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恒基幕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恒基幕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7民终1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恒基幕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87年6月21日,住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章贵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升,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诚惠装饰构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哈尔滨恒基幕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18)陕0722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哈尔滨恒基幕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常州市诚惠装饰构件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劳务费)1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陕西省城固县柳林镇陕飞南区职工体育中心项目工程,由其作为第一承建方于2017年1月5日与被告哈尔滨恒基幕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铝单板幕墙专业承包合同》。该合同经被告哈尔滨恒基幕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签章,并经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哈尔滨恒基幕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对承包内容及方式、价款、结算、工期、质量标准、安全生产、现场管理、施工要求等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详细约定。同时,被告哈尔滨恒基幕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由其委托**代表哈尔滨恒基幕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负责合同的签订、履行、工程管理、结算、变更合同条款、处理索赔事宜等,且上述法律后果由哈尔滨恒基幕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找来原告***,由原告组织工人(2017年1月进场施工),由**供给材料并按**的要求及管理,实施铝单板幕墙工程中的龙骨安装工程。**与原告***之间就龙骨安装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就价款、结算方式、工期等亦未有明确约定。目前,上述龙骨安装工程尚未完工,**与原告***亦未进行过工程量结算等事项。只是由***2017年3月6日向原告***支付生活费58000元。另认定,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恒基幕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铝单板幕墙专业承包合同》尚未结算。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诚惠装饰构件工程有限公司另有材料供应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不具备建筑工程类及相关资质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原告***劳务费用如何计算?首先,关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一,原告受**指示,由**供给材料,并按照**的要求,接受**的日常管理,组织工人实施龙骨安装工程,按工作量结算款项,加之原告***不具备建筑工程类及相关资质资格,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工程相关内容进行约定,其不符合建筑工程分包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但更符合劳务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双方之间为劳务法律关系;第二,**个人接受被告哈尔滨恒基幕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以哈尔滨恒基幕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负责合同的签订、履行、工程管理、结算、变更合同条款、处理索赔事宜等内容,双方之间应当是代理法律关系;第三,龙骨安装工程属于《铝单板幕墙专业承包合同》工程中的一部分,**指示原告组织工人实施龙骨安装工程应当属于上述代理权限范围之内。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因此,**作为代理人,代理事项的法律后果应当直接归于被代理人,故原告***与被告哈尔滨恒基幕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为劳务法律关系;第四,原告与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不接受其管理、亦不接受其指示、不与其结算劳务款项等,因此双方就原告主张事项无法律关系;第五,**接受被告哈尔滨恒基幕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并指示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均系其个人所为,未有证据显示有**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常州市诚惠装饰构件工程有限公司参与其中,因此,原告与被告常州市诚惠装饰构件工程有限公司就原告主张事项亦不存在法律关系;第六,***称其挂靠被告哈尔滨恒基幕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工程,但被告哈尔滨恒基幕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否认,亦未有任何证据显示双方存在挂靠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可**或被告常州市诚惠装饰构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恒基幕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第七,被告哈尔滨恒基幕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对其公司委托**与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铝单板幕墙专业承包合同》及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事宜予以否认,并称上述证据中的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并非其公司及本人所为,但未在本院释明后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反驳证据,而上述证据的原件已当庭出示,证据中不但有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还有其相关执照、许可证等证据。故本院对***称其公司对签订合同及组织施工等事宜概不知情的抗辩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劳务费用如何计算的问题。因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时,未与**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当庭虽对140元/平方米单价无异议,但对完成工作量,结算方式说法不一。同时,原告亦无其他结算凭证或工作量证明,仅依据调解协议书主张劳务总价200000元,尚欠148000元。但根据上述分析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劳务款付款主体,加之协议内容笼统,并未体现劳务工作量价款等内容,无法做为结算依据使用。然而,在本案庭审中,**承认根据原告已完成工作量计算,应付原告劳务费为99680元。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无需举证。加之,**是受被告哈尔滨恒基幕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进行工程管理、结算等事项,双方的代理关系目前亦尚未解除或终止。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劳务工作量价款为99680元,但不影响原告有其他确实充足的证据作为结算依据另行主张权利。最后,原告***与被告哈尔滨恒基幕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劳务民事法律关系,应适用劳务相关法律法规调整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原告***按被告哈尔滨恒基幕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提供劳务,被告哈尔滨恒基幕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劳务报酬。原告***应获劳务款9968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8000元,尚欠劳务款4168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哈尔滨恒基幕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416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哈尔滨恒基幕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62元,原告***承担1108元。
上诉人哈尔滨恒基幕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劳务款的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庭审中**个人承认根据原告已完成工作量计算应得劳务费99680元,一审法院以“自认”的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认为不妥,事实不清。另,被上诉人***已经与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明确约定由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原审以劳动监察部门未盖章,协议内容笼统为由,对协议本身予以否定,显然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哈尔滨恒基幕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委托书,委托**代表该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履行、工程管理、结算、变更合同条款、处理索赔事宜等,且上述法律后果由哈尔滨恒基幕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一审依据**自认的劳务费数额作为上诉人哈尔滨恒基幕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劳务费的依据,并无不当。另,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2017年4月24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劳务费该由谁支付并不明确,协议也未履行。况且,上诉人哈尔滨恒基幕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协议的当事人,请求判令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本该由其支付的劳务费用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2元,由上诉人哈尔滨恒基幕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岳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蓓