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凯恒利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市凯恒利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大连新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13民初2305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大连市凯恒利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东山路196号-1号1-2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女,200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法定代理人:李福彬,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系**之父,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告(被执行人):大连新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新区光明街道***路286-D37号-1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大连市凯恒利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恒利公司)与被告**、大连新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空间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恒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李福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空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恒利公司称,一、请求立即停止对位于大连市金州区***路286-B7号-1层房屋的执行,解除查封;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新空间公司在2013年9月20日签订电力安装合同,由原告为其进行电力安装,后经造价部门确认电力安装工程款共计15066032.18元。被告新空间公司先前支付了10742866.26元的款项,尚欠4323165.92元未付。2016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新空间公司签订以物抵债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新空间公司用其名下位于金州区光明街道***路地一商城286-B07号和286-B021号商铺及附属关联房折价4323165.92元转给原告用于抵顶工程款。随后双方针对上述两个商铺又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新空间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于当日交付商铺给原告,原告实际占有并使用上述商铺至今。被告依据金州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3民初681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金州区人民法院以(2019)辽0213执1635号裁定书查封了原告已实际使用的286-B07商铺。原告向金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金州区人民法院以(2019)辽0213执异33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申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相关规定,现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新空间公司之间签订的抵债协议是虚假的。不动产以登记为准,即使原告与被告新空间签订的抵债协议是真实的,原告也不能以此抵债协议取得物权。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执行人新空间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案外人凯恒利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听证审查过程中,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表示认可。新空间公司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自认未向案外人出具发票的原因,是由于案涉商铺已抵押给银行,无法进行产权登记,因而无法开具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新空间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作出(2018)辽0213民初681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新空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1764593元退还给原告**;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52937.79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该案期间,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做出(2019)辽0213执1635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案涉商铺。 另查,2016年8月15日,案外人凯恒利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空间公司签订《(以物)抵债还款协议书》,协议载明:新空间公司自愿用金州地一商城286-B-007号、285-B-021商铺折价4,323,165.92元转给凯恒利公司,用于抵顶工程欠款4,323,165.92元。2016年8月15日,案外人凯恒利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空间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载明凯恒利公司购买金州新区光明街道***路地下商业街-1-286-B7号房屋,该房屋用途为商铺,总金额为2,063,010元。 再查,被执行人新空间公司向案外人凯恒利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凯恒利公司所有的金州地一商城286-B-007号商铺(《(以物)抵债还款协议书》中商铺号)与被执行人新空间公司名下的位于大连市金州新区产为相同房产。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万隆天信工程结算报告书、发票记账凭证、以物抵债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商铺出租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物业费发票、(2018)辽0213民初6812号民事判决书、(2019)辽0213执1635号执行通知书、执行异议申请书、(2019)辽0213执异334号执行裁定书、被告新空间公司在执行异议听证审查中提供的证明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存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条是关于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保护条件的相关规定,之所以要对买受人物权期待权进行保护,实际上隐含的理念是物之交付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新空间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案涉房屋系基于被告新空间公司欠其电力工程价款而以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故原告与被告新空间公司之间系以物抵债关系,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享有的物权期待权不同,双方签订抵债协议的目的是消灭金钱债,故不应优先于另外一个金钱债权,即原告债权的实现。基于上述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在本案中无适用余地,原告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市凯恒利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市凯恒利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付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