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502执4183号
申请执行人:**彬,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申请执行人:四川总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定水一街、西河滨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115273093210729。
法定代表人:樊友才,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彬与四川总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川1502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2月9日申请执行,要求:1.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273023.1元;2.案件受理费4460元及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案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起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工商、车辆、不动产等财产信息进行了网络执行查控,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四川总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宜宾市翠屏区××镇××有收入为由向本院申请提取被执行人其收入,本院于2021年3月9日向宜宾市翠屏区××镇××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提取。通过传统查控和现场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四、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约谈并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结果,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暂无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未实现债权,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唐云华
审 判 员 牟冬勤
审 判 员 邓以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曾叙宾
书 记 员 邓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