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02民初1811号
原告:***,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国(系***的儿子),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德荣,宜宾市翠屏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41201006。
被告: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初级中学校,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高店村宽田社大龙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201452074836X。
法定代表人:滕兴华,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驰宇,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0524537。
被告:四川总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定水一街、西河滨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73093210729。
法定代表人:樊友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启伟(该公司员工),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与被告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初级中学校(以下简称高店中学)、四川总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进建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国、钟德荣,被告高店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驰宇,被告总进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产及附属设施损失574600元(房产及附属设施损坏赔偿金500000元、鉴定费65000元、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1日住房租金9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高店中学是相隔不远的邻居。2014年秋,高店中学建设“寄宿制学校”征地,原告的承包地也在征地范围,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学校征地后,将修建围墙、操场及改变出行通道工作委托被告总进建司进行。由于施工人员在修建围墙、操场及改变出行通道前不采取相应措施,导致原告住房出现裂缝现象。原告曾阻拦施工,但未果。上述工程竣工后,原告住房裂缝现象越来越严重,长达数米,且有数十处之多。原告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住房进行了相应鉴定,现已鉴定完毕,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店中学辩称,1.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原告的房屋不具备相关修建手续,不具有合格状态,所有权不明,不应受到法律保护;2.鉴定报告的因果关系不明确,请法院评判;3.如果高店中学修建运动场与原告房屋损害有关,我们认为原告自身房屋整体牢固性差,砂浆与砖抗压性低,不能排除原告房屋原来就是危房;4.我方认为总进建司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没有向建设方汇报施工状况及风险,存在过错,如果有因果关系,总进建司是直接的侵权人,高店中学不是直接侵权人,高店中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诉求的金额不合法,原告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赔偿数额证据不足,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总进建司辩称,1.总进建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总进建司仅与高店中学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施工中没有任何过错和失职行为,且高店中学作为案涉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相应安全保障义务;2.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总进建司进场施工后严格按图纸要求施工,采用可靠技术按施工规范施工,高店中学也委托了监理单位进行全程监理,并出具验收合格意见;3.因果关系鉴定报告结论认为原告房屋受损与高店中学修建围墙、改变通道存在因果关系,然而总进建司并不是围墙修建的施工单位,故总进建司与原告房屋受损不存在因果关系;4.根据现场查勘、拍摄照片可以看出,原告房屋后部修建了砖砌挡墙,并用木棒支撑,防止房屋向后倾倒,且修建制作时间很久,但原告未向法院提交总进建司进场施工前房屋的完损状况记录,故不能证明其房屋受损与总进建司存在关联性;5.原告房屋受损系房屋老旧、年久失修、牢固性较差导致,因此,总进建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在施工中也不存在过错,应当驳回原告对总进建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施工合同复印件、施工组织设计复印件、竣工结算书复印件、结算资料复印件、招投标资料复印件、比选资料复印件、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照片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收条等证据,拟证实其在外租房居住的情况,被告高店中学、总进建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从2008年开始,原告***分两次在翠屏区的住房(实际占地面积133.96平方米,其中批准使用权面积120平方米,超面积13.96平方米),并于2014年2月13日取得宜市翠集用(2014)第02XX5号《土地使用证》。2017年2月9日,经过招投标后,被告高店中学(发包人)与被告总进建司(承包人)就“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初级中学校寄宿制学校运动场建设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进建司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合同第6.1.9.2条款对承包人的安全责任约定为: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发包人、监理人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合同第101页对承包人的一般义务约定为:承包人应自行协调好周边关系,若施工期间发生一切事故,由承包人自行解决,并承担相应责任和因此发生费用。二被告签订上述《施工合同》后,被告总进建司就组织挖掘机和施工人员进场,在原告房屋正前方约二十米处挖土平整运动场,挖了约两、三米高的土坎后,因连续几天下雨,加之总进建司又未及时修建挡土墙,导致该开挖边坡上方的围墙垮塌和泥土滑坡。后原告发现自己房屋前方的泥土开裂,且房屋开始出现裂缝现象,遂去阻挡施工并要求赔偿,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2018年8月8日,经本院委托,西南交通大学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中心对***个人房屋进行鉴定后,作出编号为JGJ2018-044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房屋受损与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初级中学修建围墙、改变通道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0元。2019年5月20日,经本院委托,西南交通大学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中心对***个人房屋进行鉴定后,作出编号为JGJ2019-021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个人住宅属于危房,房屋危险等级为D级,承重结构已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处于危险状态,构成整幢危房。原告又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0元。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委托,成都衡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受损房屋重置造价作出衡泰鉴定字(2019)第121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受损房屋工程重置造价鉴定(评估)金额为人民币228759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0元。后原告以鉴定机构资质证书有问题,且该《鉴定意见书》引用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不准确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与鉴定机构联系后,成都衡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关于对宜宾市***涉案受损房屋重置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更正说明》,补充提交了相关资质证书,对该《鉴定意见书》引用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作了更正,并说明不影响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金额。
另查明,1.“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初级中学校寄宿制学校运动场建设项目”于2018年1月31日进行竣工验收,验收意见:合格;2.原告于2018年12月25日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在高店场镇租房居住,原告支付了2020年1月1日前的租金96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总进建司作为高店中学运动场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规定,应当在施工过程中对毗邻建筑物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但总进建司在平整运动场开挖土石方过程中,未及时对开挖的边坡修建挡土墙,以致在连续下雨的情况下造成边坡滑坡,进而导致原告房屋开裂,使整幢房屋处于危险状态,构成危房。因此,总进建司在施工过程未对毗邻建筑物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行为,对造成原告的房屋损失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总进建司关于其被告身份不适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店中学作为运动场建设项目的发包人,应对施工过程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监督检查,但高店中学履职不到位,未及时督促总进建司在施工中修建挡土墙阻止边坡滑坡,对造成原告的房屋损失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高店中学关于自己在本案中没有过错的辩称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造成原告的损失主要是总进建司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所致,因此,总进建司应承担主要责任。高店中学监督检查不到位,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房屋受损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原告不应承担责任。至于原告房屋自身质量是否有问题,不应作为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法定理由。本院结合被告总进建司和高店中学在本案中的过错情况,酌定由总进建司和高店中学按照9:1的比例对原告的房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高店中学与总进建司在施工合同中对造成他人损失的赔偿约定,因系高店中学与总进建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故高店中学仍应根据自己的过错情况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原告诉请的鉴定费65000元(30000元+20000元+15000元)、租金9600元,因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房屋损坏赔偿金5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房屋损失金额为500000元,故本院根据成都衡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作出的重置价格金额,确认原告受损房屋的赔偿金额为228759元。原告关于对房屋重置价格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因鉴定机构已对原鉴定意见作出更正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四十条第三款“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金额为303359元(228759元+65000元+9600元),由被告高店中学赔偿10%为30335.9元(303359元×10%),由被告总进建司赔偿90%为273023.1元(303359元×9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初级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30335.9元;
二、四川总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273023.1元;
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6元,由原告***负担4586元,由被告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初级中学校负担500元,由被告四川总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若梅
审 判 员 李德其
人民陪审员 彭久枢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曾 帅
书 记 员 文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