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明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鄂州市快中快会计事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湖北明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704民初2630号
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市快中快会计事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古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姚仲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磊,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雨濛,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住广东省海丰县。
委托代理人童柳琼,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明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经济开发区吴楚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俊杰,湖北率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保朝,湖北率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市快中快会计事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中快公司)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明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鄂0704民初250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反诉被告)快中快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鄂07民终46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反诉被告)快中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磊、陈雨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童柳琼、被告(反诉原告)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保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快中快公司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关于办理四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建筑输送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公司执照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公司执照、四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建筑输送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协议对甲方委托乙方办理证件的名称、数量及等级,甲方负责提供的资料及委派专人与乙方配合要求,委托代理费用及付款方式,证件的效力,违约责任及协议生效等情况进行了全面约定。
协议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为了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垫付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等费用172,634.22元,已经为被告办理了协议约定的全部证照,两被告已于2016年2月25日和2016年2月26日将被告委托办理的全部证照以及被告的地税申报钥匙一枚,公章一枚全部移交给被告。但被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只向原告支付合同代理费550,000.00元及支付垫付费用50,000.00元,至今下欠代理费200,000.00元及垫付费用122,634.22元,共计322,634.22元,该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因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成立被告明丰公司,且委托办理的系列证照为被告明丰公司及其公司人员使用,已经支付的代理费用系两被告共同支付,故两被告对原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被告明丰公司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合同下欠款人民币322,634.22元,并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0元;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
被告***辩称:1、被告***系明丰公司法人及股东,虽然协议是在公司成立前签订,但被告的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2、原告(反诉被告)快中快公司的诉请不成立,协议约定办理三个证件,而原告(反诉被告)实际交付两个证件,按照合同约定不符合支付费用的条件;3、原告(反诉被告)快中快公司由于违约给明丰公司造成损失,按照合同约定需在六个月内交证,但原告实际于2016年交证,原告(反诉被告)属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明丰公司辩称:原告(反诉被告)快中快公司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明丰公司之间不是担保关系,在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被告***是被告(反诉原告)明丰公司的员工,代表公司签订协议,事后经过被告(反诉原告)明丰公司追认,事实上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明丰公司之间产生了合同关系,原告(反诉被告)快中快公司起诉二被告,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反诉被告)快中快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第四条和第六条的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应该先履行完所有办证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明丰公司才有义务支付所有合同款项,但是原告(反诉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被告(反诉原告)明丰公司在本案发回重审期间于2018年11月29日提出反诉,诉称: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关于办理四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建筑输送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公司执照协议书》(简称协议书),至今原告(反诉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承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约定义务,导致被告(反诉原告)承接工程后花费200,000.00元借用其他企业资质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需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0,000.00元,故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因未提交承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00,000.00元;3、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快中快公司对反诉辩称:1、反诉也是独立的诉,反诉请求是基于合同条款,2014年3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协议书约定半年内完成合同约定。故被告(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超过法定时效;2、被告(反诉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主张合同无效,本来就是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合同。故请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级承试证没有办下来的原因是因为被告(反诉原告)没有资质,不是原告(反诉被告)的原因。3、违约金不应由我方承担,违约是被告(反诉原告)的原因造成的。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对反诉辩称: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快中快公司没有交付四级承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双方签订的协议应该解除,对明丰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反诉被告)赔偿。
原告(反诉被告)快中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
证据二,《关于办理四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建筑输送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公司执照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公司执照、四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建筑输送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协议对甲方委托乙方办理证件的名称、数量及等级,甲方负责提供的资料及委派专人与乙方配合的要求,委托代理费750,000.00元及付款方式,证件的效力,违约责任及协议生效的情况进行了全面约定。
证据三,湖北明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移交表一份、湖北明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证照移交表(一)一份、湖北明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证照移交表(二)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义务,已经将约定办理的证照全部办理并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已经接收并向原告出具了移交手续。
证据四,发票单据一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费用131,090.78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反诉原告)明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4年3月16日协议书。拟证明明丰公司同快中快公司在2014年3月1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以此份合同为准。
证据二,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存在违约行为。
证据三、收据一组。拟证明1、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571,5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
被告(反诉原告)明丰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关于办理四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建筑输送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公司执照协议书》。拟证明反诉被告应履行如下合同义务:即反诉被告应在合同立效后六个月内办好四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并交给反诉原告,超期视同违约,同时合同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
证据二、《湖北明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证照移送表一》、《承装(修、试验)电力设施许可证》。拟证明反诉被告违反合同义务,延期交付许可证,且交付的内容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向反诉原告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
证据三、《项目部承包协议书》。拟证明因反诉被告未向反诉原告交付承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导致反诉原告承接工程后花费200,000.00元借用其他企业资质施工。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反诉被告)快中快公司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持有的两份协议上受托方、委托方、违约责任不一致,且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协议骑缝章不完整。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移交表可看出明丰公司的账是由快中快公司代理。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明丰公司已支付了2014年的费用,2015年的费用是原告(反诉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应由原告(反诉被告)缴纳。协议中约定费用包干,故审计费用应该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设备费用是被告***交的,且原告(反诉被告)不能证明招待费用就是专家评审的费用,其他税务证等费用跟办理承装等证无关联。
