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5民终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总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筠连县筠连镇定水一街、西河滨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7309321072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剑能(曾用名***、***),男,1974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原审被告:***,男,1962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上诉人四川总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3民初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总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赔偿何剑能各项损失26641.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何剑能未佩戴安全带是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其受雇于***,总进公司未与何剑能建立劳务关系,何剑能与***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总进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和消费性支出计算。
何剑能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未发表答辩意见。
何剑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总进公司、***、***赔偿何剑能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89828元;2、本案诉讼费由总进公司、***、***承担。在一审庭审中,何剑能变更诉求为114842元,具体为:1、医疗费1222元,2、伤残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3、精神抚慰金4000元。4、续医费3000元,5、误工费28560元(计算至第二次鉴定前一日238天×120元/天),6、护理费2700元(27天×100元/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8、营养费540元(27天×20元/天),9、交通费500元,10、被扶(抚)养人生活费:母亲:8153元(16年×10192元/年÷2×10%),父亲:6624元(13年×10192元/年÷2×10%),次子:1033元(1年×20660元/年÷2×10%),11、鉴定费1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总进公司承包了江安县“江安县市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总进公司将“江安县市民服务中心”工程的内墙粉饰劳务分包给***,***又将内墙粉饰转包给***,***聘请何剑能进行粉饰作业,何剑能自述***约定7元多一个平方给付其工资。2016年12月3日11时许,何剑能在该工地抹灰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受伤后,何剑能被送往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鼻部及上颌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3、加强功能锻炼。4、出院后2周、1月、2月门诊随访。5、伤后左上肢3月内禁止重体力劳动。何剑能共用去医疗费6622.05元,其中***支付5400元,其余1222元由何剑能垫付。后何剑能自行到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鉴定,该所认定何剑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理费为5500元。为此,何剑能支付鉴定费1300元。总进公司对***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准许后依法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7年8月1日出具鑫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04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续医费3000元。2017年6月11日,总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个人账户打款30万元,并备注为:江安县市民服务中心(含县政府中心、环保监测执法业务用房、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局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内墙粉饰费用。双方因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何剑能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何剑能之父何光弟生于1949年7月,何剑能之母***生于1952年11月,均住四川省江安县×山组,何剑能父母共生育含何剑能在内两名子女。何剑能之子***生于1999年4月,随何剑能生活。何剑能于2009年9月与江安竹都建司、先有均合伙在×子组集资建房(江安县政府办公楼旁),并分得一套房屋居住。2016年1月13日,何剑能与妻子曾德春购买了江安县江安镇“东韵华府”商品房一套。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总进公司将其承包“江安县市民服务中心”工程内墙粉饰劳务分包给自然人***,***又分包给***,何剑能受***的雇请到该工地务工,何剑能与***形成劳务关系,何剑能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住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何剑能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承担;但何剑能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可以减轻***部分责任,结合实际,一审法院依法确定由***承担80%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因***、***未提供其具有从事该工程的相应资质,总进公司、***、***之间的分包、转包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总进公司、***依法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1、医疗费1222元,何剑能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6622.05元,何剑能自述其垫付1222元,其余由***支付,因***未到庭,且未主张,故何剑能的医疗费费损失为1222元。2、伤残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总进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何剑能提供的证据,证明何剑能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对何剑能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确认。3、精神抚慰金4000元、续医费3000元,总进公司认为均应计算为3000元,一审法院结合本地实际和***的鉴定结论,对总进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4、误工费28560元(计算至第二次鉴定前一日238天×120元/天),总进公司认为应计算67天,按70元/天计算,一审法院认为第二次鉴定意见未改变何剑能的伤残等级,总进公司认为应计算67天的异议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同时根据本地实际,将何剑能的误工费调整为5360元(67天×80元/天)。5、护理费2700元(27天×100元/天),总进公司认为不应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总进公司的异议不符合相关规定,结合何剑能住院情况和本地实际调整依法调整为2160元(27天×8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总进公司认可15元/天,一审法院认为总进公司的异议符合本地实际,故该项调整为405元(27天×15元/天)。7、营养费540元(27天×20元/天),总进公司认为不应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出院医嘱和本地实际,对何剑能的该项请求依法调整为270元(27天×10元/天)。8、交通费500元,总进公司认为不应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交通系必然产生,故酌情认定400元。9、被扶(抚)养人生活费母亲:8153元(16年×10192元/年÷2×10%),父亲:6624元(13年×10192元/年÷2×10%),次子:1033元(1年×20660元/年÷2×10%),合计15810元。总进公司认为何剑能的次子不应计算,其父亲年满68岁,按农村标准计算12年为6115.2元,何剑能的母亲年满65岁,计算15年为7644元。一审法院认为,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至定残之日,故总进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何剑能请求按照15810元支付被扶(抚)养生活费的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10、鉴定费1300元,总进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鉴定费系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支出,故对总进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综上,何剑能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合计为89579元;按照一审法院已经确定的民事赔偿比例,***应赔偿何剑能各项损失合计71663.20元,总进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剑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1663.20元;四川总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何剑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何剑能负担226元,***负担800元;此款何剑能已预交,***应承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何剑能。
本案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及责任分配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何剑能与***形成雇佣关系,何剑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承担,但何剑能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可以减轻***部分责任,一审法院确定***与何剑能分别承担80%和20%的责任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总进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转包给不具有从事该工程的相应资质的***、***,总进公司、***依法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何剑能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何剑能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提供的证据也可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
综上所述,四川总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四川总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锡强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