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佳民终字第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川北大件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路47号4001栋1单元103室。
法定代表人陈建良,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可超,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王越仁,现住佳木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22号。法定代表人龚祖春,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浦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云龙,现住黑龙江省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庆山,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上诉人哈尔滨川北大件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北公司)与被上诉人***、岳云龙、解庆山、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集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郊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川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冯福军诉称: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葛洲坝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协议1份。协议约定,被告葛洲坝公司租赁原告***所有的小松360挖掘机在佳木斯尖山风电场进行施工,租金从2013年7月30日开始计算,每月55000元。2013年11月24日19时,被告岳云龙所有的车牌号为黑D49052号陕汽牌平板车装载约20吨吊车配重铁在行驶过程中,由于捆绑吊车配重铁的钢丝绳过细,导致钢丝绳断裂,配重铁下滑将原告所有的挖掘机二臂油缸和分配器油封砸坏。由于被告岳云龙的车辆为被告川北公司租用,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川北公司在该工地的负责人解庆山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川北公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川北公司及岳云龙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6555元及因车辆损坏所产生的误工费25620元,合计72175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川北公司辩称:本案焦点在于是否为侵权诉讼还是合同纠纷。如为侵权诉讼,被告川北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没有侵权行为,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如为合同纠纷,那么本案同时出现两个责任承担的合同。合同一系被告解庆山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签订的,该合同与被告川北公司无关,系被告解庆山个人行为,原、被告各方所举的证据均无法证实被告解庆山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因此,被告解庆山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无论是否有效,均与被告川北公司无关。对于合同二而言,本案原告与被告葛洲坝公司已经明确了租赁期间发生事故责任应当如何划分,即操作员失误,原告承担责任,指挥失误,被告葛洲坝公司承担责任,而本案原告即未能提供其操作人为何人,是否具备操作资质,被告葛洲坝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其不存在现场指挥失误,因此若依据本合同进行赔偿,人民法院应在分清被告葛洲坝公司与原告过错比例基础上判决。综上,无论按照侵权诉讼还是合同诉讼,都与被告川北公司无关,被告川北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岳云龙辩称:其车辆在事发时并未行驶,是停止的,原告车辆是来推其车辆的,而后,原告车辆撞到其车辆,因其车辆停靠位置是在大约30度角的坡路上,又因原告车辆推其车辆过程中,驾驶员操作不当才导致其车上配重铁下滑砸到原告车辆。事发时,被告岳云龙不在现场,不知道是谁要求原告车辆来推其车辆,且其车辆是被被告川北公司临时租用,并与被告川北公司签订了1份协议,约定一旦车辆在行驶途中有过不去的路或上不去的坡,由被告川北公司负责,所以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解庆山辩称:被告岳云龙车上的钢丝绳过细断裂砸坏原告的车辆,被告岳云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是被告葛洲坝公司租用的,并由该公司付费,故与被告解庆山无关。
原审被告葛洲坝公司辩称:关于本案是侵权责任还是合同违约责任,因原告方所诉为侵权责任,而本案损害事实为被告岳云龙车辆上的钢丝绳断裂导致原告车辆损坏,因此应当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故被告葛洲坝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对于损害事实的过程,根据本案现查明的事实,被告岳云龙的黑D49052号平板车钢丝绳断裂砸坏原告车辆,其事实被告岳云龙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赔偿责任应由平板车的所有人及使用人承担。被告岳云龙所述要求被告葛洲坝公司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是谁主张谁举证。被告葛洲坝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解庆山与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本案应按该协议支持。而被告解庆山为被告川北公司员工,被告川北公司在此项目中承担了部分施工,因此该协议与被告葛洲坝公司无关,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解庆山及被告川北公司承担。被告葛洲坝公司已出具禹城市兴宇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川北公司在佳木斯市尖山工程施工,被告解庆山为主要负责人,故本案的赔偿事宜应由被告解庆山与被告川北公司承担。综上,被告葛洲坝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4日19时,被告川北公司租用的被告岳云龙所有的黑D49052号车辆在佳木斯市郊区尖山风电场(四丰山)工地施工中,由于无法上坡,被告川北公司在该工程负责人解庆山向被告葛洲坝公司求援,被告葛洲坝公司派其公司租赁原告***所有的小松360挖掘机前来推被告岳云龙的黑D49052号平板车上坡。由于在推车过程中,被告岳云龙车辆上捆绑吊车配重铁的钢丝绳断裂,导致其车辆上的配重铁下滑将原告所有的挖掘机二臂油缸和分配器油封砸坏。经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所有的小松360挖掘机在此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为46555元,因挖掘机受损造成原告误工费为25620元。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川北公司及岳云龙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6555元、因车辆损坏所产生的误工费2562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计741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申请追加解庆山为本案被告;被告川北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申请追加葛洲坝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申请分别追加解庆山及葛洲坝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查明,2012年7月,被告葛洲坝公司下设华润电力风能佳木斯尖山风电施工项目部将其在佳木斯市郊区尖山风电场风机吊装工程分包给禹城市兴宇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禹城市兴宇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将该工程部分施工工程转包给被告川北公司,被告川北公司派员工解庆山为该工程现场负责人,被告解庆山在该工程施工中租用被告岳云龙所有的车牌号为黑D49052号陕汽牌平板车工作。另查明,被告川北公司系独立法人,具有承揽该工程的施工资质。