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民终1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隆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桂云花乡桂云花村任屯。
法定代表人:何昌建,大连隆程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晓卫,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鹏,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盈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门广场1号5层1号。
法定代表人:徐少华,大连盈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达,北京德和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茂,辽宁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隆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隆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连盈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盈帆公司)、原审第三人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4民初9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隆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晓卫、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鹏、原审第三人大连盈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达、原审第三人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隆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王**之间客观上是工程发包人与工程承包人的合同关系。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王**后,所有参与施工的工人均是王**实际招用,我公司对王**及其招用工人的相关情况均不知情、不参与、亦不干涉,更不存在与***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另外,***在一审中也未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其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一审判决明显不当。
***答辩,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人系在大连隆程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时受伤,在一审中大连隆程公司已经对该事实认可,且本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已经充分证实大连隆程公司与本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2.一审过程中大连隆程公司自认王**确实是劳务队长并实施管理工作,王**与大连隆程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承包关系,综上,一审判决无误,应当驳回大连隆程公司的上诉请求。
大连盈帆公司述称,我公司已将劳务合法分包给大连隆程公司,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分包合同中有明确有约定,不能再非法转包。因此,本案中大连隆程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我公司无关。
王**述称,1.案涉工程系由大连隆程公司发包给本人实际施工,大连隆程公司与本人之间系工程承包关系,该事实本人认可;2.本人承接案涉工程后,又将其中的5#楼和#9楼的模板分项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唐国平,***是唐国平所雇佣的工人之一,大连隆程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结算单的内容也可以明确本人与唐国平之间确实存在工程承包关系;3.一审判决认定本人的身份为大连隆程公司的劳务队长,将案外人唐国平认定为工种组长,该认定等同于否定了大连隆程公司与本人之间的真实承包关系,进而会造成王**将无法基于承包关系在向大连隆程主张至今仍未结算的工程承包款,唐国平也无法基于与本人之间的承包关系向本人主张至今尚未结算的工程承包款。因此,本案必须切实查清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后,才能做出合法公正的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大连隆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2日,***东站路万科城市××楼从事木工工作时,因切割机齿轮飞起导致右眼及面部受伤,于2018年6月23日1时许入住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7天,后于2018年7月19日至7月28日转至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2月26日第三人盈帆建设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与大连隆程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为:新疆万科城市之光南区B6-B10号商住楼,工程地点在新疆乌鲁木齐市文光路东侧、规划宁波街南侧,分包范围为模板工程。工程承包人盈帆建设公司委派担任驻工地项目经理为郭伟,劳务分包人大连隆程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的项目经理是王**,职务为劳务队长。另查,大连隆程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劳务派遣、建筑砌筑、木工、抹灰、钢筋、脚手架建设、模板、石制作、焊接、水暖电安装、架线、钣金、油漆、混凝土作业分包;装卸、搬运;家政服务;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钢结构、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管理咨询。***提交的新疆万科四季花城2018年工人工资表载明:“姓名秦学永、工种木工、身份证号……银行卡号……金额52,000元、签字、备注……***、工种代班、身份证号……银行卡号……金额31,000元、签字***、备注代班27天、唐国平、工种组长、身份证号……银行卡号……金额339,418元、签字唐国平”,第三人王**在该工资表上签字。2019年2月27日***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乌劳人仲字[2019]第5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申请请求。***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连隆程公司主张第三人王**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唐国平,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隆程劳务公司与第三人王**以及王**与案外人唐国平存在劳务分包事实,且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来看,第三人王**是大连隆程公司的劳务队长,王**向***及唐国平等人发放工资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连隆程公司的行为。另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大连隆程公司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大连隆程公司向***发放了工资,第三人盈帆建设公司与大连隆程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从事的木工工作系大连隆程公司的业务组成范围。故对于***主张与大连隆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与大连隆程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期间,大连隆程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交新证据为:1.7张电子回单,证明:2018年7月6日-2018年8月28日期间盈帆建设公司支付其的工程款;2.工程款明细单,证明其公司与王**之间是承包关系,且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系流水账,不能证明大连隆程公司与王**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只能证明双方有经济往来,且该组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之前就已经产生。盈帆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他的不发表意见,与其公司无关。王**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以认可,该款项是根据分包约定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本院对大连隆程公司的7张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单据仅反映大连隆程公司与盈帆建设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情况。对工程款明细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大连隆程公司与王**在新疆万科城市××区商住楼工程中存在劳务转包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6日盈帆建设公司与大连隆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附授权委托书,大连隆程公司授权王**签订工程相关文书、代为管理施工现场、文明施工、质量、代为管理施工人员等。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连隆程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大连隆程公司对***在其承包的工程工作时受伤不持异议,但上诉主张其将所承包的劳务工程转包给了王**,所有参与施工的工人均是王**实际招用,其不存在与***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而大连隆程公司提供的与盈帆建设公司电子回单以及与王**的工程款明细单均不能证明其公司与王**在新疆万科城市××区商住楼工程中存在劳务转包关系。王**虽然认可大连隆程公司的主张,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身份为实际施工人。大连隆程公司与盈帆建设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载明,大连隆程公司委派王**担任驻工地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的项目经理,职务为劳务队长,且大连隆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王**签订工程相关文书、管理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施工人员等,王**亦在包括***在内的工人工资表上签名确认,因此,王**的上述行为系代表大连隆程公司行使职权。***在涉案工程中从事的木工工作是大连隆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该项工作是大连隆程公司承包的工程组成部分,因此,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大连隆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连隆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宏
审判员 王 晴
审判员 胡 颖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海里曼·奴尔买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