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黑0521民初2883号
原告:***,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
被告:**,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
被告:黑龙江省嘉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肖忠昊,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西通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
法理代表人:张家敏,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嘉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通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10779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2日被告**挂靠在被告黑龙江省嘉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江西通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下,以被告黑龙江省嘉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西通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集贤县教育局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承包了集贤县教育局的下属部门永安乡中心校、第八小学、升昌镇中心校、兴安乡中心校、腰屯乡中心校的建筑工程,在施工中被告**雇佣原告为其运砂石及其他建筑材料,欠下原告劳务费107793元。被告以教育局不给支付工程款为由推托,故据此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向本院起诉后,一直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身份信息,属于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55.86元,减半收取1227.93元(原告***已预交),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桂林
二○二○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晓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