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川北大件吊装有限公司

哈尔滨川北大件吊装有限公司与北京全有伟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川北大件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路47号4001栋1单元1层3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可超,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全有伟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王佐乡下庄村94号。
法定代表人徐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法,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川北大件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川北大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全有伟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伟业安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民二商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哈尔滨川北大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可超,被上诉人北京伟业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中铁一局轨道交通公司在承建哈尔滨地铁1号线工程期间,将8标段的盾构机吊装工程发包给北京伟业安装公司施工。北京伟业安装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租赁哈尔滨川北大件公司牌照为×××号的汽车起重机从事吊装作业,哈尔滨川北大件公司自派司机进行操作。2012年6月26日,该车在吊装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车体侧翻,造成该车车体损坏。当日,北京伟业安装公司赔付哈尔滨川北大件公司50万元。次日,哈尔滨川北大件公司、北京伟业安装公司与中铁一局轨道交通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协议中载明此次事故由北京伟业安装公司指挥失误造成,由于此次事故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设备损失均由北京伟业安装公司承担,北京伟业安装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方协商过程中,北京伟业安装公司负责人王朋庆要求保险赔偿金归北京伟业安装公司所有,哈尔滨川北大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良承诺保险赔偿金都归北京伟业安装公司所有,中铁一局轨道交通公司负责人王鹏举表示北京伟业安装公司预付的50万元数额是根据保险公司估损价格确定的。哈尔滨川北大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良在该协议书上加注“交强险、吊装险费用归甲方,收到甲方给乙方损失费50万元”。后哈尔滨川北大件公司向其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在机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付哈尔滨川北大件公司施救费55000元,在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项下赔付哈尔滨川北大件公司损失费416002元,保险赔偿金共计471002元。
审理中还查明,2013年3月北京伟业安装公司将哈尔滨川北大件公司及中铁一局轨道交通公司诉至本院,以协议是北京伟业安装公司在受到胁迫,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的为由要求撤销原、哈尔滨川北大件公司及中铁一局轨道交通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后经法院审理,于2013年10月16日以(2013)里民二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北京伟业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北京伟业安装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市中院于2014年7月29日以(2014)哈民二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认为,北京伟业安装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反映了三方协议的形成过程,原、哈尔滨川北大件公司之间就保险赔偿金归属的真实意思应当结合三方协议及录音内容综合认定。虽然三方协议中仅写明交强险、吊装险归北京伟业安装公司所有,但录音内容显示,北京伟业安装公司负责人王朋庆在签约过程中始终要求“保险赔偿金”归北京伟业安装公司,哈尔滨川北大件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承诺“保险赔偿金”都归北京伟业安装公司所有,双方并未对归属于北京伟业安装公司的保险赔偿金类别进行限定,故协议中注明的交强险、吊装险应当理解为对保险赔偿金的代称;在北京伟业安装公司预先支付了50万元赔偿金的情况下,原、哈尔滨川北大件公司约定保险赔偿金归北京伟业安装公司所有更符合常理。哈尔滨川北大件公司在获得保险赔偿金后,未按约定将赔偿金给付北京伟业安装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北京伟业安装公司要求哈尔滨川北大件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47100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哈尔滨川北大件公司关于仅交强险、吊装险赔偿金归北京伟业安装公司所有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哈尔滨川北大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伟业安装公司保险赔偿金471002元。
宣判后,哈尔滨川北大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北京伟业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二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3)里民二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本案涉及的《三方协议》合法、有效,此合法有效的《三方协议》中明确载明由于此次事故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设备损伤由甲方(被上诉人)承担以及交强险、吊装险费用归甲方(被上诉人)、收到甲方给乙方(上诉人)损失费50万元。而(2014)里民二商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却在哈尔滨川北大件公司客观上并未因此次事故获得交强险和吊装险赔偿情况下,竟然仅凭办案人员主观臆断就做出了交强险、吊装险的约定应当理解为对保险赔偿金的代称“合同条款扩大解释”,此举完全是有悖合同条款解释通行做法和相关规定的错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违法之举。
北京伟业安装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哈尔滨川北大件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三方签订的协议及录音内容综合认定,在北京伟业安装公司预先支付50万元赔偿金情况下,哈尔滨川北大件公司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归北京伟业安装公司所有,不但符合常理。且不违背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哈尔滨川北大件公司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哈尔滨川北大件公司主张三方协议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合同条款扩大解释有悖法律规定,三方协议虽然仅是对交强险和吊装险的赔偿作出约定,但是在录音中北京伟业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承诺视为对三方协议中保险赔偿金归属的变更。据此,哈尔滨川被大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65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川被大件吊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光
审 判 员 高 阳
代理审判员 李 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丽丽
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