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923民初1965号
原告:***,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生波,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昌县公路养护管理段,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同州街道信义大道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37234524659685。
法定代表人:唐利华,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兵,平昌县公路养护管理段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方俊,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总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定水一街、西河滨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73093210729。
法定代表人:王万龙。
原告***诉被告平昌县公路养护管理段(以下简称公路养护段)、第三人四川总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进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生波,被告公路养护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兵、余方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总进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86689.07元及利息(以2486689.07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6日,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第三人承建被告平昌县公路机械化养护站建设项目工程,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2017年9月15日,原告实际投资承建的工程竣工验收并向被告交付使用。原告委托四川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咨询公司)对原告实际投资修建的工程进行审计,天成咨询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天成工审报字D(2021)第912号竣工结算审核书,案涉工程审定金额7594024元。综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投入资金、人力、物力完成了工程建设,经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不讲诚实信用,不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
被告公路养护段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是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合同相对人应是第三人,而不是原告,第三人也没有给原告出具委托书。2、原告诉请金额错误,被告实欠2343488.57元。3、原告主张资金利息于法无据,合同没有约定利息,竣工结算审核时间是2021年12月30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第三人总进建设公司未作述称。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借用总进建设公司(承包人)的资质与公路养护段(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发包人将平昌县公路机械化养护站发包给承包人施工;签约合同价7963085元;按计量清单80%支付工程进度款。施工合同签订后,***根据开工令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于2017年9月15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1年12月30日,总进建设公司、公路养护段确认竣工结算价7594024元。
公路养护段于2016年8月9日至2022年1月30日经银行向总进建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计5107334.93元,总进建设公司收款后转付给***。2017年8月8日,公路养护段向***支付现金350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总进建设公司内部管理承包责任书、竣工结算总价及附件,有被告公路养护段提供的中选通知书、施工合同、工程开工报告、工程开工令、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总价,有庭审结束后原告***与被告公路养护段签署的情况说明,有庭审记录在卷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平昌县机械化养护站房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补充协议书,因与本案价款结算、支付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评判。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第三人总进建设公司的资质以第三人总进建设公司名义与被告公路养护段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实施建设施工行为、竣工验收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原告***提供的总进建设公司内部管理承包责任书,足能证明原告***借用第三人总进建设公司的资质以第三人总进建设公司名义与被告公路养护段签订的施工合同承包案涉工程项目,承办人在庭审中电话询问第三人总进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万龙,王万龙也认可原告***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故施工合同无效。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完成了施工且经验收合格,被告公路养护段与第三人总进建设公司又进行了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的原告***以竣工结算价款为根据要求被告公路养护段支付下欠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路养护段现下欠工程价款为2451649.07元[结算价款7594024元-已支付价款5142374.93元(不含三通一平价款125805元)]。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虽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并未规定按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原告***要求自2017年9月15日起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施工合同没有约定进度款的支付时间和下余20%的工程价款支付时间,被告公路养护段在2021年12月30日签署竣工结算总价前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不明确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之规定,故应从2021年12月30日签署竣工结算总价之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付利息至工程价款实际付款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这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昌县公路养护管理段与第三人四川总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限被告平昌县公路养护管理段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451649.07元及利息(自2021年12月30日起以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694元,由被告平昌县公路养护管理段负担26400元,原告***负担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冉 毅
人民陪审员 王心会
人民陪审员 阳 莉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