限公司与大连市凯恒利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213民初2286号
原告:亿海大玻(大连)玻璃有限公司(原名大连欣润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亮甲店街道。
破产管理人: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燕妮,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凯恒利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东山路196-1号1-2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亿海大玻(大连)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市凯恒利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燕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应付款4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对原告(原大连欣润华建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破产清算过程中,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大连分所(特殊普通合伙)对原告的资产负债进行审计,审计过程中核实被告欠原告49,000元。2018年5月15日,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大连欣润华建材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该重整计划草案确定“管理人根据审计报告的结论向有关债务人进行追索后,若追索成功的,用于普通债权分配”。因此,为维护各债权人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与大连欣润华建材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20日签订了大连欣润华建材有限公司10KV玻璃线线路代维护协议一份,约定我方定期给原告的线路进行维护,代维费98,000元,分二次给付,每半年支付一次。原告在2015年5月份付了49,000元,下半年我们维护后一直联系不到原告,代维费49,000元还没有给付,公司破产也没有通知我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20日,原告(时名大连欣润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大连欣润华建材有限公司10KV玻璃线线路代维护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就10KV玻璃专用线路项目进行线路代维护的专项服务,并支付相应的代维护服务报酬;被告对线路定期巡视、故障性巡视、故障性线路抢修;服务时间为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服务费总额为98,000元/年,分二次支付,每半年支付一次。协议签订后,被告履行义务至2015年11月。原告于2015年5月向被告支付服务费49,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及理由:①被告主张双方间系服务合同关系,并提供《大连欣润华建材有限公司10KV玻璃线线路代维护协议》加以证明,原告未能明确主张双方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双方间系服务合同关系。②被告提供的《线路及变电所巡视维护日志》证明其履行义务至2015年11月,本院予以认定。③被告自认原告已支付服务费49,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2、2015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15)金民破字第4号民事裁定,受理对本案原告(时名大连欣润华建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2018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5)金破字第00004-3号民事裁定,批准本案原告(时名大连欣润华建材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终止重整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金民破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2015)金破字第00004-3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的,视为解除合同。案涉合同于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且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管理人在二个月内未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因此应视为解除合同。至合同解除时止,原告支付了半年服务费,被告履行义务已超过半年。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及附表不能推翻双方间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49,000元的主张,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亿海大玻(大连)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亿海大玻(大连)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