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民终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国,宜宾市叙州区锐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总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定水一街西河滨道。
法定代表人:樊友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长浩,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兴海,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总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进公司)、郭兴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1521民初4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⒈撤销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1521民初4459号民事判决,改判总进公司、郭兴海给付货款本金112265元及自2017年7月2日至2019年9月2日止的利息12573.60元以及本金付完为止的8%的月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总进公司、郭兴海承担。事实和理由:总进公司在2016年11月承包了案涉“现代农业基础设施”项目,项目材料采购负责人郭兴海在***处购买水泥,2017年7月2号最后一次收货后,郭兴海与***对所购买的水泥数量、价款进行了结算,并亲自书写了《回龙郭师水泥》结算清单,郭兴海在结算单上签字按手印确认,郭兴海当庭对结算单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也认定了郭兴海是收货人与结算人。一审判决否认了《回龙郭师水泥》的客观、真实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总进公司辩称,1.总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法院应驳回***诉讼请求;2.总进公司未向***采购过水泥,***主张向总进公司供应水泥与事实不符。即使***和郭兴海达成过供货协议,其权利义务应该是两者承担,与总进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总进公司、郭兴海给付***货款本金112265元及自2017年7月2日至2019年9月2日止的利息12573.60元以及本金付完为止的8%的月息;2.判令总进公司、郭兴海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根据***提交的《回龙郭师水泥》证据,载明在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7月2日,***供应“双三牌”水泥,共计货款112265元,郭兴海亲自在《回龙郭师水泥》签字按印。另查明,2017年3月28日、4月26日,总进公司两次向陈法康转款支付“2016年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款合计1314281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合同纠纷案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规定,本案中,***主张总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2265元,总进公司否认收到货物,双方不存买卖合同关系。***仅提供了郭兴海签字、按印的《回龙郭师水泥》数量清单,该清单只载明了“供货时间,品种、单价、数量、合计价款”,不能证明本案实际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一方系郭兴海或者总进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件受理费2796元,减半收取计1398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总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的水泥款;2.买卖水泥的款项是否应当由郭兴海承担。现评析如下:
关于总进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货款1314281元的问题。***主张总进公司应当向自己支付水泥款,但其仅提供了郭兴海签字确认的“回龙郭师水泥”结算单,一、二审诉讼中,***均不能证明郭兴海系总进公司员工或受总进公司委托进行水泥采购工作。***称在供货过程中曾收到总进公司支付的水泥款10000元,总进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亦不能提供该货款系总进公司转入自己账户的银行资金流水记录,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总进公司向***购买过水泥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上诉人***请求总进公司支付112265元水泥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郭兴海是否应当支付水泥款的问题。在一审诉讼中,郭兴海当庭认可自己向***购买了水泥,并拖欠了部分水泥款,该款经双方结算形成了《回龙郭师水泥》结算单,故对郭兴海向***购买水泥并欠货款11226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郭兴海辩称“购买水泥系受总进公司委托,且已将差欠货款的进货单提交给了总进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核算”,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郭兴海应当向***支付拖欠的112265元水泥款,一审法院驳回***的该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郭兴海、***2017年7月2日的结算单未约定付款期限,庭审中***虽称“双方约定从结算之日付款计息”,但郭兴海未予认可,双方属于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对债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债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履行债务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主张的货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标准本院确认为:2017年7月12日。计算标准为:利息以本院确认的欠款金额为基数,从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请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1521民初445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郭兴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货款112265元及利息(利息以112265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33元,共计4231元,由被上诉人郭兴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润
审判员 彭晓烽
审判员 聂华竟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牟岑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