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02民初1737号
原告:湖北明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经济开发区吴楚大道中段,社会信用统一代码:91420700550685382Y。
法定代表人:李淑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幼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钊,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双(曾用名周细胜),男,汉族,1990年1月4日生,现住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凯立,黄州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明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丰公司”)与被告周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幼兰、杨登钊、被告周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凯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赔偿吴某各项损失647345元及其他损失992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原告承接黄冈城郊供电公司黄州区陶店乡苏家铺村农电改造工程之后,被告承揽项目所涉土方开挖工程。当月9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原告聘请工作人员吴某打伤,在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3天,花费医疗费134884.83元,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之伤残等级为一级,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为13000元,后期预防并发症治疗期限为二年,每月费用约为1000元,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吴某住院期间,被告除支付19000元药费后就不闻不问。原告不仅多次探望吴某,还主动垫付医疗费等费用126125元,并多次组织被告和伤者三方协商,但终因被告不予理踩,原告与伤者分歧过大,不能达成合意。在此情况下,吴某于2018年5月2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86249.34元,经两审终审,判决由原告赔偿其损失647345元,并承担诉讼费9929元。综上所述,被告承揽原告工程后,在工过程中致原告聘请工作人员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作为雇主的原告承担责任后可以向作为实际加害人的被告追偿。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周双辩称,我是跟原告打工的,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不应赔偿。吴某受伤是事实,但他是突然跑到后面被夹伤,不是被打伤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拟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承揽关系,吴某与原告是雇佣关系。
3.转账凭条。拟证实吴某的赔款已由原告赔付。
被告周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原告系雇佣关系,不是承揽关系。
被告周双未向本庭提交反驳证据。
经审核,本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认为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10月23日,本院对原告吴某与被告湖北明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周双、湖北省电力公司黄冈城郊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作出(2018)鄂1102民初124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黄冈城郊供电公司将黄州区陶店乡苏家铺村的农电改造工程发包给本案原告明丰公司施工,明丰公司雇请吴某去该工地做小工。2017年8月9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周双的挖土机吊钩不慎将吴某挖伤。入院诊断:…共住院203天,出院诊断:…,其中明丰公司垫付81125元,周双垫付16798元。另明丰公司除垫付医疗费,还向吴某给付现金45000元,明丰公司共计垫付126125元。…周双系明丰公司电话联系并自带挖土机到工地挖土,其报酬按每小时计算。还查明,吴某的母亲于2018年5月30日死亡。该判决认为,吴某受雇于明丰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已形成了雇佣关系。而周双虽然是在明丰公司承包的工地上挖土作业,工程范围受明丰公司指定,但其是自带挖土机、操作人员,且报酬是按每小时计算,故周双与明丰公司之间应认定为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吴某在劳务的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施工人在施工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施工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而明丰公司作为雇主在施工过程中因没有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及未尽到防范提示义务,以致第三人即周双在操作挖土机的过程中致吴某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吴某虽然起诉了周双及明丰公司,经向吴某进行释明后,吴某选择向明丰公司以雇佣关系而主张权利。因此,根据吴某与明丰公司的过错程度,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由吴某承担20%责任,明丰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吴某要求明丰公司赔偿因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而吴某与周双之间,明丰公司与周双之间均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另黄冈城郊供电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明丰公司承包,明丰公司具有相关建筑资质,故黄冈城郊供电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吴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吴某的各项损失共计647345元,减去明丰公司已垫付126125元,判决:一、由明丰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吴某赔付391751元。二、黄冈城郊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吴某不服,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1.一审超过法定审理期限,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责任认定过重。3.一审判决护理费先按5年计算,后期护理费再另行主张有误。4.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明丰公司与周双、城郊供电公司均未提出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9)鄂11民终316号民事判决,对上诉人吴某的上诉内容作出意见:对上诉人的第1.3.4项上诉理由认为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第2项的上诉理由认为成立,予以支持。判决:一、维持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1102民初12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黄冈城郊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1102民初12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由明丰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吴某赔付391751元”。“三、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明丰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吴某赔付521220元(减去明丰公司已垫付126125元)。四、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案一、二审均已生效,明丰公司已按判决内容将赔付款项支付给吴某。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吴某系其雇请的小工,在挖土施工过程中,其安排吴某负责挖土机施工周边的安全工作。
再查明,2018年10月25日,被告周双初次取得挖掘机行业操作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明丰公司与周双之间形成是承揽还是雇佣关系。根据(2018)鄂1102民初12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中认定周双虽然是在明丰公司承包的工地上挖土作业,工程范围受明丰公司指定,但其是自带挖土机、操作人员,且报酬是按每小时计算,故周双与明丰公司之间应认定为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周双在该判决上诉期间未提出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9)鄂11民终316号民事判决对该认定并未作出更改,上述两判决为生效判决,故本院认为明丰公司与周双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故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向被告周双行使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该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明丰公司作为吴某的雇主,在施工过程中因其选任作为小工的吴某负责维持安全秩序存有过失,选任未取得挖机行业操作证的周双进行施工,且亦没有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及未尽到防范提示义务,故应在本案中作为定作人的明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明丰公司与周双的过错程度,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明丰公司承担吴某各项损失647345元的60%责任(647345×60%=388407元),周双承担40%责任(647345×40%=258938元)。周双在案发后已向受害人吴某垫付费用16798元,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故本案周双应向明丰公司支付242140元(258938元-16798元)。关于原告主张周双赔偿其在原案中承担的一、二审诉讼费用9929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明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4214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明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72元,由原告湖北明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223元,被告周双负担4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婷
审 判 员 李宝红
人民陪审员 肖 萍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