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明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明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周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102民初1249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6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清,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明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经济开发区吴楚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550685382Y。
法定代表人:李淑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杰,湖北率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双(曾用名周细胜),男,汉族,1990年1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凯立,黄州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黄冈城郊供电公司,营业场所黄冈市黄州区胜利街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27570115534。
法定代表人:周华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年,湖北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湖北明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丰公司)、被告周双、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黄冈城郊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黄冈城郊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清、田XX,被告明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杰,被告周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凯立,被告黄冈城郊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86249.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9日,原告在被告明丰公司工地从事土方建设施工,该工程是由被告黄冈城郊供电公司发包给被告明丰公司。被告周双系受雇于被告明丰公司,上午10时许,被告周双驾驶的挖土机吊钩将原告挖伤,导致原告全身多处骨折,下半身无法活动。原告立即被送往黄州区人民医院抢救,后因治疗需要及医生建议,转入黄冈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203天,花费医疗费合计133465.14元。后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一级,后期内固定取出费用13000元,后期预防并发症等治疗,二年内每月费用1000元,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认为,被告周双作为被告明丰公司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被告明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双因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明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冈城效供电公司作为发包人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明丰公司,应当与被告明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明丰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受伤表示同情,愿意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我公司垫付12612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公司认为原告对自身受伤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周双辩称,一、我受雇于被告明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明丰公司安排我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有工作人员现场指挥,我尽到了安全告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费用部分过高没有合理依据,我在本案中已垫付了19000元,要求返还或扣除。
被告黄冈城郊供电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该工程是经过了正规招、投标程序,最后由被告明丰公司承接该工程,我公司不存在过错。被告明丰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具有从事建设施工资质,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明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明丰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周双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周双的诉讼主体资格。
4、被告黄冈城郊供电公司企业信用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黄冈城效供电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5、《人民调解协议书》、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受被告明丰公司雇请到工地施工,被挖土机吊钩意外挖伤的事实。
6、原告的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33465.14元,住院共计203天。
7、黄冈市中心医院预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周双向原告垫付了7000元。
8、黄冈博林法医司法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后期内固定取出费用约13000元,后期预防并发症等治疗,二年内每月费用1000元,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花费鉴定费用2000元。
9、原告及其母亲李桂先、儿子吴金水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母亲78岁,并于2018年5月30日死亡、儿子12岁是原告的被扶养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
10、《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母亲李桂先有4个子女。
二、被告明丰公司提供的证据:
1、收据4张、《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我公司垫付的费用及组成;药费、现金打的收条。
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承专修饰电力许可证》各1份,拟证明我公司具有输变电工程施工资质。
3、挖机租赁费用统计表1份,拟证明被告明丰公司向被告周双按小时计算挖机费用。
4、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被告明丰公司不服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而重新申请作出鉴定意见。
三、被告周双提供的证据:
1、被告周双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周双身份信息。
2、门诊收费票据、预收住院医药费凭证、证明一组,拟证明原告住院救治,被告周双为其垫付医药费19000元的事实,保存票的面额为16798元。
3、通话记录1张,拟证被告明丰公司电话联系雇佣被告周双的事实。
四、被告黄冈城郊供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质证,一、①被告明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异议,认为调解时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证词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明丰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报酬并不是按月支付;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不知情不予质证;对证据8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以我公司书面申请为准;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仅仅提交了其母亲的户籍信息,没有提交其兄弟姐妹的基本情况。②被告周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中叙述的事实有异议,原告受伤并不是挖土机吊高致伤;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庭依据合法票据进行认定;对证据7有异议,实际被告周双垫付了19000元;对证据8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9请求法庭根据原告的直系亲属身份进行审查。③被告黄冈城郊供电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调解书无异议,对证人证言同被告明丰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不予质证;对证据8同意被告明丰公司的意见;对证据9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直系亲属情况。二、①原告对被告明丰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②被告周双对被告明丰公司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说明一点,不是其他特种机械所涵盖的部分。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周双的名字是其老婆签的,不是其本人所签。③被告黄冈城郊供电公司对被告明丰公司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生产资质证书可证明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担责。