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天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天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民终1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天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凤城镇文笔东路1号龙汇碧水龙庭2幢2502室。
法定代表人:林前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宗冷,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安民,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兴浦路53-3、53-4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蓝桂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聪,福建匡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潘是武,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龙,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全达银,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上诉人福建省天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公司)及原审被告潘是武、全达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2022)闽0722民初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欣**公司对天都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天都公司与全达银不存在合伙关系,不应对全达银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天都公司与全达银未签订合伙协议,亦未形成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合伙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以天都公司与全达银存在合作关系,进而认定二人系合伙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全达银系天都公司与欣**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指定联系人,仅负责合同约定的1100吨水泥范围内的签收事宜,天都公司与全达银均无需对超出合同范围内水泥货款承担付款责任。二、全达银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中“春节前欠1248910元”系欣**公司自行添加,该部分内容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从商事交易习惯来看,签名是对上述或前述内容的确认,而结算单中全达银的签名在“春节前欠1248910元”上一行,位于结算金额“221780元”旁,欣**公司主张全达银对“春节前欠1248910元”进行确认,不符合交易习惯。根据一审法院认定,在合同范围内由全达银签收金额为227000元(1100吨×570元/吨-40万元),超出部分系潘是武个人行为且经其结算确认,应由潘是武个人承担付款责任。三、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共同》约定欣**公司应开具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天都公司审批后付款。欣**公司至今尚未出具发票,天都公司有权对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货款拒绝支付。同时,合同约定结算付款方式为天都公司收到业主单位工程款后一次性支付,因天都公司未收到全部工程款,故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支持天都公司的上诉请求。
欣**公司辩称,一、2020年7月,潘是武以案涉工程项目工地负责人身份向欣**公司购买水泥。欣**公司经了解案涉工程系天都公司承包,结合天都公司出具的任命书、疫情安排,足以使欣**公司相信潘是武系天都公司的代理人,有权代表天都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2020年10月12日,天都公司向欣**公司转账付款10万元,系以默示方式表示潘是武系其代理人。天都公司本应对全部的货款承担还款责任,但为避免诉累,欣**公司未对此提出上诉。二、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且天都公司在一审中亦未对此提出异议。综上,天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天都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潘是武述称,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在结算单据上签字,对于欣**公司主张的水泥总价款不持异议。天都公司与全达银是合伙合作关系,全达银始终代表天都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全达银未作陈述。
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天都公司、潘是武、全达银共同支付拖欠的水泥款124891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2022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天都公司中标浦城县古楼乡Y057古前线古楼至上云段公路改建工程。天都公司与全达银自述,天都公司中标后与全达银、张何芳进行合作,并约定项目利润五五分成。2019年9月21日,全达银及案外人张何芳(甲方)将中标工程古楼乡Y057古楼至上云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全部承包给潘是武(乙方)施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施工以浦城县古楼乡古楼村民委员会和天都公司《施工合同》为标准,甲方每期全部工程进度款到账后60%付给乙方。工程所用砂石料由甲方负责提供,每立方60元,运费由乙方负责。乙方工程项目总承包价为审计结算工程款的60%。乙方已阅读涉案项目联合施工协议书,应履行张何芳签约的所有责任和义务等内容。2019年9月23日,全达银与潘是武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与9月21日订立的内容基本一致,并约定此前合同作废,以此合同为准。2020年5月10日,天都公司向浦城县古楼乡古楼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任命书,任命全达银为涉案工程项目生产负责人。2020年7月,潘是武与欣**公司员工何秋辉就买卖水泥款事宜进行协商,并自2020年7月23日起,欣**公司开始向涉案工程提供水泥。2020年10月12日,天都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前宝应全达银要求向欣**公司法定代表人蓝桂华转账10万元,附言:代付古楼项目工程款,随即将转款凭证微信发送至潘是武处。庭审时,欣**公司与潘是武均确认,自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12月2日,水泥款共计648880元,天都公司已付10万元,尚欠548880元。