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402民初2806-1号
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区XX路XX号XX小区XX号楼X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910。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男,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广场XX号XX层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304。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故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980元,减半收取104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蔚志强
人民陪审员 司 煊
人民陪审员 汪贺义
二零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万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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