被告(反诉原告)明丰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快中快公司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明丰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3月16日,应该以当天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准。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反诉被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违反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交付时间,没有向明丰公司交付承试许可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明丰公司已支付了2014年的费用,2015年的费用是原告(反诉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审计费用应该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设备费用是被告***交的,且不能证实招待费用就是专家评审的费用,其他费用与办理承装证无关联。
原告(反诉被告)快中快公司对被告(本诉原告)明丰公司的证据一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甲方签字,且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协议除了括号和委托方名称、签字不一致,其他内容都是一致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承试证没有办理下来是因为被告(反诉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条件。对证据三无异议。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明丰公司的反诉提交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快中快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反诉原告)在本诉提交的证据一、二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从合同表面的文字可推测是甲方的项目部,但从被告(反诉原告)的主张来看是否是明丰公司的项目部尚不清楚。且借用资质是违法的,因违法行为产生的支出和成本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故该费用与原告(反诉被告)无关,应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明丰公司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反诉被告)快中快公司的证据一,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明丰公司对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6日,与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明丰公司提供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基本内容一致,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据四,被告***、被告明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快中快公司的证据四餐饮费没有证据证明是为本次办证支出,不予采信,其他费用均有相关部门出具的正规发票,也系快中快公司为明丰公司办证的实际垫付费用,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明丰公司的证据一,与原告(反诉被告)快中快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原告(反诉被告)快中快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明丰公司针对反诉提交的证据一、二,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借用其他企业资质进行施工,违反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该证据合同甲乙双方均非明丰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3月6日和2014年3月16日,被告***与原告快中快公司分别签订《关于办理四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建筑输送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公司执照协议书》二份,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负责提供以下资料:“办理四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甲方要配合乙方派人参加培训和考试,乙方负责培训、考试。华中电监委评委和审计人员来考查,甲方负责分别接待,乙方负责协调评委(此项招待费及差旅费由甲方负责)”。协议第四条约定费用及付款方式:“费用采取包干(但不包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评审人员招待费考察费和参考人员的交通、食宿费)方式,共计: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签订合同时,甲方付60%预付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给乙方,可分两次付款;办理好四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时甲方再付贰拾万元;全部证件办好后所有费用一次付清。乙方拿出相应数额的资产作抵押(如房屋产权证),四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办好后甲方退回乙方的抵押物”。协议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签订此协议后,由于国家政策调整(必须是涉及到办证要求的部分),甲乙双方对政策调整部分重新商定修改协议。乙方在六个月内(合同生效之日起)办好四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并交给甲方,超期视同违约。如甲方原因,如五日内不能及时提交资料,超期视同违约。不能办好资质证,甲方应付给乙方工本费和已用去的费用”。同时对其他条款进行约定。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照合同约定,为办理以上证件作了相关准备工作。2014年3月11日,被告明丰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根据明丰公司举证证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明丰公司分四次分别转账50,000.00元,200,000.00元,100,000.00元,21,500.00元,共计371,500.00元至原告快中快公司账户,其中21,500.00元系办理养老保险、残障金及体检费,2015年1月7日支付原告快中快公司100,000.00元,2016年5月25日支付原告快中快公司100,000.00元,合计571,500.00元。原告快中快公司在诉状中自认明丰公司已支付代理费用550,000.00元,垫付费用50,000.00元,合计共支付600,000.00元。原告快中快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向被告***移交其办理的公司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送电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证、四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中国人民银行机构信用代码证、项目经理资格备案证等证件,次日,原告快中快公司向被告***移交被告明丰公司地税申报钥匙一枚、公章一枚。由于原告快中快公司所移交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中的许可类别和级别只有承装类四级、承修类四级,无承试类许可,双方遂产生纠纷,经协商未果,故原告快中快公司起诉至本院。被告(反诉原告)明丰公司于本案发回重审期间提出反诉,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明丰公司与原告快中快公司所签订的《关于办理四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建筑输送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公司执照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从明丰公司付款时间看,双方约定签订合同时明丰公司支付450,000.00元,但直至2014年12月28日,该公司才支付部分款项,付款时间早已超出约定时间,快中快公司承诺在六个月内办好相关证件,但实际直至2016年2月25日才移交部分证件,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从其付款时间和证件移交时间可以确认,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办理相关证件出现障碍导致该协议履行时间延迟,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快中快公司按合同约定虽向被告***移交了其办理的有关证件,但其移交的四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无承试四级许可,该承试四级许可证没有办成实际原因是明丰公司未能通过华中电监评审委员会的考评,快中快公司作为专业代办机构,应熟知办证流程和可能存在风险,而快中快公司在合同中并未告知对方相应风险,反而一味承诺能够办证,致使明丰公司产生歧义,快中快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快中快公司主张的下欠代理费,明丰公司不予支付符合情理和法律规定,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协议中第六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快中快公司为办理证件垫付的合理费用,明丰公司应予以支付。快中快公司主张的垫付费用共计172,634.22元,明丰公司已经支付50,000.00元,经本院核实现有票据,证明支出费用包括五险费、审计费、设备费和其他费用共计113,232.78元,扣减已支付的50,000.00元,实际垫付费用为63,232.78元。快中快公司主张的招待费因无证据证明系为明丰公司办证垫付不予认定。被告***系明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快中快公司签订的合同均系职务行为,依法应由明丰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快中快公司诉请***个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明丰公司提出的反诉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且明丰公司主张的损失,系借用资质费用,借用资质系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明丰公司的损失无有效证据证明,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明丰公司提供的资料未通过华中电监评审委员会的考评,说明明丰公司目前不具备办理四级承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条件,该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及可能,故明丰公司要求解除该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市快中快会计事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明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办理四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建筑输送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公司执照协议书》。
二、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明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市快中快会计事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垫付费用63,232.78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市快中快会计事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市快中快会计事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明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44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市快中快会计事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17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明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262.0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明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柯素华
审判员  杨 磊
审判员  吕 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