三、①原告对被告周双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部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有11798元我认可,其他的待双方核实后再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②被告明丰公司与被告黄冈城郊供电公司对被告周双提供的证据1、2同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3有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5中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予以采信,但对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经原告与被告周双核实,被告周双垫付费用为16798元;对证据8因被告明丰公司对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部分鉴定事项不服而重新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中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而被告周双、被告黄冈城郊供电公司在庭审中均表示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两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并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视为两被告对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对证据9、10因有黄冈市黄州区陶店乡小汊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可以证明原告亲属关系,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明丰公司提交的证据1、2因原告与被告周双、被告黄冈城郊供电公司均无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虽是被告周双老婆代签名,结合庭审被告周双认可亦是按小时计费,故认定被告周双使用的挖土机系按小时计费。对证据4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三、对被告周双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及被告明丰公司、被告黄冈城郊供电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垫付费用,经原告与被告周双核对后认定为16798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明丰公司已形成了雇佣关系,故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冈城郊供电公司将黄州区陶店乡苏家铺村的农电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明丰公司施工,被告明丰公司雇请原告去该工地做小工。2017年8月9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周双的挖土机吊钩不慎将原告挖伤,后急送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抢救,入院诊断:“1、创伤性休克。2、双侧多根肋骨骨折伴肺挫伤伴血气胸。3、胸5椎板横突骨折伴完全截瘫”。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3424.92元。2017年8月11日,医生建议转院至黄冈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203天,出院诊断:“1、胸髓损伤,高位截瘫。2、左侧第1-2、5-6、10肋骨及右侧第2-8肋骨骨折;Th1左侧横突骨折。3、肺挫伤;肺感染。4、肝功能不全。5、肾功能不全”。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下肢血管彩超。2、预防感染。3、积极进行康复锻炼。4、神经内科、骨科门诊随诊。5、低盐低脂低糖饮食”。共花费医疗费用134884.83元(16795.41元+116669.73元+171.69元+450元+798元);另购买轮椅、气床垫花费3008元(2770元+238元),其中被告明丰公司垫付81125元,被告周双垫付16798元。另被告明丰公司除了垫付医疗费,还向原告给付了现金45000元,被告明丰公司共计垫付了126125元(81125元+45000元)。后原告申请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护理依赖进行鉴定,2018年3月8日,该鉴定所出具了一份《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高位截瘫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2、后期内固定取出费用13000元;后期预防并发症等治疗,二年内,每月费用约需1000元。3、其护理依赖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明丰公司对该鉴定的伤残程度、后期内固定取出费用、后期预防并发症费用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8月14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黄楚剑【2018】临法鉴字第3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其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胸髓损伤致高位截瘫评定为一级伤残。2、其后期取内固定费用评定15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后期预防并发症费用评定10000元或据实结算”。
另查明,被告周双系被告明丰公司电话联系并自带挖土机到工地挖土,其报酬按每小时计算。还查明,原告的母亲于2018年5月30日死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明丰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已形成了雇佣关系。而被告周双虽然是在被告明丰公司承包的工地上挖土作业,工程范围受被告明丰公司指定,但其是自带挖土机、操作人员,且报酬是按每小时计算,故被告周双与被告明丰公司之间应认定为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原告在劳务的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施工人在施工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施工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而被告明丰公司作为雇主在施工过程中因没有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及未尽到防范提示义务,以致第三人即被告周双在操作挖土机的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虽然起诉了被告周双及被告明丰公司,但经本院向原告进行释明后,原告选择向被告明丰公司以雇佣关系而主张权利。因此,根据原告与被告明丰公司的过错程度,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由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明丰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明丰公司赔偿因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而原告与被告周双之间,被告明丰公司与被告周双之间均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另被告黄冈城效供电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明丰公司承包,被告明丰公司具有相关建筑资质,故被告黄冈城效供电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评析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正式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认定为134884.83元(16795.41元+116669.73元+171.69元+450元+79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205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认定为10250元(50元/天×205天)。
3、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205天及根据司法鉴定大部分护理依赖(80%),先按5年计算(自2017年8月9日至2022年8月9日止),后期护理费再另行主张。原告自行主张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年)计算,认定为130708元(32677元/年×5年×80%)。
5、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的年龄情况,即原告自行主张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年)计算,认定为254500元(12725元∕年×20年×100%)。
6、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程度,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09天,认定误工期为209天,原告主张按2017年度湖北省建筑业标准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从事建筑行业资质,故本院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全社会分行业在岗工人均平均工资收入的农、林、牧、渔业标准3146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8015.23元(31462元∕年365天×209天)。
7、后期治疗费(后期取内固定费用+后期预防并发症费用),根据原告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25000元(15000元+10000元)。
8、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认定2000元。
9、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以购买开具的票据为准,认定为3008元(2770元+238元)。
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李桂先于1940年9月8日出生,于2018年5月30日死亡,有4个子女,其生活费计算289天,原告自行主张按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年)10938元的标准计算,故认定为2165.12元(10938元∕年÷365天×289天×100%÷4人);原告之子吴金水于2006年1月5日出生,其生活费计算6年,故认定为32814元(10938元∕年×6年×100%÷2人),共计34979.12元。
12、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0元。
以上1-12项共计647345元,被告明丰公司承担80%即517876元,原告自行承担20%即129469元,减去被告明丰公司已垫付126125元,因此,由被告明丰公司向原告赔付39175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明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91751元。
二、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黄冈城效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76元,由被告湖北明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661元,由原告***负担2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瑛
代理审判员  张秋月
人民陪审员  冯金华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