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6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子境,女,1981年5月15日生,系大连市西岗区香炉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大连市金州区古城甲区1-2号3-4-1。
被告:***。
被告:大连市凯恒利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晓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女,1962年9月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会计,住大连市金州区金广路5号4-2-2。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
负责人:尹国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佳,系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大连市凯恒力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恒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子境、被告***、凯恒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成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驾驶辽B0973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金州新区中长街道中长村三队个体户侯贤强仓库院内倒车时,将***刮倒致伤,伤后原告于金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88天,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由被告***给付,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不负责任,因辽B0973F号车辆系被告凯恒力所有,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凯恒力公司共同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7602.5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该款项,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依据属实,对于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同意赔偿。
被告凯恒力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依据属实,对于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同意赔偿,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和餐费合计34910.0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当中予以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L1椎体水肿系资深骨质所致,与事故无关,T11椎体轻度楔形变同样与事故无关,因此对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不同意依据该鉴定结论赔偿伤残赔偿金,鉴于原告并没有提供误工证明,且原告已经年满62周岁,故不同意支付误工费。护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根据原告就医次数我们认为原告所诉的交通费过高,交通费我们同意赔偿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支付4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驾驶辽B0973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金州新区中长街道中长村三队侯贤强家院内倒车时,将原告***刮倒,致***受伤,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凯恒力公司,***为该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被告凯恒力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告***伤后于金州区中医院住院88天,出院后又经门诊治疗,医疗费用共计11810.49元,其中医保外用药165.10元。对于原告伤情,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13日做出鉴定结论认为:“1、被鉴定人***因本次车祸致胸11椎体压缩骨折,压缩达1/3,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构成Ⅹ级伤残;2、被鉴定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与本次车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建议合理修治时间为伤后180天;4、建议伤后90天1人陪护;5、建议伤后60天适当增加营养;6、已评残,无后续治疗费用。”
另查明:1、原告***系农业户籍,2005年至今于金州区光明街道金湾路172号2-2-4居住,受雇于侯贤强担任门卫;2、被告凯恒力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810.49元、护理费135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记录、金州新区胜利东社区居民委及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光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疾病诊断书、病程记录、门诊手册、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凯恒力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收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非医保用药具体明细;证人侯贤强证言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对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发生事故是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系从事职务行为期间造成原告损害,故被告凯恒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2013年度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本院对原告损失做如下认定:1、关于残疾赔偿金,依据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应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对于保险公司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对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2324.10元(27539.00元×19年×10%);2、关于误工费,原告受雇他人担任门卫,以工资为收入来源,故因伤休治期间误工费应予支持,但原告仅提供雇主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固定收入情况,故原告误工费以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原告因伤休治180日,误工费为13580.88元(27539.00元÷365天×180天);3、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以每人每天90元为宜,依据鉴定结论所确定陪护时限,确定陪护费8100.00元(90元×90天);4、关于营养费,本院认为以每人每天50元为宜,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加强营养时限,确定为3000.00元(50元×60天);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以每人每天50元为宜,依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4400.00元(50元×88天);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势必给其个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结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8000.00元为宜;7、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2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所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800元。以上费用合计90204.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74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82804.98元。对于被告凯恒力公司主张的其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医疗费11810.49元属于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的费用,原告并未主张该款项,对此本院不予调整,被告凯恒力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护理费13500.00元因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凯恒力公司可向原告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费4500.00元,因被告凯恒力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74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82804.9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56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00元、鉴定费3560.00元),由被告大连市凯恒利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连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