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闽0304民初2580号
原告:福建锦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拱辰居委会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馆2幢1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06876914X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群芳,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拱辰派出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西洪北街368弄3。
法定代表人:***,所长。
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马巷265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锦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拱辰派出所、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福建锦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锦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法申请撤回对莆田市公安局拱辰派出所、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起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锦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福建锦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连森妹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肖婷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