再查明,原告与被告解庆山在2013年11月25日该损害事实发生后就赔偿事宜签订了协议书,并在该协议书的备注中注明以上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而原告受损车辆实际维修费用为38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告***所有的小松360挖掘机在推行被告岳云龙所有的黑D49052号陕汽牌平板车上坡过程中,被告岳云龙车上捆绑吊车配重铁的钢丝绳断裂,导致配重铁下滑将原告车辆砸坏,给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岳云龙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岳云龙的车辆系被被告川北公司租用,该起事故发生系被告葛洲坝公司将承包佳木斯尖山风电施工项目分包给禹城市兴宇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禹城市兴宇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又将该项目部分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川北公司,被告川北公司具有承揽该工程的施工资质,故被告岳云龙车辆给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川北公司与被告岳云龙按过错责任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岳云龙在出租及使用其车辆时,未尽到对其车辆设施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查的义务,被告川北公司在租用被告岳云龙车辆时,亦未对被告岳云龙车辆及设施的安全性尽到检查的义务,由于二被告疏于检查,故被告岳云龙与被告川北公司应对给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按2:8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46555元、因车辆损失所产生的误工费25620元及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计74175元,虽然经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所有的小松360挖掘机在此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为46555元,但因原告与被告解庆山在损害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签订的协议书中注明赔偿损失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而原告受损车辆实际维修费用为385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车辆维修费为38500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费用为车辆维修费38500元、因车辆受损误工费25620元及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合计损失为66120元,被告岳云龙承担其中20%的赔偿责任,即13224元,被告川北公司承担其中80%的赔偿责任,即52896元。被告川北公司对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没有鉴定资质的辩解意见,因该鉴定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定由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具有法律效力,故对被告川北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川北公司的此案件如为侵权诉讼、被告川北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该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川北公司在租用被告岳云龙车辆过程中无法上坡,被告川北公司向被告葛洲坝公司求援,被告葛洲坝公司派原告车辆推行被告岳云龙的车辆时,被告川北公司未尽到对租用被告岳云龙车辆的安全性进行检查的义务,致使被告岳云龙车辆上捆绑吊车配重铁的钢丝绳断裂、配重铁下滑将原告车辆砸坏,故被告川北公司对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川北公司的如此案件为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解庆山签订的协议书系被告解庆山个人行为,与被告川北公司无关及原、被告均无证据证实被告解庆山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辩解意见,因该施工工程系被告川北公司从禹城市兴宇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分包而来,被告川北公司具有承揽该工程的施工资质,且被告解庆山系被告川北公司在该施工工地的负责人,其因租用被告岳云龙的车辆无法上坡而向被告葛洲坝公司求援,可以认定被告解庆山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被告川北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川北公司的原告与被告葛洲坝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发生事故责任应由原告与被告葛洲坝公司划分的辩解意见,因此案原告所诉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非租赁合同纠纷,被告葛洲坝公司非承担原告车辆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故对被告川北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川北公司及被告岳云龙的该事故的发生系由于原告车辆驾驶员无驾驶资格及操作不当的辩解意见,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葛洲坝的本案原告所诉为侵权责任之诉,而被告葛洲坝公司与原告所签系租赁合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川北大件吊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冯福军车辆损失费及误工损失费合计52896元;二、被告岳云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及误工损失费合计1322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川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租用岳云龙所有的黑D49052号车辆是解庆山个人行为,与川北公司无关。二、本案实际施工人应为禹城市兴宇机械公司,判决错误的认定为兴宇公司将工程部分转包给川北公司。三、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解庆山为川北公司工程现场负责人。四、上诉人在该侵权诉讼中并无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不应承担责任。诉讼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岳云鹏辩称:我不认同一审判决,葛洲坝租用钩机,是葛洲坝找的别人开的钩机不是***家的驾驶员,是葛洲坝集团派人驾驶的钩机,没有驾驶经验,我认为葛洲坝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葛洲坝集团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岳云龙所述无证驾驶与情况不符,且该事情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禹城市兴宇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收款人为川北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良,岳云龙承运的吊车登记在陈建良妻子张玉玲名下,且解庆山系川北公司工作人员,结合兴宇公司提供的证明及其他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兴宇公司将佳木斯市郊区尖山风电场风机吊装工程部分转包给川北公司。岳云龙在履行与川北公司运输合同的过程中,因其运输的川北公司所有的吊车配重铁钢丝绳断裂,致使配重铁下滑将***所有的挖掘机砸坏,川北公司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后,解庆山与***签订赔偿协议虽未加盖川北公司公章,但解庆山系川北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川北公司,应为履行职务行为,故一审法院判决川北公司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的处理方式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川北大件吊装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银冰
审 判 员 姜广武
代理审判员 何思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婧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