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81民初1913号
原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北票市和平街东段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811238807738)。
法定代表人:丛日光,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敏,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欠大队大队长,住北票市。
被告:北票市正兴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台吉管理区兴台社区。
法定代表人:胥世田,经理。
被告:北票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台吉管理区兴台社区。
法定代表人:胥世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洲,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北票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北票市。
被告:胥世田,男,195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
原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北票市正兴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北票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胥世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敏、被告北票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票市正兴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胥世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北票市正兴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时间、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2.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1日,原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北票市正兴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整,现余额2,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31日至2019年1月18日止,年利率8.64%,按季结息,如逾期未还,被告北票市正兴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再加收50%的利息。贷款到期后办理展期协议,展期期限自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12月30日止,年利率8.64%,按季结息,如逾期未还,被告北票市正兴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再加收50%的利息;被告北票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胥世田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票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胥世田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用被告胥世田所有的位于北票市城关管理区寰宇社区4处房产(房屋权证号为:北票房权证北票市字第××号、面积197.08平方米,XX号、面积182.58平方米,XX号、面积158.08平方米,XX号、面积133.58平方米,合计面积671.32平方米)作为抵押;土地证号为:北票国用(2011)第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辽(2018)北票市不动产证明第00XXX51号。被告人在借款期间共归还利息1笔,合计金额67,680元。
被告北票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保证责任,但需要宽限还款期限。
被告北票市正兴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胥世田未作答辩。
原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展期协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抵押物清单、房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贷款还款还息表样、身份证及户籍信息复印件等证据,经对上述证据审查,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5日,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北票市正兴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31日至2019年1月18日止;贷款利率按年利率8.64%执行;按季结息;如逾期未还,被告北票市正兴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再加收50%的利息。
被告北票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胥世田与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于2018年1月25日签订了《抵押合同》;用北票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胥世田)所有的位于北票市城关管理区寰宇社区四处房产[房屋权证号为:北票房权证北票市字第××号、面积133.58平方米;房屋权证号为:北票房权证北票市字第××号、面积197.08平方米;房屋权证号为:北票房权证北票市字第××号、面积182.58平方米;房屋权证号为:北票房权证北票市字第××号、面积158.08平方米;土地证号为:北票国用(2011)第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辽(2018)北票市不动产证明第00XXX51号]作为抵押,为北票市正兴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按期偿还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北票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胥世田与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于2018年1月25日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北票市正兴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担保,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借款到期后,2019年1月19日,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北票市正兴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期限自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12月30日止;被告北票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胥世田作为抵押人在《借款展期协议》的抵押人处盖章、签字。现被告北票市正兴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义务,未偿还本金,只偿还利息67,680元(2018年6月28日偿还利息67,680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部分利息。
本院认为,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北票市正兴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与被告北票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胥世田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北票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胥世田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借款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北票市正兴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还款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北票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胥世田用其财产作为抵押担保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北票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胥世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经给付的利息应予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票市正兴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从2018年1月31日按年利率8.6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从2019年12月31日起在年利率8.64%水平上再加收50%的利息;已偿还的利息67,680元予以扣除);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如果被告北票市正兴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北票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胥世田)所有的位于北票市城关管理区寰宇社区四处房产[房屋权证号为:北票房权证北票市字第××号、面积133.58平方米;房屋权证号为:北票房权证北票市字第××号、面积197.08平方米;房屋权证号为:北票房权证北票市字第××号、面积182.58平方米;房屋权证号为:北票房权证北票市字第××号、面积158.08平方米;土地证号为:北票国用(2011)第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辽(2018)北票市不动产证明第00XXX5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北票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胥世田对被告北票市正兴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23,610元,由被告北票市正兴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文平
人民陪审员 邱文亚
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丽丽
注: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原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