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民终1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总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定水一街。
法定代表人:阮春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长浩,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杰,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总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总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4民初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总进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友才、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总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4民初994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起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四川总进公司和***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王洪银不是四川总进公司员工,赵兴国、陈一良不能代表四川总进公司;2.***一审提交供货票据三性存疑,不能证明其向四川总进公司送达过货物;3.***要求付款金额缺乏依据;4.四川总进公司未承认向***支付过货款。
***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四川总进公司支付***货款293835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四川总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8日,四川总进公司通过竞标取得长宁县梅白乡正邦循环农业生态园产业路2.433KM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的建设项目。在四川总进公司施工期间,***与四川总进公司现场负责人王洪银达成口头协议,由***向四川总进公司工地提供水泥,根据***提供的供货单显示,***提供从江安县元丰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购买水泥的方式在2017年12月起至2018年2月期间,***共向四川总进公司工地提供了水泥1466吨,上述货物供货单均有四川总进公司工地负责收货人员赵兴国、陈一良签字确认,***在每车供货单上均注明了该车水泥结算价格,共计价款为573835元,其中赵兴国、陈一良在共同出具给***的带有结算性质的票据上注明:张晓彬水泥总吨位1466,价钱不相等,请领导核审处理。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月16日,四川总进公司通过其对公账户向***指定的江安县元丰贸易有限公司转款共计200000元,四川总进公司提供他人账户向***个人账户转款50000元,另支付现金30000元,共计付款280000元,余款293835元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到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与四川总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2.***是否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行为?3.赵兴国、陈一良等人收货行为系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4.四川总进公司是否对欠款负有支付义务?
对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及其他形式,***向四川总进公司项目部实际提供了水泥1466吨,四川总进公司也已实际支付了部分款项,双方行为已表明本案合同系口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的履行符合当地交易习惯,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合同的有效性予以确定;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向四川总进公司项目部工地提供水泥,有79份过磅单、计量单原件予以证明,故***履行合同的行为系客观事实;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第三个及第四个焦点问题,赵兴国、陈一良作为本案收货人有其签字确认的收货单、有证人陈某、肖某证言、其他材料砂石收货单等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二人系四川总进公司该项目聘请的收货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赵兴国、陈一良系项目部雇请的工作人员,其收货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对此四川总进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水泥买卖的价格问题,因双方无书面协议,双方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要求四川总进公司进行结算的水泥价格,有***提供的发货方出厂价及调价函等予以证明,***仅在购买价格基础上加价15元至20元不等,且该加价还包含了水泥下车费用,其利润空间合情、合理,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结算价格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四川总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水泥货款2938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8元,减半收取2854元,由被告四川总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四川总进公司提交了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指令明细信息七份、王洪银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四川总进公司所用的水泥是向王洪银购买的。
***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转账中部分用途注明“还款”、部分注明“工程款”,对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不是一审不能提交的证据,对合法性也不认可。
***提交了两份情况说明,拟证明江安县元丰贸易有限公司、长宁县宏涛商贸有限公司向***销售了***提供给四川总进公司的水泥。
四川总进公司的质证意见:***提交的两份情况说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四川总进公司和***提交的证明均不属于本案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四川总进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2.四川总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主张的欠款。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议如下:
***为证实其向四川总进公司工程项目工地提供水泥的事实,提交了有赵兴国、陈一良作为收货人签字的过磅单、发货单、计量单原件、总吨位证明和关于赵兴国、陈一良是四川总进公司工程项目工地收货人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主张的该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由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规定,本案中,***向四川总进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工地提供了水泥1466吨,四川总进公司支付了部分水泥款项,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愿并实际履行了合同,可以认定四川总进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赵兴国、陈一良作为四川总进公司工地的收货人有证人证言直接证实、四川总进公司与其他合同关系相对人的采购合同、案件受理通知书及有该合同供货工地赵兴国、陈一良签字的过磅单间接印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综合认定赵兴国、陈一良代表四川总进公司在公司项目部收货的事实,王洪银在四川总进公司工地项目部负责与***交易亦有证人证言、转账凭证印证。故上诉人关于“四川总进公司和***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王洪银不是公司员工,赵兴国、陈一良不能代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提交的供货票据为原件,载明了购买水泥的时间、重量、规格、批次号、车辆号码等原始信息有据可查,且有发货单位印章、四川总进公司工地项目部收货人签字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与本案证人证言、转账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向四川总进公司项目部送达水泥的客观事实。四川总进公司关于“***一审提交供货票据三性存疑,不能证明其向四川总进公司送达过货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向其销售水泥的江安县元丰贸易有限公司、长宁县宏涛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单价证明原件和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销总公司两次出具的调价函原件,结合当地同期水泥销售的市场行情,可以认定***主张的水泥单价随行情在调价范围内浮动,按照双方结算的水泥供应总吨数,计算出四川总进公司应当支付的价款金额是合情合理的。四川总进公司提出“***要求付款金额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主张的水泥供货期间,有赵兴国、陈一良代表四川总进公司签字的水泥过磅单、发货单、计量单原件,这些单据均载明客户名称为江安县元丰贸易有限公司,说明江安县元丰贸易有限公司与四川总进公司发生了交易联系,而***系通过向江安县元丰贸易有限公司购进水泥转而卖给四川总进公司,可以认定四川总进公司向江安县元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系向***支付的水泥款。故四川总进公司已向***支付了部分水泥货款,剩余水泥货款也应当向***支付。故四川总进公司关于其没有向***支付过货款,也不应当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四川总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8元,由四川总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美宏
审 判 员 罗 润
审 判 员 王纯强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华 涛
书 记 员 杨雯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