2020年12月3日,天都公司与欣奇晖公司就“浦城县古楼乡Y057古前线古楼至上云段公路改建工程”水泥采购事宜签订合同编号为:TDCL20201203《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采购数量1000吨,单价570元/吨,合同总价57万元,供货时间为签订合同之日至项目结束,若实际使用数量超过合同约定数量的10%,则甲乙双方需重新签订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若超出10%后未重新签订或补充签订合同,则超出部分为乙方违约,由乙方负责相关责任及损失。天都公司指定全达银为联系人,负责本合同范围内水泥到本项目地签收相关事宜,欣**公司指定联络人为何秋辉。天都公司收到业主单位工程款后,一次性付清实际所用水泥数量的款项。欣奇晖公司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内容。全达银委托潘是武签收水泥,故潘是武及其家属、班组成员在销售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经计算,合同订立后,欣**公司共向涉案工地运送1898吨水泥,其中水泥强度32.5的有130吨,水泥强度为42.5的有1768吨。2021年2月1日,潘是武在2020年7月23日至2021年1月29日的水泥款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共欠1527130元,已付10万元,潘是武欠何秋辉供应商水泥款1427130元。2021年2月8日,林前宝微信询问潘是武“水泥款你要付多少”,潘是武确认“40万”。2021年2月9日,天都公司向欣**公司支付40万元,用途备注合同编号:TDCL20201203水泥款。此后不久,潘是武与林前宝因工程款发放问题发生争议,双方不再直接联系。2022年1月20日,潘是武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自2020年7月至2021年10月何秋辉共供应水泥款1748910元,已收到潘是武转账10万元、天都公司转账40万元,潘是武尚欠何秋辉水泥款1248910元。2022年1月28日,全达银在结算单上确认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9日水泥强度为32.5的单价540元/吨;2021年8月13日至2021年9月24日水泥强度为42.5的单价660元/吨;2021年10月17日水泥强度为42.5的单价660元/吨,并在“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0月17日供应水泥221780元”与“春节前欠1248910元”中间处签名,全达银签名后用手机拍摄该单据并用其微信将图片发送给何秋辉。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及责任承担应以2020年12月3日为分割线。在2020年12月3日之前,潘是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工程施工需要,由潘是武与欣**公司进行买卖水泥的洽谈,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欣**公司为涉案工地提供水泥,潘是武签收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潘是武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548880元。因该双方既未约定给付时间亦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责任,故欣**公司主张从2022年3月4日起以年利率3.7%加计50%(即年利率5.5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予以支持。欣**公司主张全达银亦参与买卖水泥的洽谈,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欣**公司主张天都公司在2020年10月12日向其支付10万元便足以说明欣**公司是购买水泥的主体,然买卖关系的成立需有缔结买卖的合意,欣**公司自认天都公司在此期间并未与其沟通买卖水泥事项。在2020年12月3日订立合同时,双方亦并未将此前的买卖水泥款进行结算或签订补充合同,天都公司在支付10万元时亦备注“代付”,至于天都公司与全达银、潘是武之间关于支付货款的约定与欣**公司并无关联。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与天都公司相关工程项目的施工在事实上虽有牵连,但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潘是武与全达银、天都公司的内部关系不影响本案合同主体的认定,欣**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潘是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对欣**公司要求天都公司、全达银直接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20年12月3日,欣**公司与天都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天都公司指定全达银为收货人,天都公司与全达银在庭审中自认双方为合作关系,工程利润五五分成,天都公司还向业主方城县古楼乡古楼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任命书,任命全达银为涉案工程项目生产负责人。鉴于天都公司与全达银的工作分工及利益分配,可认定双方为合伙关系,现全达银作为合伙人,有权就合伙事务委托潘是武以及潘是武班组进行签收;又根据林前宝与潘是武的聊天记录可知,林前宝亦知悉潘是武实际施工人身份,林前宝还与潘是武商议支付水泥货款事宜,故潘是武签收的水泥数量天都公司应予认可。天都公司辩称,仅授权全达银签收水泥,未授权全达银与欣**公司进行结算,故全达银出具的结算单不能作为要求天都公司支付水泥款的依据。但天都公司在提交的答辩状及第一、二次庭审中,均认可全达银可与欣**公司进行结算,只是对结算的金额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及天都公司与全达银的合作关系,天都公司否认该事实无效,全达银与欣**公司的结算对天都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全达银对其签名下方“春节前欠1248910元”有异议,认为是欣**公司在其签名后自行添加,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另从全达银与何秋辉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全达银在签名当日即将该结算单重新发给何秋辉,此后并未向欣**公司或何秋辉提出“春节前欠1248910元”为何秋辉事后添加的主张。天都公司在第三次庭审法庭辩论阶段首次提出对该结算单申请司法鉴定,已超过举证期限,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据统计,订立合同后,实际送往涉案工地的水泥共计1898吨,其中强度32.5的水泥70200元(130吨*540元/吨)、强度为42.5的水泥1032230元(1545吨*570元/吨+179吨*660元/吨+44*760元/吨),两项共计1102430元。欣**公司主张订立合同后的货款为110003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以其主张为准。针对超出合同约定的最高数量1100吨部分货款,因欣**公司作为销售者及商事主体,掌握主动权,但却未在买卖过程中积极主动履行合同义务,及时与天都公司就水泥超量问题进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合同,应按合同约定由欣**公司负责相关责任及损失。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恪守,超出部分天都公司不需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故天都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为227000元(1100*570元/吨-40万元)。超出合同部分由于作为合伙人的全达银已授权潘是武签收,且全达银亦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故超出部分的货款473030元(1100030-400000-227000)应由全达银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天都公司与全达银对相互承担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天都公司辩称欣**公司提供的销售结算单出现福建省泓迩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交易主体,存在虚构交易事实的可能,但福建省泓迩商贸有限公司作为销售方的时间为2021年4月1日之后,全达银已在2022年1月28日在结算单上签名并在答辩状及庭审中均认可其负责的水泥货款共计221780元(即福建省泓迩商贸有限公司供应的货款),故针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天都公司辩称欣**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合同并未约定在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天都公司享有不支付货款的权利,故针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天都公司辩称,因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天都公司收到业主单位工程款后一次性付清实际所用水泥数量的款项,现涉案工程发包单位仅支付70%工程款,故未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其不负付款义务。首先,该项约定并不明确,业主单位工程款为按进度支付,并未约定收到哪一期工程款或收到业主全部工程款才达到付款条件;其次,天都公司与欣奇晖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已变更该项约定,天都公司于2021年2月9日支付该合同的货款40万元。最后,天都公司自认已收到业主单位70%的工程款,欣奇晖公司要求天都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具有合理性。综上所述,为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避免诉累,对欣**公司要求付清货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欣**公司主张从2022年3月4日起以年利率3.7%加计50%(即年利率5.5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潘是武辩称,其只是负责对数量和价款的认定,并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但潘是武却于2022年1月20日在结算单上欠款人处签名,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悉欠款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潘是武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则视为对该笔债务的加入,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全达银辩称,其只是天都公司的指定联系人,这一主张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并不相符。全达银与天都公司为合伙关系,应对天都公司在合同范围内的合伙事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超出合同外的货物,其指定潘是武为签收人,应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九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12.29修正)》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4.1修正)》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规定,判决:一、潘是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欣奇晖公司支付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2日的货款54888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22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5.5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天都公司、潘是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欣奇晖公司支付2020年12月3日至2021年10月17日的货款227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22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5.5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全达银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全达银、潘是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欣奇晖公司支付2020年12月3日至2021年10月17日的货款47303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22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5.5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天都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天都公司对案涉货款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案涉水泥均系用于天都公司所承建的案涉工程;其次,欣奇晖公司已与天都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第三,天都公司在此期间亦向欣奇晖公司支付两笔共计50万元的货款;最后,潘是武系天都公司指定代表人全达银(亦为天都公司的合伙人)的委托人,潘是武签收货物及结算对天都公司具有约束力。综合上述几点,应认定天都公司对案涉货款承担直接的还款责任。一审法院第三项中判令天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责任承担后果上并无不利于天都公司。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已作了详实的分析,该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不再赘述。此外,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前置条件,故天都公司以此作为履行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发票问题,天都公司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天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天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雯
审 判 员  朱敏鹏
审 判 员  刘冬龙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凯楠
书 记 员  郑瑞颖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裁定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