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14民初7071号
原告:***,女,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门广场1号5层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550622304。
法定代表人:徐少华,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审理后,原告于202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9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郑美艳
人民陪审员 王美华
人民陪审员 石忠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温丽颖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