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总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总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21民初4459号
原告:***,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国,宜宾市叙州区锐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102005。
被告:四川总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73093210729,所在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定水一街西河滨道。
法定代表人:樊友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长浩,员工。
被告:***,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原告***诉被告四川总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兴国、被告四川总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税长浩、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本金112265元及自2017年7月2日至2019年9月2日止的利息12573.60元以及本金付完为止的8%的月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总进公司于2016年11月期间承包了叙州区复龙镇清溪村“现代农业基础实施”项目。黄国桥为被告总进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为被告总进公司该项目的材料采购负责人,原告与被告***是熟人,于是联系到原告向该项目供应水泥。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7月2日,原告雇用罗伟向被告工地供应“双三牌”水泥669吨,均由被告***验收,总价款21226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100000元,被告以该项目政府拔款未给付至今未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12265元。2017年7月2日被告最后一次收货后,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后,被告***向原告亲自书写《回龙郭师水泥》结算清单,并签字按印。该款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总进公司辩称:被告***不是被告的员工或者授权人员,被告未向原告采购过水泥,原告主张向被告供应水泥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未达成过水泥供应协议,其签订的货物及结算款项与被告无关,被告从未向其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公司转款的票据被告已经全部交给了被告总进公司,被告总进公司的黄总已经验收货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基本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回龙郭师水泥》证据,载明在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7月2日,原告供应“双三牌”水泥,共计货款112265元,被告***亲自在《回龙郭师水泥》签字按印。另查明,2017年3月28日、4月26日,被告总进公司两次向陈法康转款支付“2016年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款合计131428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回龙郭师水泥清单;被告总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付款记录;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合同纠纷案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2265元,被告总进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收到货物,双方不存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仅提供了被告***签字、按印的《回龙郭师水泥》数量清单,该清单只载明了“供货时间,品种、单价、数量、合计价款”,不能证明本案实际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一方系本案被告***或者总进公司。综上,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96元,减半收取计139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长彬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杨宏均
书 记 员 